常见的几种消防违法行为

更新时间:2023-06-01 16:02:58 阅读: 评论:0

常见的几种消防违法行为适用《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款、项规定
便于写《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和《消防案件处理报告》
1. 对扦脚服务公司消检,存在未经消防检查合格擅自开业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
2.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检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
3. 内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
4. (娱乐场所)疏散走道的吊顶用可燃材料装修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 KTV包房区厕所间的照明灯具安装在木板等可燃材料上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依法处罚适用以下条款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 营业场所内存在袋型走道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7. 在通道上堆放桌子等障碍物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8. 安全出口封堵,上锁(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9. 疏散通道堵塞不畅通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10. 厂房和库房未按规定设置消火栓系统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11. 应急照明缺少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12. 未设置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13. 整栋大楼消防泵保养不善,远程启泵功能失效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14. 在库房仓库内存在“三合一”现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
15. 建筑物中存储可燃废品,住人使用明火,存在“三合一”现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
依法处罚适用以下条款项;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6. 建筑物内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低压配电设计规范要求》(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
17. 回收站内的电气线路的敷设不符合《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的要求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
依法处罚适用以下条款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18. 建筑物内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19.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擅自使用、存储液化石油气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0. 未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擅自经营、储存乙炔、氧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
21. 非法销售、储存液化气钢瓶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
22. 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在具有危险性的场所动用明火并违法分装液化石油气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处罚适用以下条款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23. 回收站内有违反禁令在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4. 回收站内有违反禁令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处罚适用以下条款项;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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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违反   消防   规定   条例   使用   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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