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条例(2001年修正)

更新时间:2023-06-01 15:06:05 阅读: 评论:0

贵州省消防条例(200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1.05.25
【字 号】
【施行日期】2001.05.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贵州省消防条例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现代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所需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还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及场所,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人与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成立共同的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管理。
  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
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共消防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安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镇、村寨的消防规划和建设。有计划地对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具,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安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设施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机
构审核。
  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公用事业和市政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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