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轻伤标准

更新时间:2023-03-20 19:36:04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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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轻伤标准
2023年3月20日发(作者:冲量的方向)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

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轻伤的鉴定提供科

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

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

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

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

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

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

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

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细则:帽状腱膜下血肿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达到一定的量;须有影像学资料

支持;结合治疗过程。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细则:锐器创和钝器创并存者,用锐器创口除以8,钝器创口除以6,然后相加,

大于1者适用于此条;经调查难以区分钝器伤和锐器伤或致伤工具能以确定钝锐

时,按锐器伤计算;在复核鉴定为疤痕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

原鉴定结论。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细则:指颅骨完全性骨折,系颅骨内外板均有骨折,主要依据影像学资料判定;

经影像学检查不易区分颅骨骨缝与骨折缝者,其结果慎用;颅底骨折须有影像学

支持或临床出现脑脊液漏;单纯性颅内积气适用于本条。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细则:因为对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实证明其客观存在,一般不援

引此条做出轻伤的鉴定结论;经CT、MR检查证实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

但无神经系统体征尚未达到重伤程度者,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眼损伤

细则: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鉴定应当在伤情稳定或三个月后完成。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指治疗后遗留睑内翻、睑外翻、脸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细则:有明确的眼外伤史,临床查体可伴有皮下气肿,CT显示眶内壁骨质连续

性中断,可伴有内直肌增粗、球后积气或窦腔积液,可以引用本条。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细则:鼻泪管断裂或泪器部分损伤伴溢泪。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包括眼球明显后退、虹膜根部离断造成的瞳孔散大(较

健侧扩大一位以上)、瞳孔区角膜白斑、非瞳孔区明显角膜白斑、外伤性白内障、

外伤性青光眼、晶体脱位(或半脱位)、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机化、眼球全层破裂

伤、眼底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等)不论其对视力、面容有多大影响,尚未构成

重伤的,均适用本条。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

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细则:视野缺损情况应有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六)外伤性斜视。

细则:斜视达15度以上。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细则: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难以掌握,根据影像学所见,结合鼻外形改变

情况,严格掌握;一般应以粉碎性骨折为鉴定依据。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

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细则:耳廓全层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或单面创口长度达5厘米以上(累计达

8厘米以上)可以比照相应条款。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细则:对穿孔的形态、大小和部位应有详细记录,结合内窥镜摄片或声阻抗检查。

下列情况不适合援引此条:一是否穿孔临床诊断意见不一致的,鉴定时难以取舍;

二是临床上曾作过“损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并进行非手术治疗,鉴定时未检见

穿孔疤痕的;三是穿孔不在紧张部又无损伤性穿孔的特征,难以与病理性穿孔相

鉴别的。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细则:客观听力应以受伤三个月后检查结果为准;是否为本次外伤形成应结合调

查。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细则:牙冠折断达I/2或达到牙髓腔;牙齿全部从牙槽窝脱出;牙齿部分从牙

槽窝脱出,牙齿松动三度以上无法保留的,需要手术拔除的。在口腔原发病的基

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牙齿折断或者脱落,不适用本条。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

缘间距)小于3厘米。

细则:单纯牙槽凸骨折不适用本条。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

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细则:一次性损伤造成的星芒状创口累计长度比照单个创口计算;颌面部穿适创

表面创口须在1厘米以上、口德国战争电影 唇全层裂伤超过唇红缘达1厘米以上,需手术内外

缝合的,参照本条。对发际界线不明显者按三分法计算,即眉弓至下颏缘距离的

1/2为眉弓上发际缘界线。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色即是空什么意思 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

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细则:本条应该结合第十四条执行,在复核鉴定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

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未达

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细则:以自身手掌为参照标准,用横轴乘以纵轴来估算。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

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

能的。

细则:贯通创(盲管创)可以比照此条,一次形成的皮肤介与贯通创(盲管创),其

创口长度与创道长度可以相加,视为单个创,盲管创长度的计算要有确切证据;

伤及运动神经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可以参照本条。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细则:与健侧手指比较外描写老师 形缺失一半。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细则:不含第2—5指远端指间关节的损伤,两指以上除外。其它单个关节活动

度丧失应在50%以上,两个以上关节活动度受限,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

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细则:骨折线达到髓腔适用本条。撕脱骨折、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不需要手术治

疗,病理性骨折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

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伤未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

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高考各科时间安排 脱位。

细则: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除外;肩锁关节脱位不明显不需手面开头的成语 术治疗除外。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细则:一处肋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明显移位(移位1/2以上)适用本条;肋软骨

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

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细则:单纯B超检查不能作为认定挫伤依据。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

周。

细则:有明确的腹部或腰背部外伤史,区分疾病性血尿和辨识伪装血尿,凡不能

证明血尿是外伤性的,一般不援引此条。确证泌尿系统有器质性损伤(单存B超

检查不能做为认定的依据),不需要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

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

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细则:阴德州是几线城市 茎包皮创口、阴唇创口适用本条。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细则:确证妊娠;确证外伤或腰腹部外力作用;伤后24小时内出现先兆流产症

状(医疗资料记载);经保守治疗无效数日内流产。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

短期内能恢复的。

细则:棘突或横突完全性骨折适用本条。尾椎除外。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细则:损伤致异物存留达肌层或关节腔内。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三武一宗灭佛 二十一条。

细则:多部位皮肤创口(疤痕)长度累计达到相关部位条款中最大创口(疤痕)长度

规定的,可以比照该条款作出鉴定。跨越二个部位时,测量不同部位的创口(疤

痕)长度,在分别除以条文规定的长度,然后将二个数据相加,如大于1,可以参

照相应条文规定鉴定伤害程度。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

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

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山西娘子关 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法医学鉴定。

细则:儿童是指未满l4周岁。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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