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龙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5-29 08:59:16 阅读: 评论:0

马军龙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8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李新莉 
【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李新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军龙;张宗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当事人】马军龙张宗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军龙张宗林 
【当事人-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军龙 
【被告】张宗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原审卷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和收费票据、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和鉴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见,本案中,张宗林驾驶归其所有的陕AX36某某号车与马军龙驾驶
的陕DXH6某某号车相撞,致马军龙受伤住院治疗及陕DXH6某某号车受损存在花费属于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和收费票据、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和鉴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见,本案中,张宗林驾驶归其所有的陕AX36某某号车与马军龙驾驶的陕DXH6某某号车相撞,致马军龙受伤住院治疗及陕DXH6某某号车受损存在花费属于客观事实。张宗林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对涉案陕AX36某某号车在泰山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泰山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自范围内向马军龙赔付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认定,其因本案事故为涉案车辆换牌照存在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且该损失属于被上诉
人泰山陕西分公司保险赔付范围,故对原审所确定的被上诉人泰山陕西分公司赔付的上诉人款项数额本院应予以直接纠正。同时,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牌照补办费用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车辆租赁费、电脑主机及手机损失一节。经审查,因其对此并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此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张宗林赔偿原告马军龙评估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共计1470元";  二、撤销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马军龙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马军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复费、拖车施救费、车辆牌照换领费共计21931.31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元(实交266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
上诉人张宗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马军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5日,被告张宗林驾驶陕AX36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彬州市XX镇驶往西安途中,行至事故处,碰于马军龙驾驶的陕DXH6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彬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彬州市交警对认定,被告张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宗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彬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宗林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泰山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宗林承担。原告医疗费1721.31元(其中门诊花费482.5元,住院花费1238.81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合理认定100元天×3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彬州市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认定40元天×3天=120元、护理费合理认定100元天×3天=3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8990元,
原告提供的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海估字【2019】第Z179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税票足以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拖车施救费400元、评估鉴定费950元,原告提供税票,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20元,予以认定。担保保险费600元,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脑主机损失2000元、车辆牌照补办费15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2799元,提供的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受损程度及维修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孤证,且无证据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41.31元,被告泰山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600元,由被告泰山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车辆修复费、拖车施救费计19390元,由被告泰山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7390元,由被告泰山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费用限额内赔偿。评估鉴定费9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宗林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军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复费、拖车施救费共计21831.31元;二、被告张宗林赔偿原告马军龙评估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共计1470元;三、驳回原告马军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军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汽车租赁费14600元(2个月×6000=12000+13天×200=2600)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受损手机一部2799元、电脑主机一台20某某元、车辆牌照补办费用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其所驾车辆虽属其妻弟所有,但该车系其岳父办理苹果购销代办生意所用,其所提供的《租车合同》、车辆出租人出具的收据、果品代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因该车发生事故期间其租赁车辆以供其岳父使用所花费的租车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其亦于原审提供了购买发票和鉴定报告证明,其于所驾车辆后备箱及车门扶手箱分别放置的台式电脑一台与手机一部均因本次事故损毁。原审对其上述车辆租赁费、电脑主机及手机损失、车辆牌照损失均未予酌定处理,致其合法诉请得不到有效支持,判决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判决结果不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张宗林辩称,其不同意承担汽车租赁费,上诉人虽称其手机因事故损坏,但其在现场还在使用手机打电话,其也不清楚上诉人车上有没有电脑,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其不应予以赔偿,即使需要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泰山陕西分公司辩称,因汽车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上诉人所称的电脑主机和手机,因此,对上诉人所称汽车租赁费、电脑主机及手机损失,其不予承担,至于车辆牌照损失只要有发票就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马军龙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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