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重要条文(1)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
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
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能够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
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
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
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
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理应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
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
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能够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相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
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
地实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
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
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理应依照
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相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
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能
够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对应土地给原土地
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
能够耕种并收获的,理应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能够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理应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
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
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理应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
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
未动工开发的,能够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
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能够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
抗力或者政府、政府相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
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
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
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2:33: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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