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林省消防条例
(1995 年 12 月 17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11 月 14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 林省消防条例〉 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1 年 12 月 1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4 年 6 月 18 日吉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2 年 3 月 23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维护公共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 单位 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时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 意识。
广播、 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 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采取各种形式做 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会萃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 火灾预防、 消防安全救助等消 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 功的单位和个人赋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 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 都有维护消防 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九条每年 11 月 9 日所在周为全省消防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周集中组织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 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二)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三)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 书,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催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指导、 支持、匡助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 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催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会萃 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 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 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 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 负责消防产品使用、 维修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 幼儿园、 养老院、福利院、 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 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 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即将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即将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 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 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提高职工火场自救和组织引导人员疏 散的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建立 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 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 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确定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设置防火警示标 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油、用
气管理和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五)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六)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应当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 应的暂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八)建设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学习消防常识以及逃生技能, 安全用火、 用电、 用气, 增强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