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心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3-05-29 11:01:48 阅读: 评论:0

心罚是指在教育过程中,以心灵施
暴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惩罚的错误教育方法。具体表现为:讽刺挖苦、嘲笑责骂、冷落排斥、孤立隔离、歧视侮辱、拒绝学生听课学习、公开学生隐私使其当众出丑等等。现在,校园中体罚学生的现象已日趋减少,但心罚却被教师当作一把利剑,用以惩罚那些不听自己教导或自己不满意的学生。心罚相对于体罚而言,是更加残酷的一种精神伤害,其伤害后果是给学生造成巨大的精神压
力,使学生产生心灰意冷、孤立无援的心境,导致心理和学习障碍;甚至离家出走,出现罪错行为;再严重的则会产生心理疾病,导致精神分裂;甚至出现自杀或杀人的恶性事故。
“哀莫大于心死”。教师对学生的心灵惩罚,在表面上虽然没有体罚那样的显性伤害,但它带给学生的隐性伤害却是极为残酷的。心罚更多的是伤害学生的心灵,使他们的自尊心受摧残,自信心被打击,智慧遭到扼杀。而且这种伤害较之体罚更具持久性,易于反复发作,对其一生的成长将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同样,心罚使得教师的教育功能大大弱化,并且使他们在心坎上筑起了一道无形的戒备之坝。这又常使教师感到沮丧、痛苦和失败,从而产生职业倦怠并影响自身的心理健康。但心罚最容易被视而不见,学生家长更是司空见惯,他们往往认为这是很正常的教育现象。对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来说,心罚现象也只是在师德的层面上进行管束。其实,教师的许多心罚行为已不仅仅是师德不好,而是已经触犯了法律,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应当从法律角度去审视这一问题。
心罚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学生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歧视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德有缺点、学习
易际培            法律责任
校园心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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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书育人・TEAC HER  ・2003/6h t tp ://jyyr.chin a jo u rn a 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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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公民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教师心罚学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心罚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3种:
1.民事法律责任。心罚行为常表现为讽刺挖苦、嘲笑责骂、歧视侮辱、公开学生隐私等,这些行为极易侵犯学生的人格权利,给学生带来精神痛苦。案例:1998年3月的一个星期三下午第三节班会课上,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云海小学一名年轻的女教师张某竟让学生脱裤“示众”。由于这个班级学生比较调皮,有时会说粗话,班主任张某为对他们进行教育,就问:“哪些同学说了粗话,把手举起来。”班上三十多名同学举起了手。张某让举手的同学走上讲台,要他们当众把裤子脱下来,脱过裤子
的同学被允许回到座位上。有十几名学生不肯脱,下午4点多钟放学后,被集中到另一个教室站着,直
到将近晚上7时,家长来接孩子时才让回家。[1]这一事件明显给学
生的心灵带来了伤害,侮辱了他们的人格尊严。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此案中教师张某的心罚行为已经致人精神损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张某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将会支持这种请求,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事后,乐清市教委依法解聘了张某,使之得到了应有的行政处分。
2.行政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教育行政部门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或者解聘。《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还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消教师资格、自撤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任教教师资格的处罚。承担这种行政法律责任的心罚行为一般是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尚不构成犯罪的。案例:1998年3月23日下午6:40分左右,湖北
省某市五中初二(3)班男生周某从一幢19层高的楼顶跳下,当即身亡。从遗书中得知周某是因为无法承受精神压力而自杀的。这个班级的学生反映周某的个子特别小,也特别调皮,班主任就给他起了个外号叫“跳蚤”,老是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叫,说他像个跳蚤一样跳来跳去。班主任还经常揪周某的耳朵,时常将他的座位调到讲台左边,距黑板不到一米,单独一张课桌,离别人远远的;稍不小心就被叫起来站着听
课;要么就被赶出教室。[2]
这个案例中,班主任给周某起外
号而不用姓名、用言语羞辱周某、给周某设单座进行孤立等行为,都构成了对学生人格尊严的损害。班主任对学生周某实施的心罚行为,持续时间长,性质严重,早已超出正常的教育范围,由此导致学生自杀身亡,是一起严重的违法事件。这个班主任所在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对这个班主任给予行政处分。如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构成犯罪,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对学生进行心罚,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制裁。案例:湖北省某市小学四年级的教师兼班主任刘某,在1991年9月至10月间,以他所教的班上的学生不按时完成作业、上课不认真听讲及相互打斗为由,罚学生吃牛粪。全班34名学生,除两名学习成绩好和五名与他有亲戚关系的学生外,其余27名学生均被罚吃过牛粪,前后
总计达56人次,致使有的学生当场翻肠倒肚,呕吐不止;有的学生精神不振,无心学习。这一严重事件引起了国家教委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经公安机关侦查,司法机关审理,确认刘某侮辱学生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必须依法严惩。法院认定刘某身为人民教师,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以侮辱罪依法判处刘某有
期徒刑两年。[3]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公民的
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而且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一切心罚行为只要触犯刑法,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当然,我们分别分析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不是说案件中侵权人只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有时,案件中侵权人是要同时承担几种法律责任的。
目前,在中小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侮辱学生人格的心罚现象。一些学校领导未能从法的高度、用法的强制力理直气壮地去规范教师的行为,因此收效甚微,使得违犯法律法规的事屡禁不止。因而,学校领导要增强法制观念,力求做到依法治校。学校领导要积极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亦可将依法从教作为考核教师工作优劣的一项标准。这样可使一些违背法律的心罚现象得以杜绝或减少。但法律毕竟有其自身的应用范围和功能局限。教师除了知法懂法外,还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政治素养、师德素养和思想素养。因为,法律和道德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维权要靠
国家政权强制措施,而且要依靠提高人们的道德情操,自觉地依法办事。当教师有了师德修养时,才能由“要我依法从教”变为“我要依法从教”,从而使学生的身心健康得到保护和发展。
参考资料:
[1]解放日报[N].1998-6-25[2]南方周末[N].1998-4-17[3]羊城晚报[N].1992-5-14
                (作者单位:浙江苍南灵溪十中)
                            责编:丁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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