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消防条例

更新时间:2023-06-01 14:51:58 阅读: 评论:0

合肥市消防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2.12
【字 号】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合肥市消防条例》业经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
            合肥市消防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机关主管。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军事、铁路、民航、森林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措施,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引进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乡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共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增建、改建。
  第九条 公安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等部门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防栓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乡镇的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并维护。
  第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十一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设置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配备防火设计审核人员,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自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防设施检测,再向原审核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付施工;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对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单位、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单位及消防产品应由建设单位选择,但事先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器产品,电气工程质量必须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和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从每年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消防产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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