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山东省消防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6-01 15:03:20 阅读: 评论:0

山东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
    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
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影剧院、医院、展览馆、变电站、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
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当地公安消防队报警,积极参加火灾的扑救。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
    第二十五条  路经、停泊、降落在火场周边的车辆、船舶、飞机,必须绕行、改航,避让消防车辆、船艇、飞机,服从海陆交通管理人员和地面导航人员的调度。火场总指挥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公安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失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和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组织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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