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荃盛、崔玉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3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76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桂霞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李桂霞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褚荃盛;崔玉磊
【当事人】褚荃盛崔玉磊
【当事人-个人】褚荃盛崔玉磊
【代理律师/律所】陈蓉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刘德强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崔锋锋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蓉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刘德强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崔锋锋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蓉刘德强崔锋锋
【代理律所】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褚荃盛
【被告】崔玉磊
【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褚荃盛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00元借款能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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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褚荃盛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00元借款能否予以支持。 褚荃盛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崔玉磊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李天刚100000元的借条,但一审判决认定褚荃盛主张的该笔借款存在四项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褚荃盛主张的该笔借款未予支持。二审中,褚荃盛又提交了其与崔玉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中仅有“你问的情况如何不能再拖了,时间太长了,俺丈人也急用钱,整天催我,我已经没法回答了”之类的内容,仅从聊天内容不能证实李天刚与崔玉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褚荃盛还主张,一审中崔玉磊的代理人在陈述答辩意见中陈述“被告与李天刚之间的债权已经不存在”,以此证明崔玉磊在一审中承
认与李天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崔玉磊辩称“针对的是150000元的答辩,并未承认过100000元借款的存在,因为李天刚并未将款项实际交付给我方,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方认为债权不存在”。经审查,一审中,崔玉磊并未认可与李天刚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褚荃盛仅依据该一句答辩意见不足以证实崔玉磊与李天刚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二审中,褚荃盛未能进一步提交李天刚与崔玉磊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证据,褚荃盛虽陈述李天刚与崔玉磊之间的借款是由褚荃盛向李天刚进行交付,但针对2013年4月15日褚荃盛向崔玉磊转款的100000元,崔玉磊提交证据证实在2013年3月13日就向褚荃盛转款171000元,并进行了合理说明,褚荃盛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就该171000元的性质予以证实,故褚荃盛关于该100000元借款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上诉人褚荃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0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日,崔玉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天刚人民币100000元,月息1500元”。同日,崔玉磊给褚荃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褚荃盛人民币150000元,每月利息2500元”。2020年5月15日,褚荃盛与李天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李天刚自愿将其对崔玉磊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褚荃盛。2020年6月10日,褚荃盛向崔玉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 2013年3月13日,崔玉磊给褚荃盛转账171000元。2013年4月15日,褚荃盛给崔玉磊转账100000元。2013年4月23日,崔玉磊给褚荃盛转账10000元。关于以上三笔转账事由,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褚荃盛主张:1、2013年3月13日171000元系另一笔借款的还款。2、2013年4月15日100000元系本案崔玉磊于2014年1月2日书写的“借李天刚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本金。3、2013年4月23日10000元系崔玉磊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崔玉磊主张:双方有其他生意往来,1、2013年3月13日171000元系崔玉磊委托褚荃盛付货款,褚荃盛付了71000元后,将剩余100000元退还崔玉磊,即2013年4月15日褚荃盛给崔玉磊转账的100000元。2、2013年4月23日10000元并非偿还借款。 2013年7月15日,褚荃盛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崔玉磊148750元。该笔出借本金与崔玉磊2014年1月2日书写的150000元借款相对应。2013年8月26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2500元。2013年9月28日,
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2500元。2013年10月27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2500元。2013年11月28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2500元。2013年12月26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2500元。2014年1月23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6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4000元。2014年3月5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3000元。2014年3月30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23000元。2014年6月9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28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2700元。2015年5月15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5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5000元。2016年2月21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3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5000元。2016年7月27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30000元。2016年9月8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4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3000元。2017年2月27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10000元。2019年2月1日,崔玉磊向褚荃盛还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褚荃盛主张向崔玉磊出借两笔本金,应对其主张的出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150000元的借款,双方所述一致,且与证据及事实相符:在褚荃盛2013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崔玉磊148750元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崔玉磊也在此后的连续5个月每月给褚荃盛支付利息2500元,对该笔借款的出借事实,法院
予以确认。 关于100000元的借款,双方所述不一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疑点有四:1、2014年1月2日崔玉磊书写的借条中载明所借的是李天刚的款项,而褚荃盛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出借凭证为褚荃盛给崔玉磊转账的银行流水,且并无李天刚向褚荃盛付款、转账的记录或其他证据;2、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但2013年4月15日褚荃盛给崔玉磊转账100000元后,并无偿还利息之记录,而在2013年7月15日褚荃盛出借给崔玉磊148750元后,崔玉磊开始按照约定规律的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此后仍无褚荃盛主张的100000元的利息偿还记录;3、在2013年4月15日褚荃盛给崔玉磊转账100000元前一个月,确有崔玉磊向褚荃盛转款171000元的大额转账,褚荃盛主张该笔转账系偿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xxx14年1月崔玉磊书写的借条,褚荃盛却于2020年6月起诉前与李天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崔玉磊。综上,褚荃盛主张的100000元借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褚荃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70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10万元借款关系不存在,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
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71000元转款的性质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称其在2013年3月13日给上诉人汇款171000元用于代付货款,上诉人仅支付了71000元货款,将剩余10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企图以10万元转账系双方货款债务为由,否认上诉人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系混淆视听。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其他债务关系,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应对10万元转账与171000元转款之间存在关联,以及对10万元转账系代付货款性质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10万元借款关系不存在系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月2日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系对其之前债务的确认,被上诉人书写的15万元借条系对其借款148750元债务的确认,被上诉人书写的10万元借条系对其借款10万元债务的确认,两笔借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均有明确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结合15
万元借条出具及履行情况,先借钱后补借条符合常理,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两笔借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3、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10万元借款4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将十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给上诉人转账一万元,进行先期付息,此后被上诉人也多次支付此笔借款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就1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实际进行过偿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