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福宝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1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
【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福宝;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侯福宝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侯福宝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李安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何欣荣北京
泰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李安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何欣荣北京泰
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小晶李安琪何欣荣
【代理律所】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泰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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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侯福宝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朝阳区社保中心和朝阳区政府
具有相应职权及被诉《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
认。侯福宝的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且该事项应通过向相关主体主张支付社会保险
待遇的途径寻求救济,不能成为侯福宝能够享受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事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朝阳区社保中心和
朝阳区政府具有相应职权及被诉《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
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告知书》作出是否合法。35号文第二条规定,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城乡无
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第六条规定,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
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老年保障待遇。据此,本案中侯福宝此前所享受的本市
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系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补充,其享受的前提之一是
相关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侯福宝从1986年12月开始享
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其不符合享受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的条件。据此,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履行了必
要的调查核实、作出答复并送达等程序,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侯福宝主张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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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规定的“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系不在北京市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观点没有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福宝提出的因为原单位效益不好,其直到2009年2月才开始享
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侯福宝的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且该事项应通
过向相关主体主张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途径寻求救济,不能成为侯福宝能够享受无社会保障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事由。其他认定意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据此,一审
法院判决驳回侯福宝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侯福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福宝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0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福宝出生于1936年10月7日,户籍地原为山西
省汾阳市,1995年5月13日迁至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经查询系统确认,侯福宝于1986年
12月1日退休并开始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地为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2008
年5月1日,侯福宝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高碑店社保所)
参保,开始在本市享受福利养老金待遇,逐月领取待遇直至2019年8月。 2019年8月22
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向高碑店社保所出具《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情况核实表》,要
求高碑店社保所向侯福宝核实相关情况。该表中载明: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
发的部网比对数据显示,侯福宝存在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待遇享受地为山西吕梁
市汾阳市,社会保险类型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高碑店社保所就上述情况向侯福宝
进行了核实,侯福宝对其从2009年2月开始在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领取养老金的事实予以确
认、签字。高碑店社保所将核实的情况向朝阳区社保中心进行了反馈。2019年8月30日,
朝阳区社保中心向侯福宝作出《告知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 侯福宝不服上述《告知
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9年9月17日收到侯福宝的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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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后,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侯福宝的行政复议
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0月8
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19
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侯福宝不
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京政发[2007]35号)(以下称35号
文)第四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
务所提出申请。申请人员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核实、经社会保障事务所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会
保障事务所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
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市社
会保险支付的实际情况,朝阳区社保中心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机关,具有作
出被诉《告知书》的职权。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社保中心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侯福宝
的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35号文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
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
障待遇。第六条规定,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
次月起停发老年保障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系基
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补充,其享受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相关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本案
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侯福宝从1986年12月开始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其不
符合享受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
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履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作出答复并送达等程序,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侯福宝提出的因为原单位效益不好,其直到2009年2月才开始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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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侯福宝的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且该事项应
通过向相关主体主张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途径寻求救济,不能成为侯福宝能够享受无社会保
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事由。关于侯福宝提出的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将导
致侯福宝无法在本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导致其就医问题无法得到保障的诉讼理由,因该主
张系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问题,无法成为被诉《告知书》违法的事由,且随着我国异地就医
医疗费用结算制度不断完善,侯福宝主张的困难应该能够获得妥善解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福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老年保
障待遇"不是“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而是一种社会福利。老
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退伍保障和“社会保险"都是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二、“老年
保障待遇"是一种社会福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三、朝阳区社保中心没有“暂停发放"上诉人“老年保障待遇"的权利。
四、朝阳区社保中心要求上诉人退还已发的“老年保障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五、“不享受社
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解释为“在北京市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六、上
诉人在2008年申请“老年保障待遇"合理合法,朝阳区社保中心历年审核从未提出过异议,
上诉人不存在隐瞒、骗取的问题。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
由国务院规定。但养老保险至今没有实行全国统筹,导致上诉人虽是北京居民但退休金远远
低于北京的平均水平,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也是应当的。八、上诉人已经是84岁老人,身
患14种疾病,“老年保障待遇"是起码的生活保障和必须,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没有查清全部
事实、没有履行任何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在影响上诉人最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暂停发放福利
养老金和要求退回福利养老金的程序不当。综上所述,1.法律没有规定“暂停发放"这种行政
行为,朝阳区社保中心也没有复核及定期核查的权利、汇报权利、暂停发放权利、停发权
利、责令退还权利。2.上诉人的“老年保障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
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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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福宝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10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福宝。
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区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小庆。
委托代理人李安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
街某某/div>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
委托代理人何欣荣,北京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福宝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
简称朝阳区社保中心)停发福利养老金告知行为和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
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
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福宝的委托代理人侯小晶,被上诉人朝阳区社保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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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庆、李安琪,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何欣荣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社保中心于2019年8月30日对侯福宝作出《暂停发放福利养老金告知
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经通过本市和国家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比
对核查,侯福宝存在“在异地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根据相关规
定,现告知侯福宝:一、自2019年9月起暂停发放福利养老金待遇;二、请配合将多领
取的福利养老金待遇50790元(明细详见附表)全部于2019年10月31日前退回至高碑
店地区社保所。侯福宝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9年11月
14日作出朝政复字[2019]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
持了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
侯福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
书》;判决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福宝出生于1936年10月7日,户籍地原
为山西省汾阳市,1995年5月13日迁至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经查询系统确认,侯福宝
于1986年12月1日退休并开始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地为山西省吕梁
市汾阳市;2008年5月1日,侯福宝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
简称高碑店社保所)参保,开始在本市享受福利养老金待遇,逐月领取待遇直至2019年
8月。
2019年8月22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向高碑店社保所出具《领取社会保险(障)
待遇人员情况核实表》,要求高碑店社保所向侯福宝核实相关情况。该表中载明:根据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部网比对数据显示,侯福宝存在重复领取社会保险
待遇的情况。待遇享受地为山西吕梁市汾阳市,社会保险类型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高碑店社保所就上述情况向侯福宝进行了核实,侯福宝对其从2009年2月开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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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领取养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签字。高碑店社保所将核实的情况向
朝阳区社保中心进行了反馈。2019年8月30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向侯福宝作出《告知
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
侯福宝不服上述《告知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9
年9月17日收到侯福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
理通知书》,受理了侯福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0月8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
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
了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侯福宝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
付等工作。《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京政发[2007]35号)
(以下称35号文)第四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申请人员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核实、经社会保障事务
所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会保障事务所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市社会保险支付的实际情况,朝阳区社保中心作为朝
阳区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职权。朝阳区政府作为
朝阳区社保中心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侯福宝的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35号文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
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第六条规定,享
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老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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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系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的补充,其享受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相关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本案中,现有证
据能够证明侯福宝从1986年12月开始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其不符合享
受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
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履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作出答复并送达等程序,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侯福宝提出的因为原单位效益不好,其直到2009年2月才开始享受基本养
老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侯福宝的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且该事项应通
过向相关主体主张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途径寻求救济,不能成为侯福宝能够享受无社会
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事由。关于侯福宝提出的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
书》将导致侯福宝无法在本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导致其就医问题无法得到保障的诉讼
理由,因该主张系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问题,无法成为被诉《告知书》违法的事由,且
随着我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不断完善,侯福宝主张的困难应该能够获得妥善解
决。
朝阳区政府在接到侯福宝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朝
阳区社保中心,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
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驳回侯福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福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
“老年保障待遇"不是“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而是一种
社会福利。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退伍保障和“社会保险"都是社会保障的组成
部分。二、“老年保障待遇"是一种社会福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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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朝阳区社保中心没有“暂停发放"上诉
人“老年保障待遇"的权利。四、朝阳区社保中心要求上诉人退还已发的“老年保障待遇
"没有法律依据。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解释为“在北京市不享
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六、上诉人在2008年申请“老年保障待遇"合理合法,朝
阳区社保中心历年审核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不存在隐瞒、骗取的问题。七、《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
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但养老保险至今没有
实行全国统筹,导致上诉人虽是北京居民但退休金远远低于北京的平均水平,享受“老
年保障待遇"也是应当的。八、上诉人已经是84岁老人,身患14种疾病,“老年保障待
遇"是起码的生活保障和必须,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没有查清全部事实、没有履行任何正当
程序的情况下,在影响上诉人最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暂停发放福利养老金和要求退回福
利养老金的程序不当。综上所述,1.法律没有规定“暂停发放"这种行政行为,朝阳区社
保中心也没有复核及定期核查的权利、汇报权利、暂停发放权利、停发权利、责令退还
权利。2.上诉人的“老年保障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区社保中心、朝阳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
侯福宝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老年保障人员管理系统截屏、社会发放变更明细系统截屏;
2.领取待遇人员实时查询截屏;3.《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情况核实表》、侯福
宝的户口本复印件;4.《告知书》《退费明细表》《暂停发放告知领取确认表》。朝阳
区社保中心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35号文,朝阳区社保中心用以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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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
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
书》、送达回证;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
《行政复议答复书》;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
出的《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朝阳区社保中心和
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
行为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
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
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朝阳区社保
中心和朝阳区政府具有相应职权及被诉《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
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告知书》作出是否合法。35号文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本市
户籍、年满60周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城乡无社会
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第六条规定,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
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老年保障待遇。据此,本案中侯福宝此前所享受的
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系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补充,其享受的前
提之一是相关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侯福宝从1986年
12月开始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其不符合享受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
民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据此,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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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根据,且履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作出答复并送达等程序,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
可。
侯福宝主张35号文中规定的“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系不在北京市享受社会
养老保障待遇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福宝提出的因为原单位效益
不好,其直到2009年2月才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侯福宝的该项主
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且该事项应通过向相关主体主张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途径寻求
救济,不能成为侯福宝能够享受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事由。其他认定意
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侯福宝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应予维持。侯福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福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崇
法官助理 宋 凯
书 记 员 高 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12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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