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欢与李玉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平
【审理法官】汤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欢;李玉春
【当事人】陈欢李玉春
【当事人-个人】陈欢李玉春
【代理律师/律所】李昌锁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王艳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昌锁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王艳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昌锁王艳华
【代理律所】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欢
【被告】李玉春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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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陈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5张收条收款人签名处笔迹与收条正文笔迹明显不同,其中最后一张收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5日,而一二审期间陈欢均主张系7月份找到坟墓的。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五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一审期间陈欢自认涉案坟墓系土坟,掩埋时没有墓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玉春拆除承包地内违章建筑,将拆除后渣土就地回填,其所雇佣工人运渣土回填承包地时将陈欢父母墓地掩埋,后村委会联系施工队查找到坟墓并恢复原状。现陈欢持5张收条主张其支付了寻找墓地的相关费用,并要求李玉春赔偿。经本院审查,陈欢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五张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找坟费用,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其修缮坟墓所花费用,陈欢自认涉案坟墓掩埋时为无碑土坟,其不能证明修坟花费的费用与李玉春有关,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件经过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欢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陈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陈家庄经济合作社(甲方、发包方)与李玉春(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非耕地30亩发包给乙方;土地坐落在109国道上边,由韩巷沟(不包括南坡和管地沟)往北下至南坡外东边为止,包括太阳坡、老坟后西坡。承包期自1999年元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此后,李玉春在其承包地建设了部分房屋。陈欢系陈家庄村民,其父母1992年10月去世后葬于该村西坡的自家坟地韩将沟(即上述韩巷沟),位于李玉春所承包地内的半山坡。2018年底,妙峰山地区进行违法建设的拆除,李玉春在其承包地内建设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李玉春按照要求将所建房屋拆除,并按照竣工验收要求回填平整土地。2019年5月,李玉春所雇佣工人运渣土回填承包地时将陈欢父母墓地掩埋,后村委会联系施工队查找到坟墓并恢复原状。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陈欢诉至法院。 2020年8月17日,陈欢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京0109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暂缓向被申请人李玉春发放违建拆除奖励费余款1
70000元。 审理中,法院到门头沟区妙峰山陈家庄村委会调查,答复:李玉春拆除违建时,将拆除后渣土就地回填,将包括陈欢父母坟墓在内的几座坟墓掩埋,我村委会进行调解,承诺由我村委会联系施工队使用机械与人工查找,费用由村委会解决,但陈欢表示该事情不是村集体的事,提出要自己负担。 经法院现场勘察,陈欢父母墓地位于李玉春承包地西侧半山坡,为一土坟,没有墓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玉春掩埋了陈欢父母坟墓,侵害了陈欢的民事权益,作为子女,陈欢有权提起诉讼。关于陈欢的诉讼请求:一、经济损失,1、找坟费用,坟墓被掩埋,村委会为平息事端,承诺由其承担找坟与恢复的费用,后陈欢提出由其自行承担,现又要求由李玉春承担,违背了其承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修坟费用,修坟属陈欢个人行为,因此发生的费用与李玉春无关,陈欢要求李玉春支付修坟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失,李玉春掩埋了陈欢父母坟墓,作为子女陈欢精神遭受了痛苦,其要求李玉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结合李玉春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
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掩埋坟墓的损害后果是李玉春造成的,李玉春应承担我找坟所花的费用,我未向李玉春或村委会承诺过无需李玉春承担找坟所花费用。我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找坟所花费用的收条作为证据,充分说明我主张的46300元找坟费用应当依法支持。李玉春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我父母坟墓被掩埋的事实,对我遭受的财产损害有权请求李玉春赔偿,李玉春应赔偿所毁坟墓需修复或者重置的费用。我10岁时父母意外身亡,父母的坟墓更成为年幼陈欢寄托对其父母思念情感的依托,多年来由于李玉春的强势以及欺压,我父母坟地不止一次不见,对于祭拜父母,不得不提放李玉春家的藏獒,每次祭拜不得不草草了结。我主张精
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欢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欢与李玉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6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欢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王艳华,被上诉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