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的法律意识

更新时间:2023-05-29 13:08:44 阅读: 评论:0

中小学教师违法施教行为的表现
由于教师法律意识淡漠,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自觉守法和用法,违法施教行为屡有发生。从违法的表现形式角度来看,可以分为有显性和隐性两种教师违法施教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显性的教师教育教学违法行为
(1)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学生的基本权利。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容侵犯,在我国的法律中有着明文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等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是目前较为常见的教师教学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首先,随意让上课违纪的学生离开课堂,如有的教师因为学生在学校违反有关校纪、校规时,随意让他们停课回家去“请”家长到校一起接受“批评教育”,否则继续不让学生进教室听课(短的一节,长的两天),或者不准学生来校上课。甚至,有的教师在课堂上与学生的发言产生不同意见时,即使是寒冷天气,也生气地将学生赶出课室“面壁思过”或“听课”。
其次,不准迟到的学生进教室,如有的教师,尤其是班主任,为了显示他们的“师道尊严”,或为了班级在学校学生的量化考评中不扣分,让迟到的学生在教室门口接受站在墙外罚站听课的“惩罚”,等到下课后才允许进来。
第三、为提高升学率,不准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升级、参加升学考试或在临考前将其劝退或令其转学。据媒体报道,陕西洛川中学为了提高来年高考“上线率”,该校强迫高二年级百余学生留级,引起学生和家长强烈不满。[7]                       
第四、重难点内容故意不在课上讲授,而是私自组班进行辅导,致使没有参加该班的学生无法听到这些内容。如有的教师为了提高升学率,“嫌差爱优”,在课堂上只讲授教材基本内容,以完成教学任务,而对于重难点内容却对课余的学校升学提高班同学“开放”,或留给私自在校外开设的家教辅导班学生“点拔”。
(2)侵犯学生的身心健康权。首先,对学生身体的侵犯导致学生遭受生理损害的直接体罚和变相体罚。所谓体罚“是用触及身体皮肉等有损身体健康和侮辱人格性质的方式来惩罚学生的方法”。如教师对违反学校或班级规定、干扰了教学秩序的一些学生进行谩骂、罚站、罚跪、提重物、或殴打等直接体罚;罚学生一个字重写几十遍几百遍,让学生用休息时间补
作业,不准成绩较差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等变相体罚。更严重的是,据报载某省一位教师在学生脸上用笔写下“不会背书”的“留言”,造成学生举刀自残,影响极坏。[8]
其次,对学生心灵的侵犯导致学生的心理损伤的“心罚”(有人称为“精神虐待”)。如教师用“要是不考及格,我就叫你父母来收拾你!”或“你要是读不好书,以后去扫马路”之类的吓唬语言来强刺激幼嫩的孩子;用“就偶尔一次,有什么了不起,和某某相比你差远了”,或“考了95分,就那么得意,为什么不能拿100分呢?”之类言语讽刺挖苦学生;学生在听课或在做练习时,教师在他的身边,不停地说:“认真点,仔细点,怎么又开小差了,怎么又错了,手不要玩笔……”之类的话,表面上是教师好心在督促学生要自觉学习,实际上却是教师的罗嗦、唠叨让学生苦恼,产生心理焦虑;冷漠地对待犯错的学生,教师为了表现自己在教育学生时的权威性,一旦学生成绩不理想或者犯了什么错,就白眼以对,冷脸相对,有时白眼一瞪就好几个礼拜,引起学生内心深重的焦虑。[9]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
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因此,不论是体罚,还是“心罚”在我国都属违法行为。正如中国人权研究会理事、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张宏毅指出,“心罚”和体罚一样都是对学生基本人权的侵犯,而且“心灵上的打击往往对学生伤害更深。”[10]
(3)侵犯学生财产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在学校里学生的财产权却常受到教师的侵犯。如教师对违纪或有不良学习习惯的学生进行罚款并据为已有;向学生收钱来为班级购买日常用品;为应付考试让学生购买大量参考资料;向学生硬性推销各种低劣的文具或参考书;主要教学内容不在课上完成使学生不得不“自愿”花钱参加他的辅导班,向学生和家长要钱要物等。[11]更严重的是,不少学校借口为了学生人身和饮食安全,不轻易让学生出校门,关住学生好让他们在学校小卖部购买比校外价格高的学习和日常生活用品,获取高额利润。
(4)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然而,在校园中、课堂上常常会出现侵犯学生名誉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教师运用带有严重侮辱色彩的字眼讽刺、挖苦学生,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非法搜查学生,不经允许翻看学生日记,批评学生时公开学生家庭的隐私,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扣押学生信件,责令当众宣读或教师亲自宣读其信件内容等侵犯学生通信自由权。如1994年3月上海市出现过该市广灵中学初一学生张X状告教师非法搜身侵害其名誉权案[12];2003年4月12日重庆市实验学校老教师汪宗惠对该校九年级四班学生丁小婷同学进行体罚,并使用了如“像你这样子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等侮辱性语言,导致她跳楼自杀身亡。[13]
2.隐性的教师教育教学违法行为
除了显性教育教学违法现象外,在学校教学中还存在教师教育教学的隐性违法行为。所谓隐性教学违法行为是指不明显、潜在的教师违法言行。这种违法行为不易觉察,而且其危害却是持久而普遍,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有:
(1)教育教学中的不公平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要求教师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义务。然而,不少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简单地以学生的学习成绩为标准选择偏爱对象,“嫌差爱优”,教师的偏爱行为会导致对学生的关心程度、期望程度、要求标准与管教方式的差异,并使一些学生远离教师的关心不断地边缘化,最终造成了教育教学的不公平。如对成绩好、“懂事”的学生倍加偏爱或偏护,课堂提问时经常喜欢提问一些“优等生”,并且不吝赞美之词鼓励他们,甚至当他们出现违纪行为时也只轻描淡写地给予批评或偏袒;而对于后进生或各方面表现平平的学生则不很喜欢或冷眼,认为对“差生”的提问只是课堂的点缀和与“差生”的交流只是迫不得已,而当他们一旦有违纪行为时,则可能遭到全班同学的“谩骂”或老师的“狠狠打击”。从中学生会由教师这种不公平的教育教学违法行为产生社会不公平的心灵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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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学生   教师   侵犯   教育   教学   学校   体罚   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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