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宪法创制(宪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一节 宪法制定(在本节中注意区分制宪权、制宪主体和制宪机构)
一、制宪权的概念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指制宪主体根据特定原则和程序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宪法的
权力。
二、 西耶士的制宪权理论
西耶士(Sieyes1748-1836):最早提出制宪权概念及对制宪权理论学说进行系统论述的人。
主要内容包括:
西耶士认为宪法的制定权属于全体国民, “制宪权”和“被宪法制定的权力”有着根本不同,
制宪权是“始原性权力”,不受任何拘束;宪法设置的国家权力是“被宪法制定的权力”,其必
须受制于宪法和法律。
国民(拥有制宪权)→国民行使制宪权制定宪法→宪法设置国家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等)
三、 制宪权行使的界限
第一,受立宪目的的制约。
第二,受法的理念的制约。
第三,受自然法的制约。
第四,受国际法的影响。
四、制宪主体与制宪机关
(一)制宪主体:全体国民
从世界宪法实践来看,君主、少数人组织和社会团体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成为制宪权主
体,人民主权的确立使得国民在法律理论上成为制宪权主体,这是现代宪政的基本特点。
(二)制宪机关
从各国制宪机关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由制宪会议起草通过,并经该国全体公民投票表决通过制定宪法。如1987年大韩民国
宪法、1993年俄罗斯宪法等。
二是由专门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起草宪法,制宪会议审议宪法,须各州批准宪法始得生效。
如美国宪法、联邦德国宪法。
三是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经公民讨论,由成立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宪法。我
国宪法制定采此制。
▲我国的制宪机关是政协,宪法起草委员会还是全国人大?
1 制宪机关不同于宪法起草机构
2 《共同纲领》为临时宪法,制定此文件的全国政协实际上行使了一定范围的制宪权。1954
年宪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制宪机关由全国政协转移到了全国人大。
3 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历次修改宪法都未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一部新的宪法,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只有修改宪法的职权,没有制定宪法的权力。但是从我国宪政实际来看,我国
的制宪权和修宪权是统一的,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和以后几部宪法的修改主体都是全国人大。
五、制宪程序
制宪程序是宪法的制定程序,是制宪机关在创造宪法时须遵循的具体步骤和阶段。一般言,
制宪程序包括四个以下阶段:
(一)设立制宪机构
(二)提出宪法草案
(三)通过宪法草案
(四)公布宪法
第二节 宪法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概念和作用
(一) 概念
宪法修改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之中,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出现宪法内容和
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时候,由有权修改的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删除、增加、变更宪法内容
的活动。
(二)作用
1 宪法修改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
和文化状况的需要。
2 宪法修改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为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
二、宪法修改的方式
二、宪法修改的方式
(一)全面修改
1 含义:
宪法的全面修改即整体修改,是指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根源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宪
法修改机关依法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变动,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
布的活动。
2 特征
与制定宪法的区别:不改变国家政权性质和制宪权根源。 按照原宪法所规定的宪法修改程
序进行。
与部分修改的区别: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
我国从制定1954年宪法以来,对宪法进行了3次全面修改,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
1982年宪法都是对前一部宪法进行的全面修改。
(二)部分修改
1 含义
宪法的部分修改是指修宪机关根据原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以决议或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
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
2 特征
其一,修宪机关的修宪活动是依据宪法修改的程序进行,这是部分修改与宪法制定的区别。
其二,修宪机关并不重新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而只是以通过决议或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
法中的部分内容,这是部分修改于全面修改的区别。
我国第5届全国人大以决议的方式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两次部分修改。对现行1982年宪
法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通过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了四次部分修改。
(三)无形修改
宪法的无形修改是指在宪法条文未作变动的情况下,由于社会的发展、国家权力的
运作等,使条文本来的含义发生变化。 这属于广义的宪法修改。宪法的无形修改其
本质是一种违宪行为,应予避免。
三、宪法修改的程序
1 提案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修改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2 先决投票
3 公告
4 议决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
过。”
5 公布
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但在实践中一般以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
大公告的方式公布。一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节 宪法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广义上的宪法解释是指一切社会主体对宪法含义的理解和说明。
狭义上的宪法解释,即有权解释,仅指有权解释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已经存在并且正在生效
的宪法规范所作出的说明。
我们要讨论的为狭义上的宪法解释。
▲在掌握狭义上的宪法解释的含义时应注意:
(1)它有法定的解释者,即按照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
(2)它有特定的解释对象,即为已存在且发生效力的宪法
(3)它遵循法定的解释程序
(4)它与宪法本身具有同等的宪法效力
二 宪法解释的作用
有权进行宪法解释机关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的精神,弥补宪法的漏洞,明确宪法条文的
基本含义,起到使宪法规范适合社会发展、保障宪法权威,并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以及为
判断宪法行为是否合宪提供标准等作用。
三 宪法解释的机关
(一)由国家元首解释宪法
(二)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
我国宪法第67条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
▲人大的解释权
▲75年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三)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
(四)由专门机关解释宪法
法国:宪法委员会, 德国:宪法法院
奥地利是最早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
四 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的关系
相同: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都是解决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间的冲突,弥补宪法缺陷的基本方
式。
不同:解释权运用的极限就是修宪的开始。对两者的选择适用是以冲突的激烈程度为依据
的,宪法解释是正常的、优先的解决手段,宪法修改是非常的、最后的解释手段。
“史上最牛的钉子户”: “对公共利益”的认定
从一般意义上讲,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发生冲突时,下列选项中首先应当被采用的是
( )
A. 通过停止现行宪法的实施解决冲突与矛盾
B. 通过宪法废除方法解决冲突与矛盾
C. 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解决冲突与矛盾
D. 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解决冲突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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