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
【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建仙;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
【当事人】郑建仙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
【当事人-个人】郑建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国伟江志雁
【代理律所】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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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建仙
【被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是否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该司法鉴
定意见应否采信、应否撤销;二、司法鉴定所是否应向郑建仙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管辖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
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是否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
范,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应否撤销;二、司法鉴定所是否应向郑某书面赔礼道歉并支
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鉴定人是否具备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问
题。据司法鉴定所在二审提供的《关于张建龙等十五位任职资格的通知》、李某《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冯某《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等证据反映,涉案司法鉴定的鉴
定人李某、冯某均取得司法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符合《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中关于鉴定
人的鉴定资格要求,因此,涉案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2.关于现场提取
鉴定材料是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问题。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
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
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
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
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
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本案中,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
的《现场接收检材/样本记录表》反映,司法鉴定所接受耿艺萍委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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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管理局调取的涉案检材(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均有委托人、司法鉴定所的二名工作人员
在提取记录表上签名,其中一名工作人员为涉案司法鉴定的鉴定人李某。据涉案司法鉴定意
见书所附的《现场提取实验样本记录表》反映,被鉴定人耿艺萍在《现场提取实验样本记录
表》上签名并确认在现场留存的实验签名样本为其本人书写,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负责。在该记录表见证人一栏上有两位见证人签名,其中一名见证人为涉案司法鉴定的鉴定
人李某。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耿艺萍本人在我所书写样本签名照片》也反映了司
法鉴定所通过现场拍照的方式留存被鉴定人提供书写样本材料的情况。因此,司法鉴定所现
场提取鉴定材料并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3.涉案鉴定材料是否符合相关
鉴定技术规范问题。本案中,耿艺萍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
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
让出资合同书》上的“耿艺萍"签名是否为耿艺萍本人所写。因耿艺萍的曾用名为耿立萍,耿
艺萍、耿立萍为同一人不同时期用名,即使部分鉴定材料中的姓名是耿立萍而非耿艺萍,但
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是稳定的,特征反映是充分的,为此司法鉴定所采集了耿艺萍在不同时期
签名(包括“耿艺萍"或“耿立萍"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经过详细比对检材与样本签名之
间的概貌特征、书写方式、书写角度、笔力分布、搭配比例等笔迹细节特征是否一致从而得
出鉴定结论,因此,涉案鉴定样本条件充分、满足鉴定条件,符合相关鉴定技术规范。4.涉
案鉴定意见的结论为:检材中“耿艺萍"签名不是耿艺萍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与郑某在广州
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得到印证,郑某在该笔录中
确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广州怡甜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的“耿艺萍"的签名不是耿艺萍本
人所签。综上,涉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涉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
定结论依据充分,郑某主张涉案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不予采
信并予以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司法
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郑某主张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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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导致郑某及怡甜公司受到损害,但未能举证证明,郑某要求司法鉴定所向其书面赔礼道
歉并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
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38: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案外人耿艺萍委托司法鉴定所对
其提供的2018年4月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的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耿
艺萍"签名是否耿艺萍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
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三份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所作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
务的结果,郑某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郑某主张司法鉴定所出具有过错的鉴定意见书导致
郑某及怡甜公司受到损害,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案涉三份鉴定意见书是作为广州市白云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怡甜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一案中的证据材料予以使
用的,郑某不确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但未在该案中提出重新鉴定以推翻司
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且根据其在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
笔录》记载,郑某确认递交给该局变更登记事项的相关材料都是郑某所准备的,怡甜公司股
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的“耿艺萍"
的签名都是郑某所签,不是耿艺萍本人签的,因此,对于郑某主张司法鉴定所存在侵权行为
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郑某对该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应通过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对于郑某主张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
纳。综上,对于郑某主张确认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过错行为、撤销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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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所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确认司法鉴定
所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予以撤销。2.司法鉴定所向郑某书面
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3.司法鉴定所承担受理费用。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对案
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原审在未查清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没有事实依
据的错误判决。涉及事实的核心点是: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面对普通人都能看出来
委托人“耿艺萍"提供的样本是“耿立萍",在检材与样本很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
却依然鉴定,并且在鉴定程序中,还存在以下过错:1.司法鉴定所没有证据证明两位鉴定人
之中有一位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违反了《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文书
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要求。2.2018年5月作鉴定时的案前样本,均是“耿立萍",不能
作为委托人想要鉴定的“耿艺萍"鉴定事实的样本,至少样本数量不足,不具有比对性。司法
鉴定所作为专业机构,拥有专业人员,应要求委托人补充样本才符合技术规范的操作要求。3.
根据司法鉴定所的现场接收检材样本记录表,去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样本时没有
见证人签名。4.在司法鉴定所工作场所现场书写的实验样本没有见证人签名。由于涉案《司
法鉴定意见书》的严重错误,给郑某和涉事公司等主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也浪费了政府的
工商行政资源。为维护权益,不得不启动对司法鉴定所的法律起诉程序。二、本案涉及的技
术操作规范是《笔迹鉴定规范》《签名鉴定规程》。司法鉴定所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司法鉴定
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1.《笔迹鉴定规范》中的“5.2.d)初步判断样本字迹是否具备比
对条件,具备一定比对条件的,继续;不具备比对条件的,要求补充合适的样本"。2.《笔迹
鉴定规范》第5部分签名鉴定规程中的签名鉴定的步骤和方法中的5.3.5样本签名不具备可
比性或尚未能充分反映了书写多样性或书写习惯的,应要求委托方补充样本。三、司法鉴定
所在鉴定中没有遵守《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要求。四、本案事实与操作规范的对比。1.两
份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案外人耿艺萍,从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此人最早是在2018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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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5日改名。那么,在此前的样本都应该是耿立萍。而案外人耿艺萍作为委托人,鉴定的签
名是耿艺萍,很明显样本与要求不具有比对性。2.退一步讲,假定司法鉴定所所谓的在样本
中包含了带有“耿立萍"的样本,但该样本没有见证人签名,违反文书鉴定规范。3.无论是作
为检材的资料还是作为样本的资料,由于与签名相对应的文字都是电脑打印得清清楚楚的
“耿立萍",并且不管是更名前还是更名后,所以这些资料上的签名应该是与打印文字是一
样,即都是“耿立萍"才符合生活常识。所以按“耿艺萍"三个字去得出鉴定结论,很明显不
具有比对性。五、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严重错误。1.在穗司鉴18xxx600251号《司法
鉴定意见书》第2页倒数1-5行,将“耿立萍"三个字的签字当作是样本1(YB01)“耿艺萍
"签字的标准对照样本进行鉴定。2.在穗司鉴18xxx600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样本1
(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中“耿立萍"三个字可推定是耿艺萍本人亲笔签名,但该表上
面的“耿立萍"签名与同纸张下面“耿立萍"的签字完全不同,与“耿艺萍"签字的“耿"“萍"
字也完全不同,该签字笔迹与穗司鉴18xxx600251号中供对照用的样本也完全不同,以上情
况说明耿立萍签名笔迹很不稳定,笔迹鉴定没有任何意义,耿立萍到司法鉴定所当场签名的
笔迹系主观故意伪装。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主体不符合资
质要求、样本选择不充分、不匹配、违反行业鉴定要求等过错,应不予采信,为无效鉴定意
见,应予撤销,应向由于此鉴定给郑某及公司导致的不便及不利影响道歉、进行赔偿。司法
鉴定所答辩称:不同意郑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
维持。1.关于鉴定人员职称问题,在所附鉴定人员的证书中显示的工程师就是中级资质职
称。2.关于文书司法鉴定通则上对于鉴定人员的职称职别没有特别要求。3.关于检材提取程
序问题,其中有一份现场提取记录表,尾号样本WS18000216YB03没有签名,在检材中耿艺萍
的真实性是由耿艺萍负责,在耿艺萍笔迹提取过程中,司法鉴定所是有现场拍照,在鉴定报
告均有检材提取的相应资料。因此,司法鉴定所在案涉的鉴定报告的检材提取是合法有效
的,合法合规的。4.关于耿艺萍改名的问题,耿艺萍与耿立萍仅是一个字的不同,作为同一
个人的笔迹,不可能有一个字改变就发生变化。从笔迹鉴定的角度,书写的人不管是耿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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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耿立萍,只要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提取的过程只要符合规范就完全可以科学、合理的得
出真实的鉴定结论。
郑建仙、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
所),住所地: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大院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江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雨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建仙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04民初18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建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过错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检材与样本选择错误、不充分、不匹配、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并予以撤
销;2.司法鉴定所向郑建仙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案外人耿艺萍委托司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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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所对其提供的2018年4月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的落款法定代表人签
字处的“耿艺萍"签名是否耿艺萍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2018年5月25日,司法鉴定所就上述委托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
鉴18xxx600251号),载明:鉴定检材为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的企业名称为
“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落款日期为“2018
年4月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2页,标识为WS18000216JC01。鉴
定样本为:样本1:落款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
2页,标识为WS18000216YB01;样本2: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日"的《广州公证处
公证受理通知单》原件1张,标识为WS18000216YB02;样本3:落款日期为“2018.5.9"
由耿艺萍在本所书写的《现场提取实验样本记录表》原件1张,标识为
WS18000216YB03。经比对检验发现:检材(JC01)“耿艺萍"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3
(YB01至YB03)“耿艺萍"签名,两者签名的局部外形相似,但两者“耿"、“艺"、
“萍"中的笔画连笔呼应,起收笔运笔的弧度、角度、笔力分布,以及笔画交接部位、字
间搭配比例等的细节特征存在差异;检材签名运笔呈抖动、“形快实慢"迹象,样本签名
则前后书写自然顺畅。检验中未见检材与样本两者签名笔迹个体性特征的本质符合。根
据以上检验结果,经综合分析:检材(JC01)与样本1至样本3(YB01至YB03),两者
“耿艺萍"签名笔迹的局部外形相似,但两者签名的笔画运笔等细节特征差异量多质高,
差异特征的价值总和反映了不是同一人的书写技能和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
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
“耿艺萍"签名不是耿艺萍本人所写。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3《现场提取实验样本记
录表》(WS18000216YB03)中的慢速的耿艺萍签名样式包含“耿艺萍"及“耿立萍"的签
名字样。
2018年6月7日,怡甜公司、耿艺萍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提供的2018年4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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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会决议》上留有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法人代表耿艺萍提供的广州怡甜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
鉴定。
2018年6月30日,司法鉴定所就前述委托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
鉴18号),载明:鉴定检材为:核准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企业名
称为“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检材1:落款
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张,
其上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需检印文,标识为WS18000253JC01;检
材2: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
1张,其上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需检印文,标识为
WS18000253JC02。鉴定样本为:样本1: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的《(2012)
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原件1张,其上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比对
印文,标识为WS18000253YB01;样本2:落款日期为“2018.6.7"由耿艺萍本人提供的广
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原件1张,其上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印文为比对印文,标识为WS18000253YB02。经比对检验发现:检材1至检材2(JC01至
JC02)上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2(YB01至YB02)上的
“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两者印文的章形圆形、字形体、图文内容、外框直
径(40mm)等的规格特征相近,但两者印文中如“广、怡、甜、物、科、技、有、公"等
字的间距、笔画交接部位、搭配比例,以及与“★"射线位置、印文边框缺口等的细节特
征存在差异。根据以上检验结果,经综合分析:检材1至检材2(JC02至JC02)上的
“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2(YB02至YB02)上的“广州怡
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两者印文中的字间距、笔画交接部位、搭配比例,以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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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线位置、印文边框缺口等的细节特征差异量多质高,未见两者印文特征的本质符
合,其细节差异特征价值总和反映了检材1至检材2(JC01至JC02)上的“广州怡甜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2(YB01至YB02)上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
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广州怡甜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1至样本2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
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8年6月27日,耿艺萍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提供的2018年4月4日的《指定
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
《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的“耿艺萍"签名是否耿艺萍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2018年7月3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
18号),载明:鉴定检材为:核准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企业名称
为“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检材1:落款日
期为“2018年4月4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张,标识
为WS18000290JC01;检材2: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的《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1张,标识为WS18000290JC02;检材3:落款日期为“2018年4
月4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原件1份2页,标识为WS18000290JC03。鉴定样本:
落款日期为“2018.6.27"由耿艺萍本人在司法鉴定所处书写的《现场提取实验样本记录
表》原件1张,标识为WS18000290YB01。经比对检验发现:检材1至检材3(JC01至
JC03)上的“耿艺萍"签名与样本(YB01)上的“耿艺萍"签名,两者签名的局部外形相
似,但两者“耿"、“艺"、“萍"中的笔画连笔呼应,起收笔运笔的弧度、角度、笔力分
布,以及笔画交接部位、字间搭配比例等的细节特征存在差异;检材签名运笔呈抖动、
“形快实慢"迹象,样本签名则前后书写自然顺畅。检验中未见两者签名笔迹个体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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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本质符合。根据以上检验结果,经综合分析:检材1至检材3(JC01至JC03)与样本
(YB01),两者“耿艺萍"签名的局部外形相似,但细节特征存在差异,反映了检材签名
为摹仿笔迹形成,细节差异量多质高,差异特征的价值总和反映了不是同一人的书写技
能和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广
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的“耿艺萍"签名不
是耿艺萍本人所写。
2018年11月9日,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司法鉴定所发出《协助调查
函》,内容为:该局在调查怡甜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一案中,当事人耿
艺萍出具了《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穗司鉴xxx
号和穗司鉴xxx号),现请司法鉴定所协助查证上述意见书的真伪。
2018年12月5日,司法鉴定所向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确认上述两份
鉴定意见书对应信息与司法鉴定所存档的相同编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息相符,确为司
法鉴定所所出具。
2019年2月12日,广州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怡甜公司作出《撤销行政许可
听证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由该局立案调查的怡甜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
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经查明:你于2018年4月4日向我局提交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广州怡甜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
同书》等资料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于2018年4月10日经我局核准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你于2018年4月
4日向我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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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的落款处的“耿艺
萍"签名非耿艺萍本人签名,故你提交的用于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备案)申
请书》《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指定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为虚假材料。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你已构成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
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
规定,拟撤销2018年4月10日核准当事人的公司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撤销,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
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天内,向本局提
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可以自
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天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视为
放弃此权利。
2019年3月20日,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怡甜公司、郑建仙、耿艺萍、
郑璐辰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郑建仙申请,该局决定,原定
于2019年3月26日上午9时30分举行的怡甜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一案
听证会,延期至2019年4月16日上午9时30分举行,其他事项不变。郑建仙于2019
年4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
2019年4月28日,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
书载明:2018年8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依
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4日向我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
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资料申请公司变
更登记。于2018年4月10日经我局核准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注册。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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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当事人于2018年4月4日向我局提交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
资合同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的“耿艺萍"签名非耿
艺萍本人签名,故当事人提交的用于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指定代表或者共
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为虚假材料。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的
《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耿艺萍及股东郑建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对当事人
原法定代表人耿艺萍、股东郑建仙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当事人于2018年4月4日向我
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档案材料;证据四:《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
定意见书》。我局于2019年3月6日,向当事人发出《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依
法告知我局拟作出行政撤销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
意见以及要求举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19年3月7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听证,我局
2019年4月16日举行听证会。经听证,我局决定不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综上
情况,当事人已构成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
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决定撤销2018年4月10日核准当事人的公司变更登
记。如不服本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区人民
政府或者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郑建仙确认未就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耿艺萍原名为耿立萍,更名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怡甜公
司于2012年6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璐辰,股东为郑建仙、郑璐辰。2018年4月
4日,怡甜公司的股东从郑建仙、耿艺萍变更为郑建仙、郑璐辰,法定代表人从耿艺萍变
更为郑璐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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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据郑建仙于2018年6月11日到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
《询问(调查)笔录》记载,郑建仙确认递交给该局变更登记事项的相关材料都是郑建
仙所准备的,怡甜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
(备案)申请书》上的“耿艺萍"的签名都是郑建仙所签,不是耿艺萍本人签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三份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所作为受托人完成
委托事务的结果,郑建仙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郑建仙主张司法鉴定所出具有过错的
鉴定意见书导致郑建仙及怡甜公司受到损害,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案涉三份鉴定意
见书是作为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怡甜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
一案中的证据材料予以使用的,郑建仙不确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但未
在该案中提出重新鉴定以推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且根据其在广州市***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记载,郑建仙确认递交给该局变更登记事项的
相关材料都是郑建仙所准备的,怡甜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授权委托
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的“耿艺萍"的签名都是郑建仙所签,不是耿艺萍本
人签的,因此,对于郑建仙主张司法鉴定所存在侵权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如郑建仙对该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对于郑建仙主张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
郑建仙主张确认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过错行为、撤销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所书
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建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郑建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确认
司法鉴定所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予以撤销。2.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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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向郑建仙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3.司法鉴定所承担受理费用。主要
上诉理由: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原审在未查清真相的情
况下,作出了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涉及事实的核心点是: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及
鉴定人面对普通人都能看出来委托人“耿艺萍"提供的样本是“耿立萍",在检材与样本
很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却依然鉴定,并且在鉴定程序中,还存在以下过错:1.
司法鉴定所没有证据证明两位鉴定人之中有一位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违反了《文书
鉴定通用规范》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要求。2.2018年5月
作鉴定时的案前样本,均是“耿立萍",不能作为委托人想要鉴定的“耿艺萍"鉴定事实
的样本,至少样本数量不足,不具有比对性。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机构,拥有专业人
员,应要求委托人补充样本才符合技术规范的操作要求。3.根据司法鉴定所的现场接收
检材/样本记录表,去广州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样本时没有见证人签名。4.在司法
鉴定所工作场所现场书写的实验样本没有见证人签名。由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严重错误,给郑建仙和涉事公司等主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也浪费了政府的工商行政资
源。为维护权益,不得不启动对司法鉴定所的法律起诉程序。二、本案涉及的技术操作
规范是《笔迹鉴定规范》《签名鉴定规程》。司法鉴定所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司法鉴
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1.《笔迹鉴定规范》中的“5.2.d)初步判断样本字迹是否
具备比对条件,具备一定比对条件的,继续;不具备比对条件的,要求补充合适的样本
"。2.《笔迹鉴定规范》第5部分签名鉴定规程中的签名鉴定的步骤和方法中的5.3.5样
本签名不具备可比性或尚未能充分反映了书写多样性或书写习惯的,应要求委托方补充
样本。三、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没有遵守《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要求。四、本案事实
与操作规范的对比。1.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案外人耿艺萍,从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证
据显示此人最早是在2018年1月15日改名。那么,在此前的样本都应该是耿立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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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耿艺萍作为委托人,鉴定的签名是耿艺萍,很明显样本与要求不具有比对性。2.
退一步讲,假定司法鉴定所所谓的在样本中包含了带有“耿立萍"的样本,但该样本没有
见证人签名,违反文书鉴定规范。3.无论是作为检材的资料还是作为样本的资料,由于
与签名相对应的文字都是电脑打印得清清楚楚的“耿立萍",并且不管是更名前还是更名
后,所以这些资料上的签名应该是与打印文字是一样,即都是“耿立萍"才符合生活常
识。所以按“耿艺萍"三个字去得出鉴定结论,很明显不具有比对性。五、涉案《司法鉴
定意见书》有严重错误。1.在穗司鉴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倒数
1-5行,将“耿立萍"三个字的签字当作是样本1(YB01)“耿艺萍"签字的标准对照样本
进行鉴定。2.在穗司鉴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样本1(2012年度企
业年检登记表)中“耿立萍"三个字可推定是耿艺萍本人亲笔签名,但该表上面的“耿立
萍"签名与同纸张下面“耿立萍"的签字完全不同,与“耿艺萍"签字的“耿"“萍"字也完
全不同,该签字笔迹与穗司鉴18号中供对照用的样本也完全不同,以上情
况说明耿立萍签名笔迹很不稳定,笔迹鉴定没有任何意义,耿立萍到司法鉴定所当场签
名的笔迹系主观故意伪装。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主体
不符合资质要求、样本选择不充分、不匹配、违反行业鉴定要求等过错,应不予采信,
为无效鉴定意见,应予撤销,应向由于此鉴定给郑建仙及公司导致的不便及不利影响道
歉、进行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司法鉴定所答辩称:不同意郑建仙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关于鉴定人员职称问题,在所附鉴定人员
的证书中显示的工程师就是中级资质职称。2.关于文书司法鉴定通则上对于鉴定人员的
职称职别没有特别要求。3.关于检材提取程序问题,其中有一份现场提取记录表,尾号
样本WS18000216YB03没有签名,在检材中耿艺萍的真实性是由耿艺萍负责,在耿艺萍笔
迹提取过程中,司法鉴定所是有现场拍照,在鉴定报告均有检材提取的相应资料。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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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司法鉴定所在案涉的鉴定报告的检材提取是合法有效的,合法合规的。4.关于耿艺
萍改名的问题,耿艺萍与耿立萍仅是一个字的不同,作为同一个人的笔迹,不可能有一
个字改变就发生变化。从笔迹鉴定的角度,书写的人不管是耿艺萍还是耿立萍,只要是
同一个人的笔迹,提取的过程只要符合规范就完全可以科学、合理的得出真实的鉴定结
论。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司法鉴定所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关于张建龙等十五位任职资格的通
知》、李某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冯某的《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证
明李某、冯某具备鉴定资质。郑建仙质证称:1.从法律规定程序上看,司法鉴定所提交
的均不是新证据,均属于开庭前已存在证据,司法鉴定所提交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时
间。2.从实质上看,没有提交年检资料,三性均由法院依法认定。3.假定是真实的,则
进一步说明,司法鉴定所及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在去工商部门取证和采集样本
时,明知故犯,缺乏见证人签名。4.在明知检材与样本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耿立萍"
与“耿艺萍"明显不同),没有补充样本,违背了鉴定技术规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是否违反司法鉴定技
术规范,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应否撤销;二、司法鉴定所是否应向郑建仙书面赔
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鉴定人是否具备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问题。据
司法鉴定所在二审提供的《关于张建龙等十五位任职资格的通知》、李某《专业技
术职务资格证书》、冯某《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等证据反映,涉案司法鉴定的
鉴定人李某、冯某均取得司法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符合《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中关
于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要求,因此,涉案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2.关
于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是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问题。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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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
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
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
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
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
签名"。本案中,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现场接收检材/样本记录表》反映,司
法鉴定所接受耿艺萍委托前往广州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涉案检材(现场提取鉴
定材料),均有委托人、司法鉴定所的二名工作人员在提取记录表上签名,其中一名工
作人员为涉案司法鉴定的鉴定人李某。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现场提取实验样
本记录表》反映,被鉴定人耿艺萍在《现场提取实验样本记录表》上签名并确认在现场
留存的实验签名样本为其本人书写,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在该记录表见
证人一栏上有两位见证人签名,其中一名见证人为涉案司法鉴定的鉴定人李某。另《司
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耿艺萍本人在我所书写样本签名照片》也反映了司法鉴定所通
过现场拍照的方式留存被鉴定人提供书写样本材料的情况。因此,司法鉴定所现场提取
鉴定材料并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3.涉案鉴定材料是否符合相关鉴
定技术规范问题。本案中,耿艺萍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
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的“耿艺萍"签名是否为耿艺萍本人所写。因耿艺萍的曾用名
为耿立萍,耿艺萍、耿立萍为同一人不同时期用名,即使部分鉴定材料中的姓名是耿立
萍而非耿艺萍,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是稳定的,特征反映是充分的,为此司法鉴定所采
集了耿艺萍在不同时期签名(包括“耿艺萍"或“耿立萍"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经过
详细比对检材与样本签名之间的概貌特征、书写方式、书写角度、笔力分布、搭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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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笔迹细节特征是否一致从而得出鉴定结论,因此,涉案鉴定样本条件充分、满足鉴定
条件,符合相关鉴定技术规范。4.涉案鉴定意见的结论为:检材中“耿艺萍"签名不是耿
艺萍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与郑建仙在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调
查)笔录》中的陈述得到印证,郑建仙在该笔录中确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广州怡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
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的“耿艺萍"的签名不是耿艺萍本人所签。综上,涉案鉴
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涉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
郑建仙主张涉案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并予以撤
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
定结论依据充分。郑建仙主张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过错,导致郑建仙及怡甜公司受
到损害,但未能举证证明,郑建仙要求司法鉴定所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缺
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建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何润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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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武衡
梁安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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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8:49: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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