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增强法律意识 弘扬法制精神
7-1孙志刚案件
第八章 了解法律制度 自觉遵守法律
案例一:“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齐玉苓即齐玉玲,与陈晓琪同为山东滕州八中学生。在1990年中考中,齐玉苓被山东济宁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村党支部书记)的策划下,领取山东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以“齐玉玲”名义入读济宁商业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同年,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受教育权等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
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自同年8月13日生效。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点评:此案判决意味着《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宪法》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据。
案例二: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商报》上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
事》,其中第一条“招录对象”规定:“2002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经济、金融、计算机、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外语等专业的学生。男性身高在168公分、女性身高在155公分以上,生源地不限。”原告是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认为成都分行的上述规定,是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仅因身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名者的身高歧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虽然被告在法院受理此案以后,改变了被诉行为,取消了身高限制规定,但与原告诉请法院审查的行为无关,更不能改变被诉行为的违法、侵权性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停止发布该内容的广告等。此案于2002年1月7日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同年4月25日,此案在武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在庭上围绕“原告宪法所赋平等权”等焦点激烈辩论,庭审历时3小时,法庭宣布“择日公布再审或宣判日期”。同年5月月5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蒋韬的起诉。法院做出驳回原告起诉裁定的理由有二: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管理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二是被告的这一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外产生拘束力或公定力。该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招录行员的报名期间即“2002年1月11日至17日”这期间才产生。而被告成都分行在该行为
产生效力之前就已自行修改了《招录行员启事》内容,撤销了对招录对象的身高条件规定,消除了该行为对外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他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损害。原告蒋韬所称的侵权事实是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此案被蒋韬的代理人、周伟教授称为“中国法院受理的宪法平等权利的第一案。”
点评:由于身高、性别等方面的问题,使很多人在竞争过程中居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当然,蒋韬最后的命运是不错的,他被四川大学法学院保送为研究生,同时获得在校三年期间由一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全额奖学金,由于他的案件是平等权的第一案,才会得到重视,那么其他许许多多也像蒋韬一样的人呢,恐怕就没有这么幸运了吧?
案例三:青岛考生状告教育部一案
据报青岛两考生参加高考之后,因不满全国高考录取根据地域区别分数线,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教育部,主张自己的平等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以《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二)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为由,驳回
了原告的起诉。随后原告方并未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起诉的目的已经达到。
点评:这是一个典型的宪法问题,其中不仅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涉及到教育部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实质上是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平衡问题),之所以在实际中表现为行政诉讼的形式,均可归因于我国有效的、可具操作性宪法诉讼机制的缺失。
高考区别地区录取的规定有违平等权、受教育权内涵和精神:首先,就根据地域区别划定分数线作为享受高等教育资源的限定条件而言,这一条件是不公平、不统一、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在起点平等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法律的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保障人人享有机会上的平等,每个人都应当有同样的机会来改变自身的命运,而根据地域区分划定分数线的做法显然剥夺了相当一部分公民这一机会上的平等,满足同样条件的公民在不同的地区却遭受完全不同的待遇。其次,这一规定与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原意为保障起点上的相对平等的受教育权,却因为分数线的区分划定而进一步加大了起点上的不公平,在竞争还没有开始的时候,就人为地为不同地域的公民划出了不同的起点:
经济发达、教育水平较高的地区分数线偏低,而经济欠发达、教育水平较低的地区分数线较高。再次,根据地域区分划定分数线并不属于平等权上所谓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指的是根据实质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主要有:根据年龄、生理、民族差异而采取的合理差别;根据经济上能力以及所得差异而采取的税负合理差别;特定职业主体的特别义务和特别权利限制。教育部依据地域而划定分数线,实质的结果是对不同地域的公民给予了不同的待遇,但很难找到这一差别的合理之处,相反,尤其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的部属院校而言,国家以全国的税收而对其进行补助、扶持,而全国各地的税负是统一的,教育部进行这种依据地域上的不同而划定不同的分数线很能说是合理的。如果说合理的差别,也是应该在于对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一定的优惠。再次,各高校并不具有区别地域划定各自分数线的所谓“办校自主权”。当然这里应当进行一定的区分:公立部属院校接受国家财政补助、扶植,原则上自应对全国统一录取、统一划定分数线;公立地方院校接受地方财政补助、扶植,相应的可以在录取时对本地考生予以适当照顾,但是这些学校如果对其他省份之间区别分数线录取也是不尽合理的;私立高校不接受财政补助、扶植、按照市场规律运行,自可以依其自身需要自主地划定其分数线。最后,根据地域区别划定分数线的规定与现行立法相冲突。《宪
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该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废而拒绝招收。”以上条款直接或间接地确定了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和精神,而根据地域区别划定分数线的规定与这些规定和精神是相违背的。总之,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高考根据地域区别录取制度有违于我国宪法与法律的规定,有悖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平等权的侵害,应当尽快地予以废除。
案例四:全国首例乙肝就业歧视案
2003年6月30日,芜湖市人事局按照安徽省的统一部署,在芜湖境内组织实施了公务员招录考试。共有1110人报名参加了考试,张先著也在其中。张先著在某大学环保专业毕业后
先做了一段时间的网络管理,他报的是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职位,在近百名竞争者中其过五关斩六将后综合成绩排位第一名。按照程序他被通知可以参加体检,结果在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体检时,被诊断为乙肝“小三阳”(按医学定义,在乙肝五个检测指标中,第一、三、五项为阳即为“大三阳”,病毒复制快,有传染性;第一、四、五项阳性则是“小三阳”,病毒复制相对较慢,传染性相对较小),该医院出示的结论是“不合格”。紧接着,在随后的解放军86医院复检中,医院出具的结论还是“不合格”。鉴于此,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以“两对半检测”不合格为由宣布“不予录取”他。
10月18日,张先著向安徽省人事厅提请行政复议;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由主检医生和体检医院作出的,不是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苦恼的张先著开始拼命地在网上查询有关乙肝的知识,无意中搜寻到了一个“肝胆相照”网站,他吃惊地发现,那里全是与他同病相怜者。很快,张先著的遭遇引起了“战友”的同情和关注。于是,张先著产生了诉讼的念头,在得到“战友”支持的同时,又得到了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的无偿法律援助。11月10日,张先著正式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的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理由很鲜明:“人事部门歧视乙肝患者。”3天后,张先著便接到了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这是国内首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诉讼案,
因此被许多媒体称之为“全国首例乙肝歧视案”。
与此相似的还有另一起不幸事件:浙江大学学生周一超同样因体检查出感染乙肝未被录取为公务员,激愤之下他将当地两名人事干部扎成一死一伤。此案被媒体报道后迅速引起全国关注,而2003年9月法院一审判处周一超死刑,3700多人签名呼吁“刀下留人”。
点评:乙肝病毒携带者遭受的歧视是方方面面的,如许多被查出大、小三阳的大学生被学校剥夺了受教育权。但就本案而言,涉及到乙肝人群的三项宪法权利。
一是平等权,每个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这是联合国人权宣言的第一条。按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反面就是歧视,歧视,就是社会对待一个人的态度不是根据他的行为,而是根据他的身份。在这个案件中,法律根据张某隶属于某一个群体(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不是根据张某的工作能力和个人表现,去剥夺他的考核资格。这就是歧视,是对整个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在报考公务员时的歧视。歧视一个人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从今后再怎么努力都没有用。因为你的某一种身份(血缘、籍贯、身高、疾病)可能是与生俱来的,是与你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无关的。而歧视的意思,就是否定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因此歧视在本质上是一种令人绝望的
力量。
二是政治权利,在公务员录用制度上对乙肝携带者进行歧视,不仅与公民在劳动就业时的平等权有关,还侵犯了乙肝人群的政治权利。因为担任公务员不仅意味着就业,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担任公职,这不仅是对原告私权利的侵害,更是对他的公权利的褫夺。
三是人格和隐私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什么是隐私,凡是个人不愿公开而又不会因此对公众利益造成伤害的个人信息,就叫个人隐私。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是乙肝患者,严格说他们并不是病人。它的传染性是极其微弱的。身体健康情况是一个人的隐私,在每个公民入学、就业、报考公职时强制性进行乙肝“二对半”体检,这是对每个公民人格和隐私权的侵犯。这一侵权不仅针对查出有乙肝病毒的人群,也针对没有查出乙肝病毒的人群。就像非法搜身,不管有没有搜出什么,都是对人格的侮辱和对隐私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