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阳、李战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向阳;李战宇
【当事人】李向阳李战宇
【当事人-个人】李向阳李战宇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永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李悦河南蓝标律
师事务所;袁蒙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永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李悦河南蓝标律师
事务所袁蒙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晓军张永博李悦袁蒙
【代理律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
1 / 11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向阳
【被告】李战宇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向阳、李战宇系同村村民,因耕种琐事发生纠纷,李向阳一审庭审
中认可2020年4月12日上午11点多与李战宇发生争吵及李战宇倒地的事实,但否认与李战
宇发生过肢体冲突。李战宇一审中提交了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
记表,该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为“李战宇”,接报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12时03
分”,受案登记表载明的简要案情为“2020年4月12日11时51分李战宇报警,报称:在
河南省××郾城区黑龙潭乡××村被人打伤。”李战宇一审中同时提交有漯河市第三人民医
院住院病历,其中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患者姓名为“李站宇”,虽与本案被上诉人李战宇姓名
不一致,但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的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均与李战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
受案登记表载明的信息一致,故该住院病历确系李战宇的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入院
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13时06分”,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中
毒的外部原因为“被人打伤”。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案情及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损伤原因,虽
系李战宇单方描述,但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且李向阳认可李战宇倒地的事实,同时报案时
间、住院时间与李向阳认可纠纷发生的时间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向阳与李战宇发生冲
突,造成李战宇身体受到损害,并无不当。冲突发生时,李向阳与李战宇均未采取妥当的方
2 / 11
式解决问题,双方对冲突的发生及李战宇受损的结果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
度,认定李向阳承担70%责任、李战宇承担30%责任,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关于李战宇误工
费的认定。李战宇虽住院4天,但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
随诊”,说明李战宇出院后仍需休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战宇误工期为7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向阳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11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
××村,李向阳与李战宇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战宇报警,该纠纷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
龙潭派出所受理。2020年4月12日李战宇前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4月16
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24.95元。201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516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向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
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庭审中,李向阳认可事发当天和
李战宇发生了矛盾和争吵,但李向阳称其并未殴打李战宇,不存在肢体接触,并提交两份视
频。但李向阳提交的两份视频显示案发时间较短,不具有完整性,不能显示案发经过,一审
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沙公(社)受案字[2020]334号受案登记表、李战宇的住院病历和一审
庭审情况,可认定2020年4月12日李向阳与李战宇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战宇身体受到损
害,对此,李向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争吵是双方进行的,矛盾发生时,李
3 / 11
战宇也未尽到谦让或采用合法权益维护自己权益的办法解决问题,而是双方争吵打斗,对此
李战宇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以李向阳承担70%,李战宇
承担30%责任为宜。二、李战宇的损失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3124.95元。有相关医疗机
构的正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为1516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天,共计290元;3、护理费:李战宇主张
住院期间1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李战宇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
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战宇住院4天,护理费为513.51元。
4、营养费:李战宇住院4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为80元。5、住院伙食
补助费:李战宇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
元。6、交通费:李战宇住院4天,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为80元。7、精神
抚慰金:李战宇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李战宇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李战宇要求李向阳
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李战宇要求李向阳赔
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战宇损失共
计4288.46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李向阳承担70%责任,即应当赔偿李战宇损失3002元
(4288.46元×70%),剩余损失李战宇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向阳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战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损失共计3002元。二、驳回李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李战宇负担125元,由
李向阳负担125元。 二审中李向阳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4称“我与李向阳
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在场,我要证明我们没有打李战宇”。李战宇质证称,证人与本
案事实与李向阳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一审提交的书证的证明效力,并无其
4 / 11
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二审中李战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向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向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
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战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误,判决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向阳和李战宇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是根据李战宇一审提
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住院病历以及一审庭审情况而做出的,对此认定李向阳不服。
1、受案登记表只能证明李战宇的家人在2020年4月12日向派出所报过警,其报警的陈述是
否属实,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做出认定。在李战宇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李向阳殴
打过李战宇,也未对李向阳有任何处理,这充分证明李向阳和李战宇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过
肢体冲突,更不存在殴打李战宇的情形,不知一审法院的认定从何而来。2、李战宇一审提交
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人名和年龄均与李战宇提交的身份信息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李
向阳在一审质证时对此提出了质疑,但一审法院在李战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
下,偏听偏信,盲目予以采信,李向阳实难接受。二、李战宇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
天数为4天,对李战宇的误工费请求,一审法院却支持了7天,不知道是依据的哪条法律规
定。法官是有裁量权,但也应在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来裁定,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偏袒
对方的也太明显了。这样的判决又怎能让李向阳服判呢。结合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一审判决,依法另行公正裁决。
李向阳、李战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1民终6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阳。
5 / 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蒙,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李战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向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向阳不承担赔
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战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向阳和李战宇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是根
据李战宇一审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住院病历以及一审庭审情况而做出的,对
此认定李向阳不服。1、受案登记表只能证明李战宇的家人在2020年4月12日向派出所
报过警,其报警的陈述是否属实,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做出认定。在李战宇家人报警
后,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李向阳殴打过李战宇,也未对李向阳有任何处理,这充分证明李
向阳和李战宇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更不存在殴打李战宇的情形,不知一审
法院的认定从何而来。2、李战宇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人名和年龄均与李战宇提
交的身份信息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李向阳在一审质证时对此提出了质疑,但一
审法院在李战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偏听偏信,盲目予以采信,李向阳
实难接受。二、李战宇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4天,对李战宇的误工费请
求,一审法院却支持了7天,不知道是依据的哪条法律规定。法官是有裁量权,但也应
在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来裁定,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偏袒对方的也太明显了。这样
6 / 11
的判决又怎能让李向阳服判呢。结合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另行
公正裁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战宇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判决正当无误。一、本案李向阳与李战宇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战宇身体受到损害的事
实清楚,李向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一审庭审时李战宇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和
病历,李向阳提交的两份视频,以及对双方的询问,可以认定,李向阳与李战宇因李向
阳的网子设在李战宇的地里,影响李战宇耕种而发生纠纷,报警记录显示李战宇被人殴
打致伤。案发现场仅有李向阳、李向阳妻子、李战宇三人,且案发时间是在中午12时左
右,李战宇受伤后随即报警和拨打120,入院时间为当天下午1点左右,入院诊断显示软
组织受伤,时间上具有连贯性,损害结果上具有关联性,可见,李战宇受伤与本案纠纷
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李向阳具有殴打行为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并不能
依据李向阳所说的,以公安机关是否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2、
李战宇的病历上的身份信息与身份证一致,可以证实病历上是李战宇本人。且医院不具
有核实当事人身份、姓名、年龄的义务。二、赔偿项目和数额方面,一审法院支持李战
宇7天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于情相符。误工费的计算并不以实际住院天数为标准。本案
中李战宇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李向阳不肯赔偿而无奈未等痊愈便出院,出
院医嘱上显示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而李战宇从事的是农业耕作和废
品回收工作,出院后仍需继续修养,不能接着工作,误工期限的计算应根据当事人的实
际情况由法院酌情审查,因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期限7天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内,于法有
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战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向阳支付李战宇医疗费、营养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293.5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
李向阳承担。
7 / 11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11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黑
龙潭乡××村,李向阳与李战宇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战宇报警,该纠纷经漯河市公安局
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受理。2020年4月12日李战宇前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
2020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24.95元。2019年河南农村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
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向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
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
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
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庭审中,
李向阳认可事发当天和李战宇发生了矛盾和争吵,但李向阳称其并未殴打李战宇,不存
在肢体接触,并提交两份视频。但李向阳提交的两份视频显示案发时间较短,不具有完
整性,不能显示案发经过,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沙公(社)受案字[2020]334号受案
登记表、李战宇的住院病历和一审庭审情况,可认定2020年4月12日李向阳与李战宇
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战宇身体受到损害,对此,李向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
时,由于争吵是双方进行的,矛盾发生时,李战宇也未尽到谦让或采用合法权益维护自
己权益的办法解决问题,而是双方争吵打斗,对此李战宇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
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以李向阳承担70%,李战宇承担30%责任为宜。二、李战宇
的损失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3124.9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为证,一审法
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元/年
计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天,共计290元;3、护理费:李战宇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
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李战宇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
8 / 11
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战宇住院4天,护理费为513.51元。4、营养
费:李战宇住院4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为80元。5、住院伙食补助
费:李战宇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
元。6、交通费:李战宇住院4天,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为80元。7、
精神抚慰金:李战宇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李战宇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李战宇要
求李向阳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李战宇
要求李向阳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
上,李战宇损失共计4288.46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李向阳承担70%责任,即应当赔
偿李战宇损失3002元(4288.46元×70%),剩余损失李战宇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战宇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002元。二、驳回李战宇的其
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李战宇负担125元,由李向阳负担125元。
二审中李向阳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4称“我与李向阳是夫妻关系,
事故发生时我在场,我要证明我们没有打李战宇”。李战宇质证称,证人与本案事实与
李向阳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一审提交的书证的证明效力,并无其他证
据予以佐证,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二审中李战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向阳、李战宇系同村村民,因耕种琐事发生纠纷,李向
9 / 11
阳一审庭审中认可2020年4月12日上午11点多与李战宇发生争吵及李战宇倒地的事
实,但否认与李战宇发生过肢体冲突。李战宇一审中提交了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
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为“李战宇”,接报时间为
“2020年4月12日12时03分”,受案登记表载明的简要案情为“2020年4月12日11
时51分李战宇报警,报称:在河南省××郾城区黑龙潭乡××村被人打伤。”李战宇一
审中同时提交有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其中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患者姓名为“李
站宇”,虽与本案被上诉人李战宇姓名不一致,但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的出生日期、住
址、身份证号码均与李战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受案登记表载明的信息一致,故该住院病
历确系李战宇的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入院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13时06
分”,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被人打伤”。
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案情及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损伤原因,虽系李战宇单方描述,但二者
能够相互印证,且李向阳认可李战宇倒地的事实,同时报案时间、住院时间与李向阳认
可纠纷发生的时间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向阳与李战宇发生冲突,造成李战宇身体受
到损害,并无不当。冲突发生时,李向阳与李战宇均未采取妥当的方式解决问题,双方
对冲突的发生及李战宇受损的结果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李向
阳承担70%责任、李战宇承担30%责任,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关于李战宇误工费的认
定。李战宇虽住院4天,但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
诊”,说明李战宇出院后仍需休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战宇误工期为7天,并无不
当。综上所述,李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0 / 11
落款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潇逍
书记员潘娅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2:09: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6850741615511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李向阳、李战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李向阳、李战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