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3-06-01 15:19:02 阅读: 评论:0

青海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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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9.07.30
【字 号】青政办〔2019〕94号
【施行日期】2019.08.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19〕9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7月30日
青海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重特大火灾危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影响的场所。主要包括: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二)大型高层、地下建筑;
  (三)重点要害单位;
  (四)大型易燃易爆单位;
  (五)超国家技术规范的重要单位;
  (六)其他类型单位及场所。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非法人单位)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托“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实施“人员备案、维保备案、评估备案”三项备案制度,开展“红、黄、绿”三色预警监管。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全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能力,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评估和消防、电气设施定期检测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设置消防安全管理专门机构,确定专职消防安全员;
  (六)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季度实施演练。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日常领导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应符合消防要求,总平面布置有利于灭火和应急救援,建筑结
构有利于消防安全疏散逃生;严禁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灭火救援场地,严禁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机关申报现场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严禁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向本单位消防管理机构申报审批手续,专(兼)职消防员落实现场监护,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在营业期间严禁动火施工。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用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提示用语等方式告知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及自救逃生方法,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管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要设置不间断疏散指示带,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烟面具等逃生避难设施。逃生避难设施应设置在明显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大型化工厂、易燃易爆单位应当配置空气呼吸器或者氧气呼吸器。
  宾馆客房、病房楼等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消防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用、拆除或者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疏散通道,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月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进行综合判定。自我评估结果通过互联网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自我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建筑物是否经过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是否向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
  (二)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标准化建设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内容是否规范;
  (三)单位的演练预案、培训方案制定是否符合单位实际;
  (四)单位“四个能力”建设是否符合标准,重点岗位和消防控制室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是否落实;
  (六)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安全疏散演练是否按时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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