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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健强、赵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营康玉衡李婷
【审理法官】乔营康玉衡李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健强;赵翠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当事人】陆健强赵翠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q币转账 社
【当事人-个人】陆健强赵翠英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黄雅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董立凡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雅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董立凡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雅乐董立凡
【代理律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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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健强;赵翠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过错认定及承责比例的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过错认定及承责比例的确
定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涉案水塘位于居住区域、通行道路附
近,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公共场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夏良四社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
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夏良四社主张死
者的死亡原因存在其他可能性,从社会实践的角度而言,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从法
律层面而言,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处理资料等,尚无法认定死者的死亡系第三
方侵权所致。其三,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是鱼塘边警示牌的设置时间问题,双方对此
各执一词。但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但要考虑过错问题,亦要考虑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问
题。从夏良四社管理涉案鱼塘和防范风险的角度而言,其应设置相应的警示牌。但本案死者
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死者系二级智力残疾人,一般认为并不具有
阅读能力(注: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智力低下协会的分级标准,二级智力残疾属重度残
疾,并不具有阅读和计算能力。三级智力残疾,即中度残疾,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四级智
力残疾,即轻度残疾,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即使夏良四社在
涉案事故发生前设置了警示牌,对死者来说,亦无法因此有效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故,是
否设置警示牌并非本案认定夏良四社应承担责任的因素之一,双方就此的争议对本案责任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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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问题并无意义。其四,但涉案鱼塘位于公共活动的区域,村民和其他外来人员会经常在
其附近活动,而鱼塘四周除部分区域无法进入外,均处于开放状态,且杂草丛生,对在此活
动的人员确实存在潜在风险。夏良四社作为管理人,除警示外,还应采取其他基本的防范措
施,以尽量避免不良事故的发生。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应认定存在管理过失,应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其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
确认。其五,至于陆健强、赵翠英主张夏良四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对于
一名智力二级伤残人士,其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其未尽到合法、合理的监护
职责,应对涉案事故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自负85%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
予以确认。故此,据上述,又因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
判决夏良四社对陆健强、赵翠英共承担164416元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上诉人陆健强、赵
翠英负担481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负担1323元。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03:1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健强、赵翠英育有一子为陆某,出生于1992年9
月19日,生活自理能力、社交能力较差,陆健强、赵翠英自述陆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夏良四社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陆某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5月
23日,陆某在荔湾区与家人走失,5月25日陆某尸体在本市***区龙归夏良村大塘巷9号附
近鱼塘内被人发现,经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龙归派出所(以下简称“龙归派出所")推定
陆某被发现时已死亡约两天,为溺亡。因尸体腐化不符合法医病理鉴定条件,故未进行相关
鉴定,并于2018年11月14日火化。经现场查看,陆某溺水的鱼塘位于夏良村内,属夏
良四社集体所有。鱼塘东西两侧紧邻居民住宅,西侧鱼塘与居民楼之间有一条土路,可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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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穿越,土路旁有小块菜田;鱼塘南边为水泥村路,村路与鱼塘之间有可停靠两三辆车辆的
空地。鱼塘南侧芭蕉林处立有一警示牌,标注:“水深危险请勿靠近夏良村委会示",除该警
示牌外未设置其他防护措施。以上事实,有《独生子女优待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龙归所关于接报一宗死亡警情的情况汇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
分局关于(2019)粤0111民调令820号律师调查令的复函》、询问笔录、鱼塘现场照片及当
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
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
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
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
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涉案水塘位于
居住区域、通行道路附近,对于居民正常生活、出行均存在危险,应视为公共场所,夏良四
社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无论陆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陆健强、赵翠英作为陆某的法定监护人均负有保障陆某身体、健康、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
害的职责。事发当日,陆健强、赵翠英一时的疏忽导致陆某走失,虽然及时采取了报警措
施,但依旧未能避免意外的发生,陆健强、赵翠英对陆某的死亡应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
深知父母对子女的爱是世间最真挚的情感,陆某是陆健强、赵翠英的独子、重要的精神寄
托,现在却是白发人送黑发人,这是任何人都不想看到的事情,陆健强、赵翠英所受的伤痛
巨大,非他人能够替代和抚慰,对于陆某的逝去,一审法院深表难过和遗憾,也希望陆健
强、赵翠英能够慢慢从伤痛中走出,接受这个残酷的现实。但既然陆健强、赵翠英将此事诉
之法院,就是希望法律给予客观、公证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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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认定陆健强、赵翠英需对陆某溺亡承担85%的主要责任。与此同
时,夏良四社作为鱼塘的管理者,明知该鱼塘距离生活区较近,附近人流量较大,存在一定
的危险性,却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应对陆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夏良四社
抗辩鱼塘一角设有警示牌,但是该鱼塘占地面积较大,事发当日即使存在该警示牌,因该警
示牌仅仅设在其中一个角落,且容易被前方停放的车辆阻挡,其警示作用形同虚设,夏良四
社作为管理者的监管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应以能够取得实际效果为准,而非流于形式,故
本案中夏良四社因疏于管理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在此亦提醒夏良四社,将心比
心,生命面前无小事,一时的大意可能会导致几个家庭的破碎,希望夏良四社以本案为戒,
立即对鱼塘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尽可能地消除鱼塘潜在的危险。对于夏良四社应赔偿数
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
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二胡十大名曲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
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一
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106579元,故陆健强、赵翠英损失的死亡赔偿金是841320元、丧葬费是53289.5元。交通
费陆健强、赵翠英未举证证实,但陆健强、赵翠英处理陆某溺亡一事,需要支付交通费,合
情合理,故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陆健强、赵翠英损失交通费15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
896109.5元,夏良四社应赔偿陆健强、赵翠英134416元。关于陆健强、赵翠英主张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
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
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慰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各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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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金已不再具有精神损害慰抚金性质,而是残疾者或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
款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故陆健强、赵翠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
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
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
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
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夏良四社并非故意导致陆某死亡且夏良四社对
于陆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但因陆某的死亡给陆健强、赵翠英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故一审法
院酌情判定夏良四社需给付陆健强、赵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无妄之灾 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健强、赵翠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夏良四社向我方支
付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丧葬费5328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元共计
1027609.5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夏良四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涉
案鱼塘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但是所判决夏良四社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畸
低,不仅伤害我方感情,还纵容不动产权属人和管理人的不作为。在本案中,夏良四社具有
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应远超15%。二、夏良四社在一审主张案发时涉案鱼塘已竖
立警示牌并提供材料,但此为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证明,警示牌是事后才设置,一审法院并
未对此认定。三、一审判决并未对陆某的行为能力部分予以充分的陈述或认定,事实上,根
据陆某的行为能力,我方对陆某去世的过错程度相对低。夏良四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
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我方无需向陆健强、赵翠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16441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夏良四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陆健强、赵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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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未尽监护职责,应对死者发生的意外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已
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我方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陆健强、赵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8096号
当事人上诉人(play的名词 原审原告):陆健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英。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
省广州市***区太和镇夏良村。
负责人:谢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凡,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芳,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陆健强、赵翠英、广州市***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以下简称夏良四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
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健强、赵翠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夏良四社向
我方支付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丧葬费5328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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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元共计1027609.5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夏良四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鱼塘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但是所判决夏良四社应
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畸低,不仅伤害我方感情,还纵容不动产权属人和管理人的不作
为。在本案中,夏良四社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应远三年级作文怎么写 超15%。二、夏良四社
在一审主张案发时涉案鱼塘已竖立警示牌并提供材料,但此为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证
明,警示牌是事后才设置,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认定。三、一审判决并未对陆某的行为能
力部分予以充分的陈述或认定,事实上,根据陆某的行为能力,我方对陆某去世的过错
程度相对低。
夏良四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我方无需向陆健强、赵翠英
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441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夏
良四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陆健强、赵翠英未尽监护职责,应对死者发生的意外死
亡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
任,我方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陆健强、赵翠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夏良四社向陆健
强、赵翠英赔偿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丧葬费46784.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
金130000元,合计102760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良四社承担。
被告辩称夏良四社在一审中辩称:请法院驳回陆健强、赵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健强、赵翠英育有一子为陆某,出生于
1992年9月19日,生活自理能力、社交能力较差,陆健强、赵翠英自述陆某属于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夏良四社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陆某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2018年5月23日,陆某在荔湾区与家人走失,5月25日陆某尸体在本市***区龙归
夏良村大塘巷9号附近鱼塘内被人发现,经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龙归派出所(以下简
称“龙归派出所")推定陆某被发现时已死亡约两天,为溺亡。因尸体腐化不符合法医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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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鉴定条件,故未进行相关鉴定,并于2018年11月14日火化。
经现场查看,陆某溺水的鱼塘位于夏良村内,属夏良四社集体所有。鱼塘东西两
侧紧邻居民住宅,西侧鱼塘与居民楼之间有一条土路,可供行人穿越,土路旁有小块菜
田;鱼塘南边为水泥村路,村路与鱼塘之间有可停靠两三辆车辆的空地。鱼塘南侧芭蕉
林处立有一警示牌,标注:“水深危险请勿靠近夏良村委会示",除该警示牌外未设置其
他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独生子女优待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龙归所关
于接报一宗死亡警情的情况汇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分局关于(2019)粤
0111民调令820号律师调查令的复函》、询问笔录、鱼塘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
的补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
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
于公共场所,涉案水塘位于居住区域、通行道路附近,对于居民正常生活、出行均存在
危险,应视为公共场所,夏良四社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无论陆某属于
限制民电灯泡图片 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健强、赵翠英作为陆某的法定监护人均
负有保障陆某身体、健康、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职责。事发当日,陆健强、赵翠
英一时的疏忽导致陆某走失,虽然及时采取了报警措施,但依旧未能避免意外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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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健强、赵翠英对陆某的死亡应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深知父母对子女的爱是世间最
真挚的情感,陆某是陆健强、赵翠英的独子、重要的精神寄托,现在却是白发人送黑发
人,这是任何人都不想看到的事情,陆健强、赵翠英所受的伤痛巨大,非他人能够替代
和抚慰,对于陆某的逝去,一审法院深表难过和遗憾,也希望陆健强、赵翠英能够慢慢
从伤痛中走出,接受这个残酷的现实。但既然陆健强、赵翠英将此事诉之法院,就是希
望法律给予客观、公证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
则,依法认定陆健强、赵翠英需对陆某溺亡承担85%的主要责任。
与此同时,夏良四社作为鱼塘的管理者,明知该鱼塘距离生活区较近,附近人流
量较大,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应对陆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
错责任。虽然夏良四社抗辩鱼塘一角设有警示牌,但是该鱼塘占地面积较大,事发当日
即使存在该警示牌,因该警示牌仅仅设在其中一个角落,且容易被前方停我的周末英语作文 放的车辆阻
挡,其警示作用形同虚设,夏良四社作为管理者的监管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应以能够
取得实际效果为准,而非流于形式,故本案中夏良四社因疏于管理应承担15%的过错责
任。一审法院在此亦提醒夏良四社,将心比心,生命面前无小事,一时的大意可能会导
致几个家庭的破碎,希望夏良四社以本案为戒,立即对鱼塘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尽可能
地消除鱼塘潜在的危险。
对于夏良四社应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
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
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为42066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6579元,故陆健强、赵翠英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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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841320元、丧葬费是53289.5元。交通费陆健强、赵翠英未举证证实,但
陆健强、赵翠英处理陆某溺亡一事,需要支付交通费,合情合理,故一审法院依法酌情
确定陆健强、赵翠英损失交通费15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896109.5元,夏良四社应
赔偿陆健强、赵翠英134416元。关于陆健强、赵翠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
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
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
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慰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各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
偿金已不再具有精神损害慰抚金性质,而是残疾者或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
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故陆健强、赵翠英主张精神损害抚
慰金合理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第一次什么作文 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
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
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夏良
四社并非故意导致陆某死亡且夏良四社对于陆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但因陆某的死亡给
陆健强、赵翠英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夏良四社需给付陆健强、赵翠
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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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广州市***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赔偿陆健强、赵翠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
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416元;二、驳回陆健强、赵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496.4元,由陆
健强、赵翠英负担4592元,广州市***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负担904.4元。
二审中,陆健强、赵翠英提交了三份照片,用以证实涉案鱼塘旁边的警示牌系案
发后夏良四社才设置。夏良四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夏良四社提供了一份报销凭证和收据,用以证实警示牌在案发前就已经设置。陆
健强、赵翠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过错认定及承责比
例的确定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涉案水塘位于居住区域、通行道路附近,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公共场所,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夏良四社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夏良四社主张死者的死亡原因存在其他可能性,从社会实践的角度而言,
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从法律层面而言,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处理
资料等,尚无法认定死者的死亡系第三方侵权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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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是鱼塘边警示牌的设置时间问题,双方对此各执一
词。但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但要考虑过错问题,亦要考虑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问
题。从夏良四社管理涉案鱼塘和防范风险的角度而言,其应设置相应的警示牌。但本案
死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死者系二级智力残疾人,一般认为
并不具有阅读能力(注: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智力低下协会的分级标准,二级智力
残疾属重度残疾,并不具有阅读和计算能力。三级智力残疾,即中度残疾,阅读和计算
能力很差。四级智力残疾,即轻度残疾,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
力)。即使夏良四社在涉案事故发生前设置了警示牌,对死者来说,亦无法因此有效避
免涉案事故的发生。故,是否设置警示牌并非本案认定夏良四社应承担责任的因素之
一,双方就此的争议对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并无意义。
其四,但涉案鱼塘位于公共活动的区域,村民和其他外来人员会经常在其附近活
动,而鱼塘四周除部分区域无法进入外,均处于开放状态,且杂草丛生,对在此活动的
人员确实存在潜在风险。夏良四社作为管理人,除警示外,还应采取其他基本的防范措
施,厉害用英语怎么说 以尽量避免不良事故的发生。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应认定存在管理过失,应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其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5%,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确认。
其五,至于陆健强、赵翠英主张夏良四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对于一
名智力二级伤残人士,其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其未尽到合法、合理的监
护职责,应对涉案事故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自负85%的责任,亦无不当,本
院亦予以确认。
故此,据上述,又因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
决夏良四社对陆健强、赵翠英共承担164416元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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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上诉人陆健强、赵翠英负担4816元,由上诉人
广州市***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负担1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乔营
审判员康玉衡
审判员李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菲
陈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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