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钢的《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3-05-22 11:16:39 阅读: 评论:0

毕业的作文-知字开头的成语

徐钢的《法律意见书》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透视网)

法律意见书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徐钢亲属的委托,

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加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

活动。现依据该宗案件的基本事实,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我们特提出

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徐钢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

根据《刑法》第29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四十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

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

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

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

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

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法律和立法解释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黑社会组

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保护性5个基本特征,这5个特征

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完全同时具

备上述5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

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一)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黑社会组织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字面上看首先它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自成一个

区别于一般普通社会的“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组织性特性。立法

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规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

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从

字面上看,侦查机关在形式上提出了一些用以证明该特征的证据。

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该罪的组织性特征,是指犯罪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

者、领导者,有相对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基本固

定,有被犯罪组织及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同时,该组织的成员对

该组织具有依赖性,依靠该组织生存。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比一般

犯罪团伙,其组织程度更高,内部结构自成体系,等级森严,控制成

员能力强。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徐钢等人充其量只是依托亲戚、朋

友等关系凭赌博机相互结合起来的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有、

自划分片区的投放赌博机的犯罪团伙。他们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只不过

是初级的犯罪团伙的上下级关系,不能以这种事实上的领导、上下级

关系就简单的认定存在组织。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徐钢等人之间的

关系,只是一种以徐钢为老大的初级的上下级关系,这种关系层次比

较简单,并未呈现发散性的特点。

徐钢在这个团伙中被拥为老大,是因为徐钢的社会关系、做事能

力与风格等多方面比他人强,徐钢等人平时在一起时既无明确、严格

的组织章程、行为规范、纪律、帮规、家法、成员加入、退出制度,

仅仅依靠兄弟、朋友、亲戚感情一起摆放赌博机而自然结合在一起。

这种传统意义上的拉帮结派、江湖习气的行为不应随意的被升格为刑

法意义上的组织帮规、纪律。因此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的社会组织性特征。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理解为行为方式的组织化

----“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

策划、指挥、教唆;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

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的行为实施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并不具

备组织化行为特征。在案证据表明,侦查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非法

占用农用地、贩卖毒品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个人利益,大多是

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有特殊起因,

实质上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事件,相互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纽带,

不能因为参与实施者都称徐钢为老大,就推断为这些行为是有组织

的,是为组织利益而预谋实施的。

辩护人认为,某个个人多次犯罪或几个人多次共同实施犯罪,

些犯罪仅仅是犯罪数量上的简单叠加,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组织行

为,简单的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性特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

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者足够的影

响,在这个领域内该组织说了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朗胜对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这一非法控制性特征有过一段精辟的分析“实际上黑社会性

质组织与其他团伙犯罪的不同,就在于它要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

生活方面有影响力,怎么取得这种影响力:一个是在政治界有自己的

代表人物,就是保护伞;一个是自己进入政界,进入社会上层建筑。

再有就是通过金钱等非法手段,对上层建筑施加影响,以达到其目的。

如果没有这种影响力,它就形不成对某一领域的控制,也就不是黑社

会性质组织,更谈不上称霸一方。”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影

响力是多方面的,必须是政治、经济、生活等多方面的影响,而非仅

仅某个方面的影响。

辩护人认为, 本案中,徐钢等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上均没有

形成这种绝对的控制力、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辨认人也未看到徐

钢等人对某个行业造成的重大影响的相应证据。徐钢等人在景德镇市

区摆放老虎机和打鱼机,但并未垄断景德镇地区的赌博市场。徐钢也

没有在政治上有所发展或图谋。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黑社会组织长期生存

所需要的保护体系与措施”这种保护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是相对于正常社会而言,对抗正常社会的。要形成对

一定区域内或者一定行业内的控制,必然要求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逃

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

系、采取何种措施,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这里面最基本最

重要的还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最高法院副院长张

军谈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时曾经这么表述“有了国家工作人

员的包庇、纵容,司法实践当中80%90%都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但如果没有这个特征,认定起来就格外谨慎”。在本案中,辩护人没

有看到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保护伞的存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徐钢等人应该就事论事,构成什么犯罪

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上升为黑社会的高度、以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徐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徐钢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徐

钢不应对邓文海、陈奇、冯明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本案中徐钢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

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

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是:必

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其中的共同故意

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

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因此,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

具有意思联络,并且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才能认定他们之间成立共同

犯罪。本案中,从汪明主开一部东风汽车到工地上倾倒建筑垃圾,被

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三人发现,并要求汪明主下车要求谈判期间,

邓文海仅就对汪明主进行罚款的事情电话汇报给徐钢,而没有将与受

害人吴奎发生争执和将其打伤的伤害故意存在意思联络。对于造成吴

奎受伤的这一事实,徐钢主观上根本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识形态。

2、导致受害人吴奎受伤的是犯罪嫌疑人邓文海、陈奇、冯明华,

而不是徐钢,其不应当对邓文海、陈奇、冯明华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

责任。

从本案的侦查机关搜集的所有言词证据来看,包括受害人吴奎、

汪明主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将受害人吴奎打伤的是犯罪嫌

疑人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三人的共同伤害行为,徐钢当时根本不在

场,也更谈不上具有实施任何伤害的行为。

徐钢作为案发工地土方承包老板,吩咐下面的工人将工地看好是

没有过错的(详见故意伤害案卷第175页,“假如是土的话,那他倒

也正常,徐钢就问这个钱怎么算,我就讲按多少土方算。-------

以看出,这就是典型的“抢工程”行为)。徐钢没有教唆、指使邓文

海、陈奇、冯明华伤害受害人吴奎,没有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进

行共同伤害受害人吴奎的意思联络,这完全系邓文海、陈奇、冯明华

三人的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的,这完全是一场误会(详

见故意伤害案卷第175页,“因为吴敏(吴奎)跟汪明主是另外一个

村的,这块工地不涉及到他们的事情,所以说,这是一场误会、

因此,徐钢与邓文海、陈奇、冯明华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不应对邓文

海、陈奇、冯明华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徐钢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法修正案二》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

现为非法占用数量较大的农用地和占用的农用地被大量毁坏。辩护人

认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徐钢犯非法占用农用

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徐钢、吴克华、冯全秀、蔡福德虽有非法占

用农用地的行为,但不具有共同非法占用10.9727亩农用地的共同故

意。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行为人犯意所指犯罪对象必须是共同,

共同实施犯意支配下的共同行为。本案各嫌疑人犯罪对象都是农用

地,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各嫌疑人在犯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却不

是共同的,对侦查机关认定的10.9727亩农用地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

行为。在本案当中,徐钢私自开挖林地仅约1亩左右。

辩护人认为,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又相互独立、

互不相干,不具有共同占用10.9727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应按各自

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确定给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二)、徐钢的行为没有达到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本罪显然是结果犯。也即是要达到“改变被占用

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才

能构成本罪。也即,本罪的“后果”要件必须同时包含如下三个要素:

1、关于“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

亩以上”或“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才能认定

为“数量较大”。事实上,徐钢仅非法占用1亩林地,远没有达到刑

事立案标准 2、改变土地用途。3、农用地被大量毁坏。所谓“农

用地毁坏”,顾名思义,是指原来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被破坏

后不可用于农业生产或者是虽可用于农业生产但生产能力急剧下降

的行为。由于徐钢占用的林地仅用挖掘机整平而已,并不影响林场种

植阔叶林。

综上理由,徐钢显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也不应该被

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强加之罪名是“莫须有”的伪罪。还请人民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起到公诉机关的作用同时也要履行好法律监督

的职能。

以上几点法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鹏光、黄平水

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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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钢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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