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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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31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无法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
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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