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
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
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
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
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
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
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
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
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
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
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
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协议。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
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
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
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
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
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的工资足
额存入其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
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
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
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
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
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
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
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
相应的工资报酬。 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十八条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确定;
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确定,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
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
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
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
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
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
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
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
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
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
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
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
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
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
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 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
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
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
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
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人民
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
动; (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 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
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
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 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
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
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
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
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
及追偿等事宜。
第三十二 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
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
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
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
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
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
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 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
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不能清偿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拖欠工
资。
第三十五 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
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
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
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用
于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
立工资支付预警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
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
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
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
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因拖欠、克扣
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
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
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
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
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
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
立案并告知举报投诉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
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
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
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
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
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
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
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
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投诉: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 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
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
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
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
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
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用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经营者逃匿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
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
持和帮助。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资,劳动者要求工会组织协助解决的,
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协助用人单位维护正常的生产、
工作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
别严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规定
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
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
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
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五)未向劳动者
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
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
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
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
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
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
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五十一条 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
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
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
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三)未依法
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提出的处理建议
的;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未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
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
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
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
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
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
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
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
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
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
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
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
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
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
得工资的行为。 (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
得工资的行为。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的社会组织。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
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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