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消防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6-01 14:54:01 阅读: 评论:0

苏州市消防条例
2001  9  28 日苏州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01
 10  26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  11
 9 日施行 根据 2004  5  27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通过 2004  6  1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
安消防机构负责
实施。
  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监督、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别由林业、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业务由公安
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组织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建立、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重大、特大火灾扑救。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城镇消防规划编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施工质量监督,组织消防
验收;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六)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消防监督;
  (七)对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实施消防监督;
  (八)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九)定期向社会公布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场所,并督促整改;
  (十)组织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十一)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县级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下列消防管理工作:
  (一)对辖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公安消防机构
未列管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
  (五)督促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
实防火安全措施;
  (七)组织辖区内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
理火灾事故;
  (八)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
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检查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建立消防组织,开展消防训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宣传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
放、刊登。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防火
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完好和消防通道畅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
监督。
  第十条 公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公民对火灾隐患有举报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古建筑、园林、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责任人,除应当履行本条例
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建立消
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室内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
监理。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
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
自改变消防设计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依
法实施监督。
  建筑、室内装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必须制定灭火、事故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
防护装备、堵漏工具和灭火器具。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并掌握相应的消防安全知
识,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等场所的餐厅内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管道集中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倒灌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利用非运输船舶开设的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
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建筑物的地下室、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不得开设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开
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洗浴场所留客过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封堵、设置门帘。
  第十七条 电气线路、电器设备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检测,并有检测记
录。
  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商场、室内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古建筑、园林、博物馆、文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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