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徐钢亲属的委托,
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加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
活动。现依据该宗案件的基本事实,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我们特提出
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徐钢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
根据《刑法》第29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四十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
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
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
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
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
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法律和立法解释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黑社会组
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保护性5个基本特征,这5个特征
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完全同时具
备上述5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
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一)、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黑社会组织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字面上看首先它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自成一个
区别于一般普通社会的“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组织性特性。立法
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规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
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从
字面上看,侦查机关在形式上提出了一些用以证明该特征的证据。但
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该罪的组织性特征,是指犯罪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
者、领导者,有相对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基本固
定,有被犯罪组织及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同时,该组织的成员对
该组织具有依赖性,依靠该组织生存。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比一般
犯罪团伙,其组织程度更高,内部结构自成体系,等级森严,控制成
员能力强。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徐钢等人充其量只是依托亲戚、朋
友等关系凭赌博机相互结合起来的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有、各
自划分片区的投放赌博机的犯罪团伙。他们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只不过
是初级的犯罪团伙的上下级关系,不能以这种事实上的领导、上下级
关系就简单的认定存在组织。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徐钢等人之间的
关系,只是一种以徐钢为老大的初级的上下级关系,这种关系层次比
较简单,并未呈现发散性的特点。
徐钢在这个团伙中被拥为老大,是因为徐钢的社会关系、做事能
力与风格等多方面比他人强,徐钢等人平时在一起时既无明确、严格
的组织章程、行为规范、纪律、帮规、家法、成员加入、退出制度,
仅仅依靠兄弟、朋友、亲戚感情一起摆放赌博机而自然结合在一起。
这种传统意义上的拉帮结派、江湖习气的行为不应随意的被升格为刑
法意义上的组织帮规、纪律。因此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的社会组织性特征。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理解为行为方式的组织化
----“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
策划、指挥、教唆;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
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的行为实施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并不具
备组织化行为特征。在案证据表明,侦查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非法
占用农用地、贩卖毒品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个人利益,大多是
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有特殊起因,
实质上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事件,相互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纽带,
不能因为参与实施者都称徐钢为老大,就推断为这些行为是有组织
的,是为组织利益而预谋实施的。
辩护人认为,某个个人多次犯罪或几个人多次共同实施犯罪,这
些犯罪仅仅是犯罪数量上的简单叠加,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组织行
为,简单的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性特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
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者足够的影
响,在这个领域内该组织说了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朗胜对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这一非法控制性特征有过一段精辟的分析“实际上黑社会性
质组织与其他团伙犯罪的不同,就在于它要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
生活方面有影响力,怎么取得这种影响力:一个是在政治界有自己的
代表人物,就是保护伞;一个是自己进入政界,进入社会上层建筑。
再有就是通过金钱等非法手段,对上层建筑施加影响,以达到其目的。
如果没有这种影响力,它就形不成对某一领域的控制,也就不是黑社
会性质组织,更谈不上称霸一方。”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影
响力是多方面的,必须是政治、经济、生活等多方面的影响,而非仅
仅某个方面的影响。
辩护人认为, 本案中,徐钢等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上均没有
形成这种绝对的控制力、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辨认人也未看到徐
钢等人对某个行业造成的重大影响的相应证据。徐钢等人在景德镇市
区摆放老虎机和打鱼机,但并未垄断景德镇地区的赌博市场。徐钢也
没有在政治上有所发展或图谋。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黑社会组织长期生存
所需要的保护体系与措施”这种保护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是相对于正常社会而言,对抗正常社会的。要形成对
一定区域内或者一定行业内的控制,必然要求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逃
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
系、采取何种措施,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这里面最基本最
重要的还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最高法院副院长张
军谈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时曾经这么表述“有了国家工作人
员的包庇、纵容,司法实践当中80%、90%都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但如果没有这个特征,认定起来就格外谨慎”。在本案中,辩护人没
有看到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保护伞的存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徐钢等人应该就事论事,构成什么犯罪
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上升为黑社会的高度、以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徐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徐钢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徐
钢不应对邓文海、陈奇、冯明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本案中徐钢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
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
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是:必
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其中的共同故意
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
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因此,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
具有意思联络,并且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才能认定他们之间成立共同
犯罪。本案中,从汪明主开一部东风汽车到工地上倾倒建筑垃圾,被
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三人发现,并要求汪明主下车要求谈判期间,
邓文海仅就对汪明主进行罚款的事情电话汇报给徐钢,而没有将与受
害人吴奎发生争执和将其打伤的伤害故意存在意思联络。对于造成吴
奎受伤的这一事实,徐钢主观上根本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识形态。
2、导致受害人吴奎受伤的是犯罪嫌疑人邓文海、陈奇、冯明华,
而不是徐钢,其不应当对邓文海、陈奇、冯明华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
责任。
从本案的侦查机关搜集的所有言词证据来看,包括受害人吴奎、
汪明主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将受害人吴奎打伤的是犯罪嫌
疑人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三人的共同伤害行为,徐钢当时根本不在
场,也更谈不上具有实施任何伤害的行为。
徐钢作为案发工地土方承包老板,吩咐下面的工人将工地看好是
没有过错的(详见故意伤害案卷第175页,“假如是土的话,那他倒
也正常,徐钢就问这个钱怎么算,我就讲按多少土方算。。。”-------可
以看出,这就是典型的“抢工程”行为)。徐钢没有教唆、指使邓文
海、陈奇、冯明华伤害受害人吴奎,没有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进
行共同伤害受害人吴奎的意思联络,这完全系邓文海、陈奇、冯明华
三人的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的,这完全是一场误会(详
见故意伤害案卷第175页,“因为吴敏(吴奎)跟汪明主是另外一个
村的,这块工地不涉及到他们的事情,所以说,这是一场误会、、、”。
因此,徐钢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不应对邓文
海、陈奇、冯明华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徐钢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法修正案二》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
现为非法占用数量较大的农用地和占用的农用地被大量毁坏。辩护人
认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徐钢犯非法占用农用
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徐钢、吴克华、冯全秀、蔡福德虽有非法占
用农用地的行为,但不具有共同非法占用10.9727亩农用地的共同故
意。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行为人犯意所指犯罪对象必须是共同,且
共同实施犯意支配下的共同行为。本案各嫌疑人犯罪对象都是农用
地,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各嫌疑人在犯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却不
是共同的,对侦查机关认定的10.9727亩农用地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
行为。在本案当中,徐钢私自开挖林地仅约1亩左右。
辩护人认为,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又相互独立、
互不相干,不具有共同占用10.9727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应按各自
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确定给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二)、徐钢的行为没有达到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本罪显然是结果犯。也即是要达到“改变被占用
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才
能构成本罪。也即,本罪的“后果”要件必须同时包含如下三个要素:
1、关于“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
亩以上”或“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才能认定
为“数量较大”。事实上,徐钢仅非法占用1亩林地,远没有达到刑
事立案标准 。2、改变土地用途。3、农用地被大量毁坏。所谓“农
用地毁坏”,顾名思义,是指原来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被破坏
后不可用于农业生产或者是虽可用于农业生产但生产能力急剧下降
的行为。由于徐钢占用的林地仅用挖掘机整平而已,并不影响林场种
植阔叶林。
综上理由,徐钢显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也不应该被
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强加之罪名是“莫须有”的伪罪。还请人民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起到公诉机关的作用同时也要履行好法律监督
的职能。
以上几点法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鹏光、黄平水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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