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

更新时间:2023-05-30 02:49:56 阅读: 评论:0

第六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
(公元220年—581年)
重点、难点:
一、《新律》、《泰始律》、《北齐律》等各个时期的重要立法成就;
二、法律形式、法典体例及刑罚制度的发展完善;
三、法律内容进一步儒家化的主要表现;
四、官僚贵族特权法的进一步发展。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各个割据政权长期分裂、对峙、战乱的时期,也是各个民族之间相互斗争、相互学习、最终走向民族大融合的时期。为了在动乱中求得生存与发展,各个政权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纷纷进行改革,其法律制度也多有创新,为隋唐时期法制的成熟完备创造了条件。而自西汉中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也在这一时期得到了深入发展,从而直接影响着后世的法制发展。
一、立法概况
(一)法制指导思想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总的发展趋势是沿着汉朝确立的“德主刑辅”思想继续推进法律的儒家化,进一步引礼人律。
东汉末年,曹魏政权的奠基者曹操明确提出:“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主张兼采法家与儒家治国策略而礼刑并用,根据社会形势的治乱变化而有所侧重。
两晋时期,由于门阀士族统治的发展,儒家“礼有等差”的思想更适合他们的政治需要,积极地引礼入律,促进了法律的进一步儒家化,
南北朝时期,南朝法律思想一遵西晋,宣扬礼教,建树不大;北朝虽多为少数民族建国,但入主中原后,很快接受儒家思想,深受汉晋法律文化的影响,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成就。
(二)主要立法活动
1、三国时期的立法
三国时期,魏、蜀、吴政权均各自立法,其中最有影响、最具代表性的律是《魏律》。由于它是对汉律的改革,故当时称为《新律》;为了同北朝的魏律相区别,通常称作《曹魏律》。
法律繁多庞杂是秦汉早期法律的突出特点之一。魏明帝曹睿即位后,于太和三年(229年)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其篇名分别是:刑名、盗律、劫略、贼律、诈律、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兴擅、乏留、惊事、偿赃、户律、捕律、杂律、免坐。
刘备建立的蜀汉政权,以汉朝正统继承者自居,因而基本是恢复和沿用汉律。不过,在诸葛亮的主持下,也制定了《蜀科》,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此外,还制订有《法检》、《科令》、《军令》等法规,但未传下来。《三国志》作者陈寿称赞诸葛亮治蜀,“立法施度,整理
戎旅”,“科教严明,赏罚必信,无恶不惩,无善不显;至于吏不容奸,人怀自厉,道不拾遗,强不侵弱,风化肃然也”。并评论他“抚百姓,示仪轨,约官职,从权制,开诚心,布公道;尽忠益时者虽仇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服罪输情者虽重必释,游辞巧饰者虽轻必戮;善无微而不赏,恶无纤而不贬”,“刑政虽峻而无怨者,以其用心平而劝戒明也”。可见诸葛亮以法治蜀成就显然。
东吴政权也是以沿用汉律为主。它曾两次修订法律:一是黄武五年(226年),陆逊认为法律过重,“劝以施德缓刑,宽赋息调”,孙权采纳了部分建议,“令有司尽写科条”,进行“损益”;二是嘉禾三年(234年),孙权鉴于“年谷不丰,颇有盗贼,乃表定科令,所以防御,甚得止奸之要”。可见这次修律主要是加强对“盗贼”的镇压。关于这两次修律的具体内容,史书没有记载。但东吴政权的刑法严峻,刑罚残酷,是其基本特点。
2、两晋时期的立法
晋武帝泰始四年(268年),下诏颁行《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进行改革,进一步精简法律条文,形成了20篇620条的内容结构。其篇名是:刑名、法例、盗律、贼律、诈伪、请赇、告劾、捕律、系讯、断狱、杂律、户律、兴律、毁亡、卫宫、水火、厩牧、关市、违制、诸侯。
由于《晋律》言辞简约,实施中难免产生歧义,当时的著名律学家张斐和杜预分别为律作注,“兼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期于折衷至当”,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经验。经晋武帝批准,下诏颁行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张杜二人注解后的《晋律》,也被径称为“张杜律”。
东晋一代,继续沿用“张杜律”,未进行新的立法活动。
3、南北朝时期的立法
(1)南朝的立法
南朝宋、齐、梁、陈四代,基本仍以“张杜律”为立法的蓝本,并未进行实质性改革。
宋孝武帝大明四年(460年),曾“改定制令”。三年后又下诏,“详省律令,思存利民”。但“改定”、“详省”的具体内容不详。
齐武帝永明年间,曾制定一部《永明律》。但它仅仅是将张斐、杜预二人的注释“集为一书”,而且并未真正付诸施行。近代学者程树德评论道:“宋齐均沿用晋律,南齐武帝尝欲令王植删正张杜旧律,事未施行。《唐志》有宗躬《齐永明律》八卷,盖亦不过考证旧注,实未定律也。”《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注文也说:“宋及南齐,律之篇目及刑名之制略同晋氏,唯赎罪绢兼用之。”
梁武帝天监元年(502年),命蔡法度等人制定了《梁律》20篇,即刑名、法例、盗劫、贼叛、诈伪、受赇、告劾、讨捕、系讯、断狱、杂律、户律、擅兴、毁亡、卫宫、水火、仓库、厩律、关市、违制。但它完全是参照《永明律》修订的,内容仍与《晋律》大体相同。
陈武帝即位后,又命尚书删定郎范泉等制定《陈律》30卷,但它“采酌前代,条流冗杂,纲目虽多,博而非要。其制唯重清议禁锢之科”。可见《陈律》并无多大建树。
(2)北朝的立法
南朝各代统治者因循守旧,缺乏改革进取精神,而北朝各代掌权者多为北方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他们为求生存而锐意革新,汲取比较先进的中原汉族文化思想与各种规章制度,从而造就了南北法律制度的分歧与差异。程树德曾十分中肯地评论道:“自晋氏失驭,海内分裂,江左以清谈相尚,不崇名法。故其时中原律学,衰于南而盛于北。北朝自魏而齐而隋而唐,寻流溯源,自成一系,而南朝则与陈氏之亡而俱斩。窃尝推求其故,而知南朝诸律,实远逊北朝,其泯焉澌灭,盖有非偶然者。”并断言:
“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
公元386年,鲜卑族首领拓跋珪正式建立北魏政权。“魏初,礼俗纯朴,刑禁疏简”,“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决遣”。拓跋珪“患前代刑网峻密,乃命三公郎王德除其法
之酷切于民者,约定科令,大崇简易”,拉开了北魏立法修律的序幕。此后,历经一个多世纪的频繁修律活动,至孝文帝在位(471年—499年)期间,终于产生了《北魏律》,又称《后魏律》。它上承汉魏法律,“综合比较,取精用宏”,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近人程树德评曰:“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而寻流溯源,又当以元魏之律为北系诸律之嚆矢。”《北魏律》共20篇,唐朝即已失传。根据《魏书》、《通典》、《唐律疏议》等记载,其可考篇目仅有15篇:刑名、法例、宫卫、违制、户律、厩牧、擅兴、贼律、盗律、斗律、系讯、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永熙三年(534年),北魏分裂为东魏与西魏两个政权。东魏孝静帝天平年间(534—537年),下诏“群臣于麟趾阁议定新制”,兴和三年(541年)颁布实施,史称《麟趾格》。西魏大统元年(535年),也着手制定新律。至大统十年,以三十六条新制“为中兴永式,乃命尚书苏绰更损益之,总为五卷,班于天下”,是为《大统式》。
天保元年(550年),东魏为北齐所取代。北齐政权认为《麟趾格》不够完善,又历时十余年制定《齐律》,于武成帝河清三年(564年)完成,史称《北齐律》。它共有12篇949条,其篇目为:名例
、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北齐律》是当时具有最高水准的封建法典,在中国古代法典发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对隋唐立法具有重大影响。程树德也认为:“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而北朝尤以齐律为最。”
公元557年,西魏为北周所取代。北周武帝保定三年(563年),“初颁新律”,即《大律》。它共有25篇1 537条,各篇篇名为:刑名、法例、祀享、朝会、婚姻、户禁、水火、兴缮、卫宫、市廛、斗兢、劫盗、贼叛、毁亡、违制、关津、诸侯、厩牧、杂犯、诈伪、请求、告言、逃亡、系讯、断狱。由于北周统治者企图恢复西周古制,机械地模仿《周礼》,使得这部《大律》条目繁多,同《北齐律》相比,“烦而不要”。程树德也批评它“陷于矫枉过正之失”,“削足适履,左支右绌”;“今古杂糅,礼律凌乱,无足道者”。因此,隋文帝制定隋律时,“独采北齐而不袭周制”,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法律形式的发展
汉朝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是律、令、科、比,但对律与令等法律形式的关系尚无明确界定。所以,当时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的说法。令既是律的补充,也是修订旧律或制定新律的渊源。有一些律也可以称为令,如《除钱律》、《除挟书律》,也称为《除钱令》、《除挟书令》。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表现形式多样化,以律为主,辅之以令、科、比、格、式等。东汉后期以来,私人注律蜂起,推动律学发展,也对各种法律形式的内涵予以初步划分。至西晋时,律与令的概
念有了严格的区分。杜预《律序》说:“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违令有罪则入律”。可见,律是相对稳定的刑事性成文法典,主要作用是惩罚犯罪,维持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令的含义则不同于汉朝,不再是指皇帝的诏令,而是国家关于礼仪典章教化方面的临时规定,仅仅是对律的补充。
科亦是对律的补充。三国时代前期,魏、蜀、吴都曾沿袭汉律,但又感到汉律已不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多制科以补其不足。南朝梁、陈科制繁杂,多达三十多卷。北魏则以格代科,东魏亦有《麟趾格》。但这里的格同科一样,具有刑事单行法规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作为行政法规的格,因而逐渐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至隋唐时期,科的内容为律所吸收,不再通行。
比即汉朝的决事比,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完善,为唐律“诸断罪而无正条”规定,“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原则的产生积累了经验。
式首见于汉朝的品式章程。西魏的《大统式》首创式的编纂先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上承汉朝的律、令、科、比,又增加格、式,为隋唐时期律、令、格、式法律形式的定型开了先河。
二、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一)魏晋北朝的律学成就
1、法典编纂技术的成熟完善
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编纂,奠定于战国李悝的《法经》,秦汉两代又有很大发展。但当时法律形式繁多,法律条文冗杂,或有所重复,或有所缺漏,法典体例也不尽科学完善。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近四个世纪里,各个割据政权为在群雄竞争的环境下求得生存与发展,不断总结调整统治策略与统治手段,其中也包括对法律的改革,从而使法律制度出现很多突破性的进展。
曹魏《新律》在继承汉律的基础上,对法律内容和法典体例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第一是删繁就简,“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使法律内容大为精简。与此同时,增加了一些必要的新篇目。如汉《九章律》中的《盗律》有劫略、恐吓等内容,并非属于盗罪行为,《新律》将其分出,增加了一篇《劫略律》;《九章律》中的《贼律》有欺谩、矫制、诈伪等内容,《囚律》有诈伪生死的规定,《令丙》中也有诈自复免等内容,其重复设置繁而不当,《新律》将其统一起来,增加了《诈伪律》一篇。经过这一改革,克服了旧律“篇少而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问题。第二,调整法典体例结构,将《九章律》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法典首篇,突出其以总则性质统帅全律的地位。这一变动得到西晋、北魏等立法的肯定,为《北齐律》中《名例律》的出现奠定了基础。第三,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使儒家“礼有等差”的思想变成法律原则。通过这些改革,使中国古代法典的制定增加了系统性和科学性。
《晋律》与《魏律》相比,首先在《刑名》篇后增加了《法例》篇,共同构成法典的总则部分,丰富了总则的内容。其次是对分则部分也进行了重新编排。特别是出于调整日益频繁的贸易活动、规范交通往来、封邦建国及预防水火灾害的需要,《晋律》增设了《关市》、《水火》、《诸侯》三篇新的内容。其三是精简了律令辞章。汉末法律繁杂,“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晋律》则精简为126 000字,故其以“刑宽禁简”而著称。此外,《晋律》还将武帝批准的张斐、杜预的晋律注附于律文之后,形成法律注释附律的新体例,便于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官员的使用。
《北齐律》将篇章结构压缩为12篇,体例内容更为精练;将《刑名》、《法例》两篇合为《名例》一篇,进一步突出了其总则性质和作用。《名例律》的创立,亦为后世历代立法所继承。即使《大明律》将法典结构更改为七篇,也仍然保留了《名例律》居于全律首篇的总则地位。
2、法律注释成就突出
早在春秋时期,人们就对一些法律术语作出过自己的解释。例如:针对《左传》昭公十四年引《夏书》收录的“昏、墨、贼,杀,皋陶之刑”的规定,晋国的叔向即作出解释:“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战国李悝制定的《法经》贯穿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原则,而针对“盗贼”罪的含义,荀子也作出过“窃货曰盗,害良曰贼”的解释。这些解释对于人们理解和执行法律都起到
了良好的作用。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一些经学家纷纷以儒家经典和儒学思想说经解律,但都是私家以个人之见解律,彼此差异甚大,不利于法的统一,更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实践要求对法律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于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陆续涌现出一大批律学家。如曹魏时期的刘劭、陈群、钟繇、王郎,西晋的张斐、杜预,南齐的王植之,南陈的王冲、殷不害,北魏的羊祉,北齐的封述,
北周的徐招等。其中以张斐、杜预对晋律的注释成就最为突出。
杜预(222年—284年)“与车骑将军贾充等定律令,既成,预为之注解”,上奏于朝廷。他首先解释了立法应遵循的原则:“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基于这一认识,他对《晋律》进行了全面解释:“今所注皆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在他看来,只有通过对律的注释,了解法的精神,明确律文的真正含义,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和依法断案。
张斐以廷尉明法掾的身份为《晋律》作注,首先详细阐明了具有总则性质的“刑名”篇的作用:“‘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接着,又通过注释揭示了《晋律》各篇的含义,弥补了条目的疏漏,并对一些法律概念作出解释,使之明确化、
严密化。《隋书·经籍志二》记载有张斐《汉晋律序注》1卷、《杂律解》21卷,但皆已失传。不过,《晋书·刑法志》摘引了张斐所上“进律表”的部分内容,其中对立法原则、律文适用等作了说明,并对故、失、谩、诈、不敬、斗、戏、贼、过失、不道、恶逆、戕、造意、谋、率、强、略、群、盗、赃等20个法律术语作出了解释,其中不少解释是非常准确、精辟的。如“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二人对议谓之谋”,“取非其物谓之盗”等。显然,注释者注意到,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行为的主观动机的状态是有区别的。对其作出准确的界定,对于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都很有现实意义,对于中国古代注释法学的发展也有重要影响。后来长孙无忌等人对唐律的疏议,更是从中受到启发。
(二)刑罚制度的重大变化
1、刑罚体系的改革
在汉朝刑制改革的基础上,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刑罚制度又有了进一步的改革,总的趋势是刑罚渐轻。
汉末曹魏以来,曾对是否恢复肉刑开展了激烈的争论。早在曹操在世时,就曾商议是否恢复肉刑,御史中丞陈群认为:汉朝“除肉刑而增加笞,本兴仁恻而死者更众,所谓名轻而实重者也。名轻则易犯,实重则伤民”;“若用古刑,使淫者下蚕室,盗者刖其足,则永无淫放穿窬之奸矣”,主张恢复肉刑。但大司农郎中令王修“以为未可行”,得到曹操的采纳。明帝修订《新律》时力排众议,仍然拒绝恢复肉
刑,最终设立死、髡、完、作、赎、罚金与杂抵罪七种刑名三十七等。据程树德考证,曹魏政权死刑分为三等,即枭首、腰斩、弃市;髡刑与徒刑结合使用,从五年至二年分为四等;完刑分为三等;作为劳役刑的作刑也分为三等;赎刑分为十一等,“罪非殊死,听赎各有差”;罚金分为六等;杂抵罪分为七等。但完、作、赎刑的等级具体如何划分,以及杂抵罪具体内容,已“不可考”。实际上,作刑与徒刑没有什么区别,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徒刑犯人也是要服劳役的,而服作刑的犯人首先必须限制其人身自由。
晋律简化曹魏的刑罚种类,取消完、作两种刑名,采用死、髡、赎、罚金、杂抵罪五种。其中死刑分为枭首、斩、弃市三等,髡刑仍为四等,赎刑与罚金各为五等,杂抵罪所分等级不详。
南朝宋齐两代沿用晋律。但自刘宋政权起,广泛使用“流徙”刑,即将罪犯流放到边远地区。如梁武帝中大通三年(531年),“前乐山县侯萧正则有罪流徙”。梁律将死刑分为枭首、弃市二等,并使用鞭杖刑,分为二百、一百、五十、三十、二十、一十等六个等级。陈律基本沿用梁律的刑罚制度。
北朝初步确定封建“五刑”制度。北魏采用死、流、徒、鞭、杖等五刑;北齐基本沿袭,只是将徒刑称为“刑罪”;北周则改为由轻至重排列,即杖、鞭、徒、流、死,相对较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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