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更新时间:2023-05-24 15:55:4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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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清明节英语)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12.05

【字 号】沈政发[1992]49

【施行日期】1992.12.0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沈政发[1992]49 19921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供暖管理,维护供暖设施完好和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居

民和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违反供暖管理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

),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市、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执行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的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恢复原状、罚款、赔偿损

失、加收滞纳金、停止供暖、取消供暖资格等。

第六条 对公民、企事业单位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阻挠、影响供暖人员正常维修暖气等供暖设施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造

成经济损失的,由其负责经济责任。

()在暖气设施上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令其拆除,并从供暖开始之

日算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热水费五元。

()未经批准,增加散热片,扩大供暖面积的,令其拆除和恢复原状,并按其

扩大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四十元。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造暖气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二百

至五百元。

()在地上外管线上架设各种设施或在地下外管网上挖掘、种植、堆放物品及

搭设房屋的,令其拆除并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由于建筑施工或通行运输损毁供暖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

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乱动、拆卸或损毁供暖设施的,罚款二百至一千元,造成供暖设备运行故

障或破坏热平衡,影响正常供暖的,罚款六百至三千元。

()未经批准,擅自接通原有供暖管网的,令其拆除、恢复原状,并罚款三千

至五千元。

()对不按日期交纳采暖费的,按日加收应交采暖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无

故不交纳采暖费或超期两个月不交纳采暖费的,供暖单位停止供暖。

第七条 对供暖单位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不如实填报《供暖单位资格审查登记表》的,除给予警告,令其纠正外,

罚款五十元。

()不经办理资质审查,擅自进行供暖的,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罚款三千

元。经处罚后,仍坚持不办资审手续的,取消其供暖资格。

()不按规定缴纳供暖管理费的,除按数追纳外,并按日加收应缴总额3‰的

滞纳金,拒绝缴纳供暖管理费的,取消其供暖资格。

()新建供暖设施后,不按规定到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以及供暖设

施竣工后未经验收领取合格证而擅自进行供暖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并由市供暖

管理办公室另行指派供暖单位。

()供暖设备“三修”或更新改造竣工后,未经市或区供暖管理办公室验收领

取合格证而擅自进行供暖的,除通报批评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减少供暖资金投入或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不高,造成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标

准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不能保证供暖质量的,

4%(4%)以上的用户不同意该单位供暖的,取消其供暖资格,另行指派供暖单

位,同时没收其该供暖期所得全部盈余。

()由于检修不及时,造成跑、冒、滴、漏影响用户正常生活,浸毁用户物品

的,令其赔偿损失,并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不按规定供暖日期供暖的,按拖后或提前结束的供暖天数加倍扣罚采暖

费。

第八条 违章行为使供暖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如责任者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赔偿损失。

第九条 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

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果较小的;

()主动承认错误并能及时纠正的;

()确因无知或过失造成损害的。

第十一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损害程度较大,后果比较严重的;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对拒不承认违章或对监督管理人员进行人格侮辱或人身攻击的;

()屡违不改的。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二条 在执行行政处罚时、三千元以下的(含三千元)行政处罚由区供暖

管理办公室决定执行。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处理意

见,经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后,由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执行。

第十三条 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可以处理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的条件,并有

权对区供暖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使用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城市供

暖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罚人姓名(法定代表人

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被处罚人应享有的

复议权利和起诉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查处完结后,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收集齐全,整

理立卷,及时存档。

第十六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及时足额上缴财

政。

受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交纳赔偿金或罚金,按日加收应交总

3‰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供暖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

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

发〔19896)第六章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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