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党春、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2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党春;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许党春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党春
【当事人-公司】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李创杰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张倩上海市锦天
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谢就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李创杰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张倩上海市锦天城
(深圳)律师事务所谢就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国光李创杰张倩谢就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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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党春
【被告】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均可视为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
偿款,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
害赔偿的,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其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否则,相当于变相
鼓励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均可视为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向受害
人支付的赔偿款,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再向用人单位
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其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否则,
相当于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因为投保后,其总赔偿额为人身损害赔偿
额加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而不投保的话,其仅需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额,投保后的总支出还大
于不投保的总赔偿额。故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在其应获得的赔偿中扣除,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定量化的
计算方式而非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状况计算,只有在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
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况下,才能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诉人主张按照其平均工资标准计
算,但未举证证明伤残对其造成的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其主张与司法解释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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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36: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96年9月9日至2019年3月26日就职于被
告处。 2018年6月28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深圳市疑似职业病告知卡》,
原告诊断初步结果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处理意见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
人进行诊断。 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
21天,入院诊断为噪声作业职业健康检查,出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脂肪肝
(轻度)、右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为脱离噪声作业,耳鼻喉科随诊等。 2018年8月13
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1996
年9月至2007年4月在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动力栋机械室车间从事修理工工作,
每天接触噪声6小时;2007年4月至2012年6月在该公司设备科车间从事基建和水处理工
作,每天接触噪声2小时;2007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奥林巴斯(深圳)
工业有限公司检测示:许党春工作岗位噪声为84.6至100.0dB(A),用人单位未提供其他年
份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为:1.调离噪声工作场
所;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2018年10月30日,深圳市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许党春,
工作单位为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认定的
1996年9月至2012年6月接触噪声工作与其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丧失构成关联性。
2018年12月1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9年3月1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认定许党春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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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1.根据(参照)《劳动
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C表C.3听功能障碍九级有关规定,评定被鉴定
人许党春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3.停工留
薪期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 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内容: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
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
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就原
告职业病相关待遇及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
内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差额,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
款项合计170646.5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31.04元、额外补偿(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的50%)5021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
原告在离职后自行向深圳市社保机构申请发放,而如需要被告配合的,被告予以配合;三、
原告确认,被告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因患职业病致残的全部
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可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
讼、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原告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并且,原
告确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额外补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
除前述情形外,原告已足额享受职业病相关全部法定待遇,不会以职业病等为由再向被告索
要任何名义的款项,或向被告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但是,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
属旧伤复发或者病情加重的,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再行补偿,此外,关于前述民事赔偿责
任,被告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四、本协议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有效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4月15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局出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决定书》,决定核准原告申请办理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
遇,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40.62元。 原、被告共同确认,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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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已收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40.62元,并收到被告支付
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所载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31.04元、
额外补偿5021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原告为深圳市户籍,其儿子许某某于
2001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及职业健康卫生管理制度。两份合同均
载明被告必须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
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被告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
被告定期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已经尽到了加强防护义务,提交了《职业健康检查
表》三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以上健康检查表
被告当时未交付原告,也未告知原告结果,被告亦未作出调岗等积极处理措施,直到2018年
的检查结果原告才得知自身情况严重。被告称,有提供耳塞用以防护,对原告没有调岗处理
是因为被告依据专业检查机构处理意见及建议处理调岗事宜,且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
均对原告进行过职业健康检查,但被告只找到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职业健康检查表》。 被
告主张为原告提供了耳塞用以防护噪音,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防护措施不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
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
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之相关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在工作中罹患职业病,被
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其为原告提供了健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原告患职业病后,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确定残疾赔
偿金的标准包括“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两种,且其中第二款亦规定“伤残等级较轻
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可见,被告主张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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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工伤领域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可通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抗辩,于法有悖,不予采
纳。原告主张依照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
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
主张按其年收入15064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九级伤残造成的职业妨害严重影
响其劳动就业,故按2019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扣除从社
保基金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40.62元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44035.38元
(57544元/年×20年×20%-86140.62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年限应以原
告定残之日(2019年3月19日)确定,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且被扶养人有两名扶养义务
人,故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3.5元(40535元×1÷2×20%)。 三、交通费。根
据原告的病情,其往返医院治疗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2000元,超出该数
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虽然原告所患之职业病无法治愈,但原告未能提交
其为辅助该职业病的治疗和康复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或其它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
偿共计150088.88元。因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31.04元及额外
补偿金50215.52元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性质,应从原告的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被告已支
付的赔偿款项150646.56元足以抵扣本案的应付赔偿款项,故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党春的全部诉
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4.54元,由原告许党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
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党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按照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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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按照上诉人正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才能最大限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和社会主义法治之公平原则的本质。首先,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上诉人的损
失是由于在被上诉人处工伤导致的职业病而形成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且其所受损害被鉴定
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该职业病需要长期的诊治,给上诉人身体造成长期的困扰,整日耳鸣
相伴,特别晚上耳鸣更加厉害,也给上诉人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而上诉人罹患职业
病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上诉人的损
失而言,应当以其正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相应的伤残系数和年限。其次,现被上诉人已然停
产停业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从事的是机电专业性工作,已无工
作且因年龄和职业病而无法重新找到工作。根据职业病的发病规律,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
和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会出现新的变化,且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导致病情的加重。据媒体报
道,2018年12月,被上诉人已然将其全部股权出售给ShenzhenYLTechnology,如上诉人后
期出现病情变化等因素或因职业病导致的新的问题能否由被上诉人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责任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就赔偿的相关标准而言,理应作出相应调整以弥补上诉人的现实
和可预期损失。最后,就上诉人的损失具体金额而言,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致其
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损失赔偿,那么残疾赔偿金就是受害者因丧失劳动能力可得而未
得的利益损失。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文件,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2553.8元/月,为
2018年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近3倍,参照社保部门核发相关待遇高低限额的调整机制,
按上诉人工资计算才能最大限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法治之公平原则的本质。
二、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性质,在上诉人应获得的赔
偿中扣除失妥。首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与工伤赔
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完全不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作待遇及被上诉人额外支付的补助
金能够覆盖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其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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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进行了完全的混同,曲解了各种赔偿项目设置的意义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的价
值。其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人身损害待遇项目存在竞合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已经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人身损
害赔偿项目在本质上相同的情形,其中仅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本质上相同;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社保基金发放,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在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被
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再次主张;一次性医疗补
助金为患病时上诉人接受医院治疗时导致的身体损害和损失,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身体所
受职业病侵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残疾赔偿金予以支付;对于被上诉人额外支付的补助金,上
诉人在原审的主张中也已经在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应获得的赔
偿中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最后,基于上述省
高院规定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也仅为抵扣社保已
支付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并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因为身体健康无法恢复,上诉人遭受的是
长期伤残和病痛困扰,无法享受正常人的生活状态,无论赔偿多少都无法弥补身体健康伤
害。因此,原审判决有损上诉人的权益,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许党春、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29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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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杰,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高新技术产业园某某科技北二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F。
法定代表人:小松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就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党春因与被上诉人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
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党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
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
金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上诉人正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才能最大限度维护
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法治之公平原则的本质。首先,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
原则,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在被上诉人处工伤导致的职业病而形成部分劳动能力的丧
失,且其所受损害被鉴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该职业病需要长期的诊治,给上诉人身
体造成长期的困扰,整日耳鸣相伴,特别晚上耳鸣更加厉害,也给上诉人及家庭造成极
大的精神损害,而上诉人罹患职业病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的,因此应当承担相
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上诉人的损失而言,应当以其正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来计
算,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
相应的伤残系数和年限。其次,现被上诉人已然停产停业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
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从事的是机电专业性工作,已无工作且因年龄和职业病而无法重新
找到工作。根据职业病的发病规律,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和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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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变化,且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导致病情的加重。据媒体报道,2018年12月,被上
诉人已然将其全部股权出售给ShenzhenYLTechnology,如上诉人后期出现病情变化等因
素或因职业病导致的新的问题能否由被上诉人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更是无从谈
起。因此,就赔偿的相关标准而言,理应作出相应调整以弥补上诉人的现实和可预期损
失。最后,就上诉人的损失具体金额而言,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致其丧失全
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损失赔偿,那么残疾赔偿金就是受害者因丧失劳动能力可得而未得
的利益损失。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文件,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2553.8元/月,
为2018年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近3倍,参照社保部门核发相关待遇高低限额的调整
机制,按上诉人工资计算才能最大限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法治之公平原
则的本质。二、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性质,在上
诉人应获得的赔偿中扣除失妥。首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
的赔偿金,与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完全不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获得一次
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作待
遇及被上诉人额外支付的补助金能够覆盖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种认定是错
误的,其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完全的混同,曲解了各种赔偿项目设置的意
义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的价值。其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人身损害待
遇项目存在竞合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
答》第十五条已经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在本质上相同的情形,其
中仅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本质上相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社保基金发
放,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在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支付精
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再次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患病时上诉人接
受医院治疗时导致的身体损害和损失,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身体所受职业病侵扰造成
的损失应当由残疾赔偿金予以支付;对于被上诉人额外支付的补助金,上诉人在原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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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中也已经在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中扣除
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最后,基于上述省高院
规定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也仅为抵扣社保已
支付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并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因为身体健康无法恢复,上诉人遭受
的是长期伤残和病痛困扰,无法享受正常人的生活状态,无论赔偿多少都无法弥补身体
健康伤害。因此,原审判决有损上诉人的权益,有违公平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许党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66226.26
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4000元、扶养费26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
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96年9月9日至2019年3月26日
就职于被告处。
2018年6月28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深圳市疑似职业病告知卡》,原
告诊断初步结果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处理意见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
病人进行诊断。
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21天,
入院诊断为噪声作业职业健康检查,出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脂肪肝(轻
度)、右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为脱离噪声作业,耳鼻喉科随诊等。
2018年8月13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1996年9月至2007年4月在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动力
栋机械室车间从事修理工工作,每天接触噪声6小时;2007年4月至2012年6月在该公
司设备科车间从事基建和水处理工作,每天接触噪声2小时;2007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
11 / 17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检测示:许党春工作岗位噪声为
84.6至100.0dB(A),用人单位未提供其他年份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诊断结论为职业
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为:1.调离噪声工作场所;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有关规定处理。
2018年10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
确认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许党春,工作单位为奥林巴斯(深圳)工业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3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认定的1996年9月至2012年6月接触噪声工作与
其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丧失构成关联性。
2018年12月1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
书》,认定许党春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为工伤。
2019年3月1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
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1.根据(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
等级》附录C表C.3听功能障碍九级有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许党春为九级伤残;2.医
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3.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8月13
日至2018年8月28日。
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内
容: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于2019
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深圳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就原告职业病相关待遇及赔偿问题,双
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
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差额,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70646.56元,
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31.04元、额外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50%)
5021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在离职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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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向深圳市社保机构申请发放,而如需要被告配合的,被告予以配合;三、原告确认,
被告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因患职业病致残的全部工伤保
险待遇,原告可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原告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并
且,原告确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额外补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
目中扣除,除前述情形外,原告已足额享受职业病相关全部法定待遇,不会以职业病等
为由再向被告索要任何名义的款项,或向被告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但是,经劳动
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属旧伤复发或者病情加重的,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再行补偿,此
外,关于前述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四、本协议
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4月15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
决定书》,决定核准原告申请办理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
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40.62元。
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收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86140.62元,并收到被告支付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所载明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31.04元、额外补偿5021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
元。
原告为深圳市户籍,其儿子许某某于2001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及职业健康卫生管理制度。两份合同均载明被告必须为
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
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被告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定期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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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到了加强防护义务,提交了《职业健康检查表》三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
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以上健康检查表被告当时未交付原告,也未告知原告
结果,被告亦未作出调岗等积极处理措施,直到2018年的检查结果原告才得知自身情况
严重。被告称,有提供耳塞用以防护,对原告没有调岗处理是因为被告依据专业检查机
构处理意见及建议处理调岗事宜,且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均对原告进行过职业健
康检查,但被告只找到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职业健康检查表》。
被告主张为原告提供了耳塞用以防护噪音,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防护措施不
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
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在工作中罹患职业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其为原告提供了健
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认
定被告对原告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患职业病后,被深圳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包括“伤残等级或丧
失劳动能力程度"两种,且其中第二款亦规定“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
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可见,被告主张劳动工伤领域的伤残等级
鉴定结论不可通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抗辩,于法有悖,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依照深
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予以
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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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其年收入15064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举证
证明九级伤残造成的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按2019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扣除从社保基金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40.62元
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44035.38元(57544元/年×20年×20%-86140.62
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年限应以原告定残之日(2019年3月19日)确
定,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且被扶养人有两名扶养义务人,故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
费为4053.5元(40535元×1÷2×20%)。
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其往返医院治疗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
定交通费2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虽然原告所患之职业病无法治愈,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为辅助该职业
病的治疗和康复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或其它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0
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共计150088.88元。因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的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100431.04元及额外补偿金50215.52元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性质,应从
原告的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项150646.56元足以抵扣本案的应付
赔偿款项,故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
告许党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4.54元,由原告许党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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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均可视为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
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再
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其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
中扣除,否则,相当于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因为投保后,其总赔
偿额为人身损害赔偿额加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而不投保的话,其仅需支付人身损害赔偿
额,投保后的总支出还大于不投保的总赔偿额。故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
应在其应获得的赔偿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
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定量化的计算方式而非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状况计算,
只有在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况下,才能对残疾赔偿金
作相应调整。上诉人主张按照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举证证明伤残对其造成的职业
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其主张与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吴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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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明辉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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