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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详细说明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人保为例,仅供参考!)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
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
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
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
下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
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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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
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
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
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六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
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
失;
(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
府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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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
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
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
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九)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
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
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
引起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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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
失;
(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
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
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
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
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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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
内容。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
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
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
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
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三年级上册语文词语表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
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大学生补贴
10日内支付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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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
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
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
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
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
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
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
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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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
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
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
判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
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
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
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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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
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
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
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
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
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
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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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
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
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
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
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
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
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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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
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
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
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
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1112
短期月费率(%)1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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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
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
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
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人保为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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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
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
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
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
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
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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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
形)。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
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
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
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
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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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
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
场、毁灭证据;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
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
证期间驾驶车辆;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
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
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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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零度的亲吻 烤造成的损失;
(五)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
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
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
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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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
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
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
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月折旧率
9座以下客车0.60%
农用运输车1.10%
其他车辆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
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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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
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
内容。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
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
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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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
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止咳中药有哪些 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
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
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
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
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爱尔兰和英国 。否则,因保险车辆危
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
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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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
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
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
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保险人。
第十九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
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
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
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金。
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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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
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
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
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
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
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
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
人推荐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
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
修理厂进行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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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
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
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
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
故的免赔率为15%。
(二)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
三护绿 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
事故,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30%。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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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
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
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
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
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
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
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
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
额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
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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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
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
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
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四)每次保险赔偿的合计金额为: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1-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八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
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
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
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
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
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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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
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偿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
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
高。
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偿的,根据发生保险赔偿
的次数,续保时提高保险费。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
准。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
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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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
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
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112
短期月费率(%)1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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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
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
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
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
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
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
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
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不属
坠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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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
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
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
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车辆前后风挡
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
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
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
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
等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
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描写柳树的诗句 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保险车辆污损或
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
许的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
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
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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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
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保险车辆的行为。被保高尔基读书的名言 险人以转
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
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人保为例,仅供参考)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
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
责赔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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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
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
事故,但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
四、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五、非约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六、附加险条款中规定的。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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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
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
第二条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
的损失。
第四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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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
终止。
盗抢险条款
盗抢险条款(以人保为例,仅供参考)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
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
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
复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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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
损坏;
(二)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
抢夺;
(四)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造成第三
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
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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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
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
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
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
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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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四)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
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
(五)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
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
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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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
归保险人,被保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__________________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一、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人
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
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阅读经典的意义 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
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二、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5万元以内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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