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许宜克、周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03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健邓杰郑肖肖
【审理法官】余健邓杰郑肖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宜克;周毅;刘文振
【当事人】许宜克周毅刘文振
【当事人-个人】许宜克周毅刘文振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磊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宜克
【被告】周毅;刘文振
2/9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因无法与对方进行核对,作为电子证据,其
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至于微信红包,因相关规定需要实名认证,故本院认定其真实
性,上诉人自认收到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从本案借条上看,上记载是通过现金出借,借
款人签名处有“周毅”字样,并在旁边注明(今收到现金柒万元整)。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条上看,上记载是通过现金出借,借款人签名处有“周
毅”字样,并在旁边注明(今收到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和担保人一审、二审均未应诉,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债
务人未到庭,就是否交付进行否认的情况下,不应苛求出借人的证据必须完美,否则失之于
偏颇。借款金额为7万元,上诉人的资金能力出借该笔款项并非超出其经济能力,且担保人
刘文振住所就位于出借人物业管理工作的小区内,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并注明现金收款时,以
出借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出入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妥当。且债务人也通过微信红包还款。故
本院认定借款交付。出借人自认收到的3500元计入利息。因借条上注明律师费由债务人负
担。按照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用为3000元。借条上未注明保证承担形式和保证
期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2020放假 保证期间未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
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毅偿还上诉人许宜克借款本金70000元;三、被上诉人周毅支付
上诉人许宜克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计至债务偿还完
毕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扣除上诉人许宜克已收取的利息3500元);6四、被上
诉人周毅支付上诉人许宜克律师费3000元;五、被上诉人刘文振就上述第二项、第三
3/9
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文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周毅进
行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
受理费1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毅、刘文振负担。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13:3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周毅作为借款人、刘文振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
主要约定:因资金周转,今通过现金向许宜克借到70000元,月利率1%,于2019年4月20
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
违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
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3违约方承担。许宜克为
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宜克与周毅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
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天然燕窝 案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
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
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许宜克称其于2019年3月29日在国凯公
司内(公司在金湾花城24栋2楼)将借款现金交付,在场的有双方共同的朋友廖某,出借的
70000元中有20000元为原告自有资金,有50000元来自于证人曹某。证人廖某称大概在
2018年的时候许宜克将款项出借,当时许宜克、证人廖某、证人曹某、周毅、刘文振五个人
在场,出借款项的地点为金湾花城门口。证人曹某则称许宜克称其以现金方式出借了70000
4/9
元,其中50000元现金来自证人曹某,该现金系证人曹某在曹某的公司办公室给许宜克,现
金来源系曹某放在办公室自有现金,证人曹某不清楚款项的具体用途,许宜克出借款项时证
人曹某并不在场。许宜克对于出借款项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的陈述与证人曹某、证人廖
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曹某所称的现金来源不符合常理。且许宜克提交的《广西北部
湾银行账户明细表》,称其在银行卡提取现金并出借款项,但该证据中取款的日期及数额均
不能与本案《借条》的日期及数额相孙武与孙膑 对应,许宜克已提取了超过70000元的现金,还需向证
人曹某4借款50000元出借,亦不符合常理。许宜克对于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及借款用途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许宜克对于出借款项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事实的陈
述与证据、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许宜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将款项出借给周
毅,故许宜克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于许宜克要求支付利息、律师费、刘文振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宜克提出的全部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许宜克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微信聊
天记录,聊天记录1到4页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毅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5到7是上诉人
和被上诉人刘文振的聊天记录。证明借条是实际发生,且两被上诉人都承认借款也已经有部
分还款的事实。部分还款是微信发红包,微信红包一共发了3000元,并在2020年9月30日
由被上诉人周毅先转给被上诉人刘文振,并在微信告知,刘文振帮其还款500元给上诉人。
一共偿还3500元利息。二、工资收入证明,南宁市国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银行流
水,证明月薪8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
两被上
许宜克、周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5/9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038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宜克。
委对老师的感谢信 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振。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宜克因与被上诉人周毅、刘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
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
费用由两被上
2
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2019年3月20日上诉人完成借款行为,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借条上
书面确认收到现金,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一审法院仅认为证人证言矛盾就认
定借款关系不存在,忽略了借条本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但这两条均
是对被告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对于上诉人
及证人曹某而言,是公司负责人,资金能力充足,且使用现金交易是普遍存在的,一审
法院不断要求上诉人举证交付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
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6/9
原告诉称许宜克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周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周毅
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
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暂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为3873元);3.判令刘文振对周毅
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周毅、刘文振共同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4、判
令周毅、刘文振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管理故事 查明:周毅作为借款人、刘文振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
一份,主要约定:因资金周转,今通过现金向许宜克借到70000元,月利率1%,于2019
年4月20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
款人、债务人)违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
3
违约方承担。
许宜克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宜克与周毅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
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
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许宜克称
其于2019年3月29日在国凯公司内(公司在金湾花城24栋2楼)将借款现金交付,在场
的有双方共同的朋友廖某,出借的70000元中有20000元为原告自有资金,有50000元
来自于证人曹某。证人廖某称大概在2018年的时候许宜克将款项出借,当时许宜克、证
人廖某、证人曹某、周毅、刘文振五个人在场,出借款项的地点为金湾花城门口。证人
7/9
曹某则称许宜克称其以现金方式出借了70000元,其中50000元现金来自证人曹某,该
现金系证人曹某在曹某的公司办公室给许宜克,现金来源系曹某放在办公室自有现金,
证人曹某不清楚款项的具体用途,许宜克出借款项时证人曹某并不在场。许宜克对于出
借款项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的陈述与证人曹某、证人廖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
人曹某所称的现金来源不符合常理。且许宜克提交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
称其在银行卡提取现金并出借款项,但该证据中取款的日期及数额均不能与本案《借
条》的日期及数额相对应,许宜克已提取了超过70000元的现金,还需向证人曹某
4
借款50000元出借,亦不符合常理。许宜克对于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用
途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许宜克对于出借款项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事实的陈述与
证据、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许宜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将款项出借给周
毅,故许宜克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于许宜克要求支付利息、律师费、刘
文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宜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许宜
克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1到4页是上诉人
和被上诉人周毅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5到7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文振的聊天记录。
证明借条是实际发生,且两被上诉人都承认借款也已经有部分还款的事实。部分还款是
微信发红包,微信红包一共发了3000元,并在2020年9月30日由被上诉人周毅先转给
被上诉人刘文振,并在微信告知,刘文振帮其还款500元给上诉人。一共偿还3500元利
息。二、工资收入证明,南宁市国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银行流水,证明月薪
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因无法与对方进行核对,作为电子
8/9
证据,其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至于微信红包,因相关规定需要实名认证,故本院
认定其真实性,上诉人自认收到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
上诉人的资金能力。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条上看,上记载是通过现金出借,借款人签名处有
“周毅”字样,并在旁边注明(今收到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和担保人一审、二审均未
应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在债务人未到庭,就是否交付进行否认的情况下,不应苛求出借人的证据必须
完美,否则失之于偏颇。借款金额为7万元,上诉人的资金能力出借该笔款项并非超出
其经济能力,且担保人刘文振住所就位于出借人物业管理工作的小区内,在借款人出具
借条并注明现金收款时,以出借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出入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妥当。且
债务人也通过微信红包还款。故本院认定借款交付。出借人自认收到的3500元计入利
息。因借条上注明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按照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用为
3000元。借条上未注明保证承担形式和保证期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
月,保证期间未过。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地方英文 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毅偿还上诉人许宜克借款本金70000元;
三、被上诉人周毅支付上诉人许宜克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
从2019年4月20日计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扣除上诉人许宜克已收
取的利息3500元);
9/9
6
四、被上诉人周毅支付上诉人许宜克律师费3000元;
五、被上诉人刘文振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
上诉人刘文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周毅进行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
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毅、刘文振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余健
审判员邓杰
审判员郑肖肖
7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雨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03-19 01:51: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67916186914890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周毅之.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周毅之.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