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杰等与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丽杰;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周兆军
【当事人】王丽杰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周兆军
【当事人-个人】王丽杰周兆军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伟
【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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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丽杰;周兆军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
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关联性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
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朝阳社保中心作
为朝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负有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
周紫寒生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系非因工死亡,王丽杰、周兆军作为周紫寒的遗属有权依法
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关于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根据《北京市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我市实行丧葬
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故一审
法院据此支持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五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关
于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抚恤金,虽然《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该项给付义务,但有
关规定的具体落实,需要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确定的原则和授权制定相关配套规定,对具体的给付条件和标
准予以确定。由于本市尚未出台相关给付条件和标准,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
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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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
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
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
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
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本案中,周兆军未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王丽杰虽
主张未从事有报酬工作,但无证据表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周紫寒供给,故一审法院在
本次诉讼中未支持王丽杰、周兆军给付抚恤金(救济金)127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丽杰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37: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丽杰、周兆军系夫妻,周紫寒系王丽杰、周兆军
之女,周紫寒无配偶、子女。周紫寒2018年5月23日入职卡狄亚标准认证(北京)有限公
司,担任文员,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4月5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
终止。卡狄亚标准认证(北京)有限公司为周紫寒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5月,
朝阳社保中心出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领取金额合计4835.15元。因朝阳社
保中心未予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王丽杰、周兆军以卡狄亚标准认证(北京)有限公司为被申
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支付丧葬金5000元、救济金
12720元。2020年2月20日,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2885号《裁决书》,认为
《社会保险法》属于上位法,加之施行时间在后,从法律效力位阶上来说,应当以《社会保
险法》的规定为准;卡狄亚标准认证(北京)有限公司已为周紫寒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社
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王丽杰、周兆军请求卡狄亚标准认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
助金和抚恤金,因法律规定所需资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属于主体不适格,该委
不予受理,裁决驳回王丽杰、周兆军的仲裁请求。2020年6月10日,王丽杰向朝阳社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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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提交《申请书》,请求朝阳社保中心给付:1.丧葬费5000元;2.救济费(抚恤金)12720
元。朝阳社保中心收到后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回复》。王丽杰、周兆军不服,即诉至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
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朝
阳社保中心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有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
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
周紫寒生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非因工死亡,王丽杰、周兆军作为周紫寒遗属有权依据上述
规定要求朝阳社保中心给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关于朝阳社保中心以本市尚未出台相关标
准和细则、暂无相关业务操作模块为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
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支付发展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
权利。对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不一致的,原则上
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朝阳社保中心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
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等工作,应当依法保障符合上述规定人员获取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
的权利。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
据《社会保险法》确定的原则和授权制定相关配套规定,用以指导法律执行,但朝阳社保中
心不得以未出台实施细则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
于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我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
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故王丽杰、周兆军主张
的丧葬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
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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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
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
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三)项
的规定:“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
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本案中,周兆军未年满60周岁,王丽杰未年满55周岁,
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王丽杰、周兆军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因
此,一审法院对王丽杰、周兆军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朝阳社保中心于判决
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周兆军、王丽杰丧葬补助费五千元;二、驳回周兆军、王丽杰其他诉讼
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丽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前依
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
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后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前后法律矛盾,
混淆了因公和非因公供养亲属给付条件,属于法律法规适用不当,直接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为非因公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第四
十五条作出判决。因公和非因公分别建立制度,无论是从缴费、建账、给付待遇都是单独规
定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上诉人不是因工,也不是按月领取,一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
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给付抚恤金(救济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给付上诉人6个月抚恤金(救济费)12720
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丽杰等与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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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3行终1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E座1-7层。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尧。
委托代理人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周兆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丽杰因诉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
社保中心)履行给付义务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430号行
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杰,被上诉人朝阳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尧、吕伟到庭参加诉
讼。
2020年6月10日,王丽杰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请求朝阳社保中心
给付:1.丧葬费5000元;2.救济费(抚恤金)12720元。朝阳社保中心收到后,于2020
年7月13日作出《关于周紫寒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以下称《社会保险
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
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之规定,周紫寒“丧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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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助金和抚恤金”确应由社保基金列支。《社会保险法》出台后,由于全国各统筹地区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规定差异较大,新旧政策在各省市政策过渡衔接过程中一致性、连
续性和精准性尚不完备,我市正在研究将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纳
入统筹基金列支配套办法。目前,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暂无相关业务操作模块。该中
心已就王丽杰的诉求向上级部门汇报,待上级部门回复后,该中心会第一时间与王丽杰
沟通解决。
王丽杰、周兆军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朝阳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支
付周紫寒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救济金)127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丽杰、周兆军系夫妻,周紫寒系王丽杰、
周兆军之女,周紫寒无配偶、子女。周紫寒2018年5月23日入职卡狄亚标准认证(北京)
有限公司,担任文员,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4月5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双方劳动
关系于当日终止。卡狄亚标准认证(北京)有限公司为周紫寒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
险。2019年5月,朝阳社保中心出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领取金额合计
4835.15元。因朝阳社保中心未予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王丽杰、周兆军以卡狄亚标准
认证(北京)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
求支付丧葬金5000元、救济金12720元。2020年2月20日,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
[2020]第02885号《裁决书》,认为《社会保险法》属于上位法,加之施行时间在后,
从法律效力位阶上来说,应当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准;卡狄亚标准认证(北京)有
限公司已为周紫寒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王丽杰、周兆
军请求卡狄亚标准认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法律规定所需资金
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属于主体不适格,该委不予受理,裁决驳回王丽杰、周
兆军的仲裁请求。2020年6月10日,王丽杰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请求朝阳
社保中心给付:1.丧葬费5000元;2.救济费(抚恤金)12720元。朝阳社保中心收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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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回复》。王丽杰、周兆军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
作。据此,朝阳社保中心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有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
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周紫寒
生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非因工死亡,王丽杰、周兆军作为周紫寒遗属有权依据上述规
定要求朝阳社保中心给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关于朝阳社保中心以本市尚未出台相关
标准和细则、暂无相关业务操作模块为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的
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支付发展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
要组成部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
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
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朝阳社保中心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等工作,应当依法保障符合上述规定人
员获取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权利。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
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确定的原则和授权制定相关配套规
定,用以指导法律执行,但朝阳社保中心不得以未出台实施细则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
务,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我市实行丧葬
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
故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丧葬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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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兆军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
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
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参照《因工死亡职
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
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的”,本案中,周兆军未年满60周岁,王丽杰未年满55周岁,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王丽杰、周兆军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王丽
杰、周兆军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
决:一、责令朝阳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周兆军、王丽杰丧葬补助费五千
元;二、驳回周兆军、王丽杰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丽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审判
决前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
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后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前后法律矛盾,混淆了因公和非因公供养亲属给付条件,属于法律法规适用不当,直接
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本案为非因公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修正草案》第十一章第四十五条作出判决。因公和非因公分别建立制度,无论是从缴
费、建账、给付待遇都是单独规定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上诉人不是因工,也不是
按月领取,一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给付抚恤金(救
济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
改判给付上诉人6个月抚恤金(救济费)12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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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社保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兆军、王丽杰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2.《火化证明》;3.王丽杰《就
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4.《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
[2009]70号);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
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20]221号);6.京朝劳
人仲字[2020]第02885号《裁决书》;7.(2018)京0117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
8.《回复》;9.法律依据文本打印件,周兆军、王丽杰以上述证据证明朝阳社保中心
《回复》违法,应支付周紫寒丧葬费、抚恤金。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社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公文批办单,证明朝阳社保中心收到王丽杰提交的关于丧
葬费和抚恤金的支付申请。
证据二、《回复》、快递凭证,证明朝阳社保中心就王丽杰提出的支付申请作出
书面回复并送达。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十七条;2.《北京市
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四条、第二十一条;3.《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
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
条、第六条。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朝阳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该中心在收到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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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杰申请后查证事实、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予以采纳;周兆军、王丽杰提交的证据1-
3、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周紫寒去世后其所在单位申领社会保险及周兆军、王
丽杰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情况,予以采纳;证据4、5、9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
畴,而系说明周兆军、王丽杰申请朝阳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依据,一审法院将
对其作为理由依据是否充分合法进行审查;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
据8朝阳社保中心亦提交,一审法院不予重复认证。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
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
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朝阳社
保中心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负有给付社
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
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周紫寒
生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系非因工死亡,王丽杰、周兆军作为周紫寒的遗属有权依法申
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关于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根据《北京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我市实
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
元。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五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
持异议。
关于王丽杰、周兆军主张的抚恤金,虽然《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该项给
付义务,但有关规定的具体落实,需要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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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确定的原则和授权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对具体的给付条件和标准予以确定。由于本市尚未出台相关给付条件和标准,故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
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
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
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
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本
案中,周兆军未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王丽杰虽主张未从事有报酬工作,但无
证据表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周紫寒供给,故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未支持王丽
杰、周兆军给付抚恤金(救济金)127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丽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胡林强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文慧
法官助理 任丹阳
12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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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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