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中医院、金玉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19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阳市中医院;金玉敏
【当事人】辽阳市中医院金玉敏
【当事人-个人】金玉敏
【当事人-公司】辽阳市中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吴兆亮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张硕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兆亮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张硕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兆亮张硕
【代理律所】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阳市中医院
【被告】金玉敏
【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辽阳市中医院关于被上诉人金玉敏误工损失的认定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金玉敏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金玉敏系农民,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辽阳市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金玉敏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金玉敏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节,因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该上诉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阳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辽阳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1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玉敏于2019年11月4日因“双股骨头坏死”到辽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61天,二级护理61天,中医主要诊断为:骨痹病、气滞血瘀证,西医主要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于2019年11月19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20年4月21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8天,出院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维生素D缺乏、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恢复期、异常步态、高血压2级、右下肢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金玉敏与沈阳市铁西区鸿源鸿房产信息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合同,产生护理费22200.00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阳市中医院在对金玉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其诊疗过错在损害后果(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中的原因力大小建议在主要原因至全部原因范围内合理确定(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5%-95%)。金玉敏的目前情况符合九级伤残。金玉敏因本次事件发生医疗费61044.00元,护理费31228.00元(54151.00/年÷365天×61天×1人+护理费2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0元(50.00元/天×135天),误工费26404.00元(20951.00元/年÷365天×460天),残疾赔偿金72023.60元(32738.00元/年×11年×20%),康复用具费1348.51元,交通费4505.00元(3965.00元+4.00元/天×135天)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13303.11元。金玉敏因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13050.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金玉敏提供住院病历、答复意见、司法鉴定书、收据、发票、证明、陪护合同、交易订单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辽阳市中医院对金玉敏的治疗过程经鉴定,对患者金玉敏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原因力大小在主要原因至全部原因,金玉敏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辽阳市中医院应对金玉敏因此次事故发生损失予以赔偿。对于金玉敏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康复器具费应按照其提供的相应发票金额予以认定;对于金玉敏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依金玉敏实际住
院天数予以支持;对于金玉敏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玉敏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金玉敏提供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按照4.00元/天以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于金玉敏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金玉敏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费发票予以支持;对于金玉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玉敏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请,其数额过高,酌定10000.00元。辽阳市中医院对金玉敏上述损失赔偿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金玉敏医疗费61044.00元,护理费31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0元,交通费4505.00元,误工费26404.00元,残疾赔偿金72023.60元,康复用具费134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13303.11元的85%,即181307.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金玉敏已经缴纳,由辽阳市中医院负担5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
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金玉敏5005元。鉴定费13050元,由辽阳市中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辽阳市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金玉敏精神损失费应改判为5000元。3、本案移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金玉敏1951年出生,早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所谓误工费26404元,也没有提供相关工资收入票据佐证。二、根据金玉敏伤残情况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应改判为5000元。 综上所述,辽阳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辽阳市中医院、金玉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民终19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中医院,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六道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雷,该院医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亮,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阳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金玉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雷,被上诉人金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亮、张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辽阳市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金玉敏精神损失费应
改判为5,000元。3、本案移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金玉敏1951年出生,早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所谓误工费26,404元,也没有提供相关工资收入票据佐证。二、根据金玉敏伤残情况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应改判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