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最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
法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
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
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
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早在2003年就制定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司
法解释,这些年也一直都在适用中,但是很多人对该解释的
内容并不清楚,了解相关的司法解释,才能在交通事故中有
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小编在下文对内容进行了整
理,供大家阅读。
▲2016年最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
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
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
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
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
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
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
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
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
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
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
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
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
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
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
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
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
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
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
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
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
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
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
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
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
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
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
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
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
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
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
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
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
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
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
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
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
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
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
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
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
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
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
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
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
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
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
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
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
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
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
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
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
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
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
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
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
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
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
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
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
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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