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某某与周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1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
【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建达;周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朱建达周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建达周某
【当事人-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陈琴
【代理律所】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建达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周某与朱建达于2019年8月26日11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于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因腹部疼痛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脾破裂血腹、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朱建达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0年8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中心委托,对周某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9月1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脾破裂血腹,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的诊断成立,其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其11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
60日,护理人数伤后二周内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周某支付鉴定费2716.5元。 朱建达对周某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周某治疗XXX、高血压病的医疗费金额申请鉴定。海门市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中心于2020年9月17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10月3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1.根据迟发性脾破裂的病理生理机制,结合周某的外伤史、病程特点、手术所见和病理检验,考虑周某迟发性脾破裂的可能性大,故不能排除脾破裂与2019年8月26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2.医疗费清单明细中未见专门针对肾结石、高血压病的相关治疗。朱建达支付鉴定费用3576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某与朱建达于2019年8月26日11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于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因腹部疼痛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脾破裂血腹、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朱建达认为周某在事发后数日才就诊,对其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应其申请,相关机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延迟性(迟发性)脾破裂是外伤性脾破裂的一种特殊类型,在外伤和脾破裂、出血之间有48小时以上的无症状期。结合周某的外伤史、病程特点、手术所见和病理检验,周某迟发性脾破裂的可能性大,不能排除脾破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同时载明:目前材料未发现周某此次交通事故伤后存在再次腹部外伤史。朱
建达也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在交通事故之后再次受伤,故一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周某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朱建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朱建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8月26日11时15分左右,周某驾驶海门36××32电动自行车沿G228国道南通市海门区临江镇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江镇红绿灯西侧左转弯朝北行驶时遇朱建达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28国道临江镇红绿灯西侧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2019年08月29日周某亲戚向公安机关报警。9月2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建达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某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周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未当即前往医院就诊,于8月29日因腹部等疼痛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血腹,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能排除脾破裂与2019年8月26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现朱建达未能举证周某于2019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次发生外伤史,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认定周某之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公告明确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原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朱建达委托代理人认为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上述公告后,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之前,故朱建达委托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限额20万元承担责任,是对上述公告内容的错误理解,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71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875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0899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
、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16.5元。 朱建达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住院天数应为26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周某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建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当时只造成周某轻微外伤,因伤情显著轻微,周某未去医院,故四天后周某的脾破裂、血腹、左侧肋骨骨折等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述伤情明显较重且痛感较强,如果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可能忍到四天以后才去医院治疗。故一审认定有违常理。2.从录像资料看,周某的脾脏、左侧肋骨部位并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碰撞,故本次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脾破裂、血腹、左侧肋骨骨折等伤。3.从医院出院记录看,周某在住院检查时,腹平、软,穿刺抽出不凝血,腹盆腔少量积血,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如果是四天前的脾脏破裂、肋骨骨折,周某的积血、积液不可能是少量的,因此该伤不是四天前造成的,而是住院前刚发生的。4.法医鉴定意见也仅是说不能排除关联,但也没有肯定关联性。故鉴定意见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周某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朱建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某与周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1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亮(系朱建达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南通市海门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
年中路153号5幢第3层,313319、321323、325327室。
负责人:沙晓燕,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建达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