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苏州市消防条例》

更新时间:2023-06-01 14:59:41 阅读: 评论:0

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 2022.01.12
发稿日期】: 2022-02-03    【浏览次数】: 67  【信息来源】:园区政法委
( 2022 年 12 月 29 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制定 2022 年 1 月 12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23 号
《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 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次会议于 2022 年 12 月 29 日审议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2022 年 1 月 12 日批准,现予发布,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22 年 1 月 30 日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  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 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合用本条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 ,从其规定。
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 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 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 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 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 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 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辟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 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 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 家、省和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 消防工作。
人民政府、经济开辟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 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 全全面负责。
、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 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
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辟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 ,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臵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 防宣传教育。
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催促、指 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 公益宣传。
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 育内,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

消防公活动,津贴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 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预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 益活动。
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 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 管理能力。
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 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允许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 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 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 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艰难的,应当 修筑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 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 及时补缺、维护
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 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自动用。
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

备和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造集中、街巷狭窄、 河建造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 器材。
建造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公共建造、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 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 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 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五条  建造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 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 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 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 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 任人和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 明火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臵暂时消防车 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 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
求。
十七条  搭建暂时建造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不得影响原有建造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暂时建造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 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

防车通道、消防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臵设臵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使用但未设臵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造物所有人应当按照 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臵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建造物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条  住宅建造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 ,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 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 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造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 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造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 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宅建造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 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 、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  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 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条  古建造的开辟、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 规定。市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 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造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造使用性质设臵相应的消防 全设施。
十二条  公众会萃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 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会萃场所消防安全检 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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