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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条例(2015年)

更新时间:2023-06-01 14:58:52 阅读: 评论:0

太原市消防条例(2015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12.03
【字 号】
【施行日期】2015.12.03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太原市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
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评残、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发展规划,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落实配套设施;
  (四)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事件;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安排,会同规划、发改、住建、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规划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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