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5-29 08:55:00 阅读: 评论:0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魏文 
【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魏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某;孙某;孙某某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某孙某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孙某孙某某 
【当事人-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太亭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太亭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太亭赵国 
【代理律所】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就被上诉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以及对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4.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骨盆骨折。8.肋骨骨折。9.左眼动眼神经麻痹。10.胸腔积液。11.腰椎横突骨折。12.低蛋白血症。住院36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预防癫痫,改善脑功能等治疗。2.建议休息两周,对症治疗。3.
2周内复查,不适随诊。4.畅情志,避风寒等。2020年4月1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外伤后遗症。3.高血压病3级(中危)。4.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改善脑功能,控制血压等治疗。2.建议3日复诊,门诊引流管口拆线,休息两周,对症治疗。3.两周内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定期眼科复诊。建议康复科近一步行功能锻炼。4.畅情志,避风寒等。后又到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复查多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限评为214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3.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等。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就被上诉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在李某某第二次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其右侧肢体肌力正常,此时距离鉴定仅3个月,鉴定机构却认为其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明显与病历相互矛盾;且应根据李某某最后一次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左侧肢体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正常”作为事实对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但通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派本案二鉴定人
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已在一审审理中对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各项异议逐项进行了解答。    交通事故损害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都应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对于鉴定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主要包括:(1)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2)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3)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是否依照委托完成了所需鉴定的事项。实质审查则主要针对鉴定的依据及意见进行审查,主要包括:(1)鉴定意见是否违反经验法则。(2)鉴定过程中有无遗漏重要事项。(3)有无与案件其他证据相矛盾。如果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存在明显自相矛盾之处,则应结合整个案情进行综合考量。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准确的,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所作认定来确定赔偿责任。本院经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进行了审查,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益人的情形,鉴定意见与
委托的事项与要求相符,未见不当之处。该鉴定意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00: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营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省道即墨区南泉镇王演庄东村弯道处左拐沿218省道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孙某驾驶鲁xxxx号小轿车沿218省道由西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4.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骨盆骨折。8.肋骨骨折。9.左眼动眼神经麻痹。10.胸腔积液。11.腰椎横突骨折。12.低蛋白血症。住院36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预防XXX,改善脑功能等治疗。2.建议休息两周,对症治疗。3.2周内复查,不适随诊。4.畅情志,避风寒等。2020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外伤后遗症。3.高血压病3级(中危)。4.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改善脑功能,控制血压等治疗。2.建议3日复诊,门诊引流管口拆线,休息两周,对症治疗。3.两周内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定期眼科复诊。建议康复科近一步行功能锻炼。4.畅情志,避风寒等。后原告到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复查多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345.76元、病号服费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吴某某、吴某某1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来佐证。    原告提交即墨区鑫顺达箱包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即墨区鑫顺达箱包加工
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6.67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来佐证。原告之父李某某2。    2020年7月17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20年8月17日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限评为214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3.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260元。2020年8月3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康复费、康复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2020年8月17日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人数住院期间(36天)评为2人,其他时间评为1人。3.被鉴定人李某某康复费用第一阶段2年需48000元。4.被鉴定人李某某残疾(康复)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为:小护士床1个,2000元;防褥疮床垫1个,1500元;轮椅1个,1500元;坐厕椅1个,500元;助步器1个,400元;以上器具5年更换1次。以及卫生用品600元/月,暂定24个月,费用为144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2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
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通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派本案鉴定人员侯方青、刘德衍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鉴定人员侯方青、刘德衍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为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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