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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思如诉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人民政府乡村规划行政强拆二
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皖15行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
【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思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高思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高思如
【当事人-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卫红星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卫红星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卫红星
【代理律所】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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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高思如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是被上诉人孙岗乡政府在落实乡村振兴规划实施“整村推进"
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区、乡两级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开展“整村
推进"工作的实施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是被上诉人孙岗乡政府在落实乡村沙鱼涌海滩 振兴规划实施
“整村推进"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区、乡两级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
开展“整村推进"工作的实施主体。故上诉人高思如以孙岗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
律规定。至于,该项目平整土地施工与“整村推进"工作的相互关系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打新股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2-09-2200:52:0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系该行政机关作出。本案
原告高思如诉称被告孙岗镇政府拆除损毁其住房房实际的英文 屋附属物、两亩自留地及附属物(后院小
树林、晒谷场、厕所、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涉案拆除行为系孙岗镇
高杭村整村推进项目,该项目一、二、三期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及田间道路工程由
六安市金安区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给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实施,非被告孙岗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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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的行为。针对原告起诉时错列被告情形,已告知原告高思如加以变更,但原告拒绝变
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
原告高思如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高思如。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思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岗镇高杭村
“整村推进"项目拆除统建实施方案》中载明房屋拆除实施主体为孙岗乡政府,拆除房屋当然
包含相关附属物。手表英语怎么说 该项目土地平整的施工公司仅是施工人并非项目建设的主体,上诉人在投
诉过程中,区政府和市长热线回复均表明,拆除行为系孙岗乡政府所为。请求:一、撤销一
审行政裁定;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思如诉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人民政府乡村规划行政强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15行终44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思如。
委托代理人高卫洋。系高思如儿子。
委托代理人卫红星,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孙岗
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M。
法定代表人郭安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燃,该镇人大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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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德如,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高思如诉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岗镇政府)乡村规
划行政强拆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内5月25日作出(2020)皖
15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高思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附子的功效与作用及禁忌 合议
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思如一审诉称,201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孙岗镇政府在未与原告
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附属物、自留地附属物拆除损毁且已将土地
平整,拆毁原告宅基地住房门前一条自建通行道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
判决被告拆除损毁原告住房房屋附属物、两亩自留地及附属物(后院小树林、晒谷场、
厕所、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
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系该行政机关
作出。本案原告高思如诉称被告孙岗镇政府拆除损毁其住房房屋附属物、两亩自留地及
附属物(后院小树林、晒谷场、厕所、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涉
案拆除行为系孙岗镇高杭村整村推进项目,该项目一春季钓鱼技巧 、二、三期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
利工程及田间道路工程由六安市金安区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给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承包实施,非被告孙岗镇政府实施的行为。针对原告起诉时错列被告情形,已告知原告
高思如加以变更,但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
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思如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
告高思如。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思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岗镇高
杭村“整村推进"项目拆除统建实施方案》中载明房屋拆莎士比亚名句 除实施主体为孙岗乡政府,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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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当然包含相关附属物。该项目土地平整的施工公司仅是施工人并非项目建设的主
体,上诉人在投诉过程中,区政府和市长热线回复均表明,拆除行为系孙岗乡政府所
为。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是被上诉人孙岗乡政府在落实乡村振兴规
划实施“整村推进"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区、乡两级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乡镇
人民政府是开展“整村推进"工作的实施主体。故上诉人高思如以孙岗乡政府为被告提起
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项目平整土地施工与“整村推进"工作的相互关系及相
关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径行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
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行初18号行政
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落款
审判长颜凯
审判员张西湖
审判员刘莹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世敏
书记员牛婧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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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
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
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
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
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
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
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
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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