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询证函》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分析
一、《企业询证函》的概念:
基本涵义:《企业询证函》只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
主要作用:询证函一般只做项目核对之用,通常《企业询证函》中会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清算”;因此,从财务工作角度而言,发送企业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为了证明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搜集的一种审计证据,
二、《企业询证函》的法律地位
一是《企业询证函》有一定的滞后性,不一定能及时反映企业资产变动情况。因为企业的会计处理都是在业务发生之后的,所以会计处理会有一定的滞后性;反映到财务报表中预付账款科目同样会产生滞后,而预付账款是资产科目,企业并不会每时每刻对资产进行清查和估值,所以企业并不一定能够及时确认资产已经发生了减值并在会计上进行确认。
二是《企业询证函》反映的是内部财务管理的意思。只服务于财务报表,是一个公司内部管理的材料,并不是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
三是《企业询证函》对外指向固定内容,是限制意思的表达。通常《企业询证函》确认后会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章,但这也只说明企业对于对方财务报表上的“预付账款”这个科目予以确认,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外而言主要作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审计证据。
三、《企业询证函》的法律效力
清楚了其法律地位之后,就可以知道,企业询证函只是审计证据,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效力远远低于直接证据。两个法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证明,如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贷合同等直接证据。
后附案例和分析,希望对您理解《企业询证函》的法律效力有帮助。
案例1
A企业与B企业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了一笔奶粉买卖。B企业在收到货品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仍然未支付。虽然两企业间多次就此问题进行磋商,但是未形成纪要等书面材料。等A企业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法律顾问提示,A企业向B企业发出询证函,B企业财务部门对帐后盖章确认。A企业随即凭增值税发票及询证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企业支付拖欠的货款。
分析如下:
一、询证函的法律作用
询证函作为一种确认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的审计文书被广泛用于审计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企业收到要求确认债权债务的询证函,财务人员将对双方企业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确认,如果数额一致,则予以盖章确认,如果数额不一致,即进行说明并盖章。并且,鉴于询证函往往采用审计业务中通用的格式,会有类似“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表述,所以财务人员通常认为进行盖章确认无法律风险,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现实中并非如此。
二.询证函能起到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作用
询证函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是对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能起到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作用;即便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发出询证函实质上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签章认可被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从询证函签订之日起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59号)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询证函本质上是事务所为了确认相关事项,经客户同意,以客户的名义发出的~由于它的使用者其实是事务所,所以它往往只会去函证某些事实或者非事实,但不会出现任何倾向性或者代替客户履行责任的情况~因此你会发现所有的询证函都会有这么一句话:本函证仅为确认***,不做催收***之用。因为对事务所来说,我只需要确认债权债务真实性即可,至于说客户还不还钱或者别人还不还钱给客户,不关我事。
也就是从常规上理解,询证函只是债权债务确认单据,不算催收或同意履行单据,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诉讼时效后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到底有没有催收功能,特别是询证函、对账单这类有着双方公司公章,法律责任比较明显的正式文书,就现在而言,询证函是确实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三.企业须谨慎正确对待询证函
企业不宜对任何询证函置之不理的做法,因为企业间还要考虑长期的合作等非法律方面的因素。但是企业财务人员在面对类似询证函的确认问题上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财务人员除了对账目进行审核之外,更需要根据合同来判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而决定是否予以确认及确认的金额。特别在企业间交往频繁,存在多个合同的情况下,更需要理顺支付款项与合同的对应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明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是债权人出具的发票,而发票是否能与具体的合同进行关联,往往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往往对债务人不利。因此企业在收到询证函时应慎重,财务人员宜注意与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衔接,以控制法律风险。
四、注意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 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收到的回函信息严格保密。而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发布了第5号 公告,就一些会计师事务所询问能否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作出答复,根
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 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 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
案例2
因上市需要在协调会时对该部分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要了债权人地址,会计师发函并直由客户直接寄回了所里。款项时间3-5年。现在对方拿着询证函复印件来要钱了。说他们自己没账,就要询证函上的钱。客户直接质问会计师为什么要这么做。。。。。眼看估计要黄了这个项目。。。。。。幸好有会议纪要,时间日期人员结论都有,不然无言以对。。。
分析:
转载自:《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版)2015年第1期总第20期 作者:张天林
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五条对函证的定义,
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企业函证函参考格式来看,询证函在本质上为对账函,目的仅限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属于审计证据。由于其内容能够证明当事人交易、债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存在,询证函同样可作为诉讼证据。本文就询证函的法律效力表现形式,以及实务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略作探讨。
一、发函人“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企业询证函中“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的格式记载,意在表明发函人仅为对账目的,请求就应收应付账款事实予以核对确认,而并无向对方催讨归还欠款、主张债权,或承诺归还欠款、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显然,根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既然发函人行为并非权利主张或债务同意履行行为,则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法律效果。但是,实务中的下列特殊情形,需正确适用法律。
1.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收到债权人发函并确认的,能否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主张重新获得法律支持?
询证函的法律性质为双方对事实确认,债务人确认行为也仅表明曾经存在欠债事实,并未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毕竟“承认双方之前曾经存在某种交易、债权债务”是个客观事实问题,而“同意归还、何时归还、何种形式归还”则是主观意愿问题,法律并不视债务人对事实的确认行为属于当然、明确同意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如同诉讼案件债务人对案件事实予以承认,但援引诉讼时效超过对抗债权人主张以拒绝履行债务时,则债权人诉讼主张同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当事人并未就是否偿还达成新的意思一致表示时,该债权将丧失法律强制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