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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基础、目标和途径
法治的基础、目标和途径
一、引子法治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几乎让人难以捉摸。法治又是
一种具体的实践,只要伸手就能触摸它的灵与肉。法治具有普遍性,
不同时代和国家的法治都具有某些共同意义。法治又具有特殊性,每
个时代都有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精神,每个国家都需要符合本国国情的
法治模式。在旧的世纪即将过去,新的世纪就要来临的当代中国,法
治是怎样的呢?试图结合作者在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保持我国社会稳
定的对策研究”中所承担的子项目“社会稳定的战略研究”,对我国
法治的基治胃病的药 础、目标和途径作一探讨。
二、法治的基础
(一)利益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联系。社会关系的形
成和存在是必然的。这是因为,人们要生存,就必须进行生产,获取
物质生活资料,从而就必须相互协作,共同征服自然。人们在劳动中
的协作行为和在协作下的劳动行为,使人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社会联
系。正象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
“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
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
产”。并且,以此为核心,人们之间又形成了人类自身再生产中的社
会联系和政治、精神领域的社会联系。
总之,人们之间发生联系是必然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的。社会关系的实质是利益,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我们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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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关系称为利益关系,正像将法律关系称为权利义务关系一样。这
是因为:
第一,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主体都是人。社会关系的主体是
人,利益关系的主体也只能是人。只有人才会与他人就利益发生关
系。“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动
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于动物说
来,它对他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存在的。”因此,利益关系与社会
关系的主体是同一的。第
二,利益是人们间发生社会联系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是为利益而
存在的,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而形成
社会关系的。恩格斯指出:
“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第
三,利益只能存在于社会关系中。客观事物早于人类产生之前就
已经存在了,但并没有、也不可能成为人的利益。只有在人类产生以
后,并把客观事物纳入社会关系时,它才构成为人的利益。马克思指
出:
“黑人就是黑人。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下,他才成为奴隶。纺纱机
是纺棉花的机器。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下,它才成为资本。脱离了这种
关系,它也就不是资本了,就象黄金本身并不是货币,沙糖并不是沙
糖的价格一样”。所以,社会关系只是利益的存在形式,利益(或负
担)是构成社会关系的内容要素,因而利益本身就说明了某种社会关
系的存在或者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关系。第
四,社会关系是分析利益的钥匙。马克思和恩格斯之所以提出
“社会关系”、“市民关系”、“物质关系”、“经济关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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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关系”和“思想关系”等概念,就是为了寻求分析利益问题的钥
匙,进而科学地解释国家和法律等社会现象。综上所述,利益关系与
社会关系是同一意义上的概念,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关系。
(二)利益关系的运动孟德斯鸠指出:
人们之间的利益“就象宇宙的体系一样,有一种离心力,不断地
要使众天体远离中心,同时又有一种向心力,把它们吸向中心去。荣
誉推动着政治机体的各个部分;它用自己的作用把各个部分连结起
来。这样当每个人自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的
利益。”这就是利益关系的运动,即利益关系的对立统一。利益关
系的统一性即同一性和一致性,是指不同主体在利益上的共同性和依
存性,即多个主体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利益关系和相互满足各
自利益而形成的利益关系,亦可以称为利益一致关系。利益关系的一
致性是由主体相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利益关系的对抗性或斗争
性,是指不同利益主体为争夺各自利益所表现出来的互相排
斥性和离异性,即人们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发生的社会联系,亦可
以称为利益冲突关系。应当指出的是,利益冲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
社会联系。利益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利益一致关系和利益冲突关系
的主体也仍然是人。只有人在追求和享受利益时,才会与他人的利益
发生一致或冲突。尽管公共利益的主体在形式上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而
不是自然人,但实质上却代表着一定范围的自然人,是该多数自然人
的集合人格。这样,与公共利益发生一致或冲突而形成的利益一致关
系或利益冲突关系的主体,仍然是人。因此,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
突关系是多个利益主体间的一种社会联系。同一利益主体因多种不同
利益发生一致或冲突而形成的利益关系,只是一种物与物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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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社会联系,因而不是我们所说的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
系。利益主体与利益之间的一致或冲突关系,即利益主体的主观需要
与客观利益的满足程度之间的一致或矛盾关系,是人与自然、主体与
客体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不是社会联系,因而也不是我们所说的利益
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系。对立和统一是任何社会、任何利益关系的
两种普遍运动形式。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里,人们相互间都有相冲
突的利益关系,也都有相一致的利益关系。在利益冲突中有利益一
致,在利益一致中又有利益冲突,并且两者始终是相互结合在一起
的。既不存在只有统一性而没有斗争性的利益关系,也不存在只有斗
争性而没有统一性的利益关系。正像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
利益冲突关系“始终是在每一个家庭或部落集团中现有的骨肉联系、
语言联系、较大规模的分工联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现实基础上,特
别是在我们以后将要证明的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上发生的。”它既存在
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存在社会主义社会。当然,在人类发展的不同阶
段,对立和统一这两种运动形式的明显程度是不同的。有时,利益关
系的运动形式在总体上表现为对立,统一被降低到次要地位。于是,
革命到来了,政权瓦解了,社会正处于动荡状态。有时,利益关系的
运动形式在总体上则表现为统一,对立被降低到次要地位。于是,经
济发展了,政权巩固了,社会正处于持续发展时期。但纵观人类历史
长河,利益关系的统一性占主导地位的时间要比对立性长久得多。
(三)法治的现实基础我们认为,利益一致关系是法治的可能基
础。卢梭指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
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
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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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末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
了。”•他认为,利益一致关系不仅是法产生的可能基础,而且也是
法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利
益”,要防止这一基础不受破坏,•保持利益一致关系,就必须防止
国家内部形成了具有特殊利益的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或派
系。狄骥也认为,一个社会中的“人们势必要服从某种行为规则这些
规则的总体形成客观法客观法的基础是社会的联带关系”•即利益一
致关系。他认为,社会联带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人们必须遵循的必然规
律或规则。它的存在,使法的制定有了可以遵循的依据,使法有可能
按人们的利益要求得以制定并为不同的人们所共同遵守。“实在的法
律只能被了解为表示法律规则的一种方式。立法者并不创造法只是确
认法律。”否则,如果人们之间的利益没有任何一致性,就不可能产
生和存在作为约束全社会人们的普遍性和一致性的行为准则。正像列
宁所说的,革命是不需要任何法制的。因此,人们之间的利益一致关
系,是法治有可能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认为,
利益冲突关系是法治的必要基础或必然基础。利益冲突关系,破坏了
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导致了人们之间的利益纠纷或社会纷争,威协着
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安全。如果这个社会要维持下去,不致在
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相应的社会机制来解决,协
调和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恢复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这正像卢梭所指
出的:
“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这种社会机制包
括习惯、道德、宗教、政党的政策和法律。但是,作为国家社会,这
种社会机制却是法治,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国家强制性和对全社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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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的普遍约束力。庞德认为,利益冲突的存在,就有加以控制的必
要,
使人们的需要尽可能得到满足,这种控制的工具主要是法律。因
此,利益关系的冲突是法治有必要或必然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
础。
三、法治的目标
(一)促进一致法是以利益关系为基础的上层建筑,是人们间利
益一致关系的反映。它一旦产生及继续存在,总是以维护自己所赖以
存在的基础为己任的。也就是说,它将不遗余力地巩固决定其产生和
存在的利益利益一致关系,使各利益主体在提供了共同的劳动后公正
地分享共同利益,在满足了他人的利益后得到同等的回报。它还将消
除利益冲突关系,使利益关系朝着一致性发展。法的这种作用表现在
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为人们之间形成利益一致关系提供了一个客观
的标准或一种强制性规则,强制要求人们遵守即作为或不作为。另一
方面,它对符合标准和规则的行为提供法律保护,对没有按规则形成
利益一致关系,所形成的利益一致关系不符合标准,或者破坏利益一
致关系的行为予以制裁。法治的最终目标就在于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
性。任何一个统治阶级只要不想失去已经取得的政权,就必须运用法
治来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而不是破坏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或激化利
益关系的冲突。狄骥认为,国家的唯一任务或目的,就在于实现法
治,促进人们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即同求的社会联带关系和分工的社
会联带关系,使每个人“不作任何违反社会联带关系的事情并尽量为
实现社会联带关系而合作”,也就是“确保文化的发展,并协力促进
物质、精神和道德的发展”。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社会主义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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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追求的目标,就是确认和维持现有的利益一致关系,将利益冲突关
系保持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并将被破坏的利益一致关系予以恢
复。这种利益一致关系包括:
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利益一致关
系(如民族之间、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及宗教
与宗教之间等利益一致关系),个人(个人利益)与政府(公共利
益)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利益一致关系的全面实现,使社会处于和
平稳定和持续发展的状态。当然,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还必须以公正
性为核心。也就是说,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应当以社会成员对利益的
占有大体上趋于公平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内在的利益一致关
系,利益一致关系才能持久,社会才能稳定。如果人们对利益的占有
过分悬殊,尽管也能形成利益一致关系,也只能是穷人依附于富人
的、外在的利益一致关系,那么社会革命迟早会发生,利益一致关系
必将被炸毁。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应当是促进利益关系的以
公正为核心的一致性。
(二)增进合作利益关系是因有意识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社会联
系。“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作用
的产物。”布哈林也认为,“社会是相互作用着的人们的最广泛的、
包含他们的一切持续性相互作用、建立在他们的劳动联系之上的体
系。”因此,利益一致关系实际上就是人们平等相处、相互合作的伙
伴关系。狄骥认为,人们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要求在行动上必须共同
协作,人们之间的不同利益关系要求在行动上必须相互合作。马克思
和恩格斯虽然处于无产阶级革命时代,但仍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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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至于这种合作是在什么
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进行的,则是无关紧要的”。实
行法治,实现利益一致关系,就是以保障人们的平等地位,规范人们
的行为,增进相互合作为直接目标的。在狄骥看来,法治的目标是实
现利益一致关系与法治的目标是增进相互合作,是同一意义的概念。
法治的这一目标不同于19世纪的法治目标或价值取向。19世纪的法治
是建立在利益对立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法治目标在行为上的定位是以
自由竞争、权力分立、相互制约为核心的。然而,“今后法学思想的
道路”,“似乎是一条通向合作理想而不是通向相互竞争的自我主张
理想的道路”。人与人之间相互合作的实现,构成了人们之间的团结
互助、民族的凝聚力和社会的和平稳定。法无论本质如何,总是以国
家意志的形式而存在的。只要国家还存在,法治始终是一种治国方
略。只要法治存在,法治所要实现的合作,不仅仅是统治阶级内部成
员之间、统治阶级成员与统治阶级整体之间或政权组织之间的相互合
作,而且要实现全社会成员之间、不同阶级之间、社会成员与国家之
间或国家组织之间的全面合作。阶
级之间的合作总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
义社会里都是如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有企业主仍将存在。社
会主义法治也要实现私有企业主与工人之间的合作,实现私有经济与
公有经济之间的合作,对破坏这种合作关系的都要予以法律制裁。只
有在现有的国家不能继续存在或不需要法治的时候,才能提倡和号召
斗争或革命。这里的合作不仅指社会成员间的合作,而且包括国家机
关之间的合作。各国家机关都享有相应的权力,它们间的权力分工是
必要的。但是,分工不等于分离或分立。在它们的权力间划出一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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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界限的企图是徒劳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它们在行使权力中应相互
尊重和彼此合作,而不能互相制约、彼此平衡,否则只能导致权力磨
擦和效率低下。“分权原则的极端形式不能作为任何具体政治组织的
基础。”因为,实际政治的需要要求国家意志的表达(立法)与执行
(行政和司法)之间协调一致。“法律与执行法律之间缺乏协调就会
导致政治的瘫痪。”实际上,早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即使在作为分
权典型的美国,三权分立就已经崩溃,取而代之的是分工合作。国家
机关之间的合作,构成了政权的统
一、政府的权威和职能的效率。
(三)加强服务政府及其机关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代表者
和各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维护者,在法学上被拟制为抽象的人格主
体。政府及其机关与公众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关系,即代表与被代表、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只要政府还存在,就意味着政府仍
然是公众所承认或支持的政府,就可以推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是
一种利益一致关系,而不是一种利益对立关系。法治的目标,不仅在
于促进社会成员相互间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和增进相互间的合作,而且
还应促进政府与公众间的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和增进相互间的合作。公
共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政府权力,个人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
公民权利。政府与公众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就是权力与权利关
系。在19世纪,基于对专制统治和封建复辟的恐惧,利益关系被解释
为对抗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则被解释为命令与服从关系。但是威
廉.葛德文却认为,权力的对立面不是服从而是“合作”。“我有义
务同政权合作”,是因为“我有义务屈从于正义和真理”。这已为当
代法治所弘扬。同时,权力不再是强制和服从,权力不再是权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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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只是职责和服务,是履行职责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实力或影响力。
因此,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关系。服务与合作
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偏废。没有服务就没有合作,没有合作也就没
有服务。政府的服务,既由政府的本质所决定,又反映政府的本质。
但政府又不同于政党,因为任何政府都是全社会成员的政府。政府的
服务对象应当是全社会成员,而不是部分社会成员。最近,北京市人
事局已经突破旧规定,将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服务范围和对象延伸到
非国有单位的民营科技企业中的流动人才。这应该成为各政府机关的
努力目标。在内容上,政府的服务就是对各社会成员利益的保护和对
公共利益的发展、分配。在现代社会,政府的政治服务范围已得到不
断扩大。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生活空间”日益扩大,
但“有效空间”和“掌握空间”却日益狭窄,“社会依赖性”日益增
强,对利益的“取用”日益困难。同时,政府的服务就是对职责的履
行,应以合法和公正为原则。它既是一种通过执行法律为公众提供的
服务,又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
(四)建立信任在19世纪,人们强调的是利益冲突关系,即人
与人之间的对抗关系,所持的信条是怀疑一切,认为“一切有权力的
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法治的目标
是“防止滥用权力”、“以权力约束权力”。20世纪的人们却认为,
“没有信任这样的东西,人类社会就根本不会存在,就此而言,信任
是社会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单就共同利益而言,它
只是合作的一个不稳固的基础。除非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否则就存在
着其中一人为获得更多而可能‘欺骗’他人的危险。所有的人都有一
种共同利益并不需要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也就是说,只有建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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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才能增进相互间的合作和实现利益一致关系,只有基于信任而形成
的相互合作和利益一致才是内在的而不是被迫的;对抗只能造成社会
动荡,磨擦只会增加社会成本。因此,当代法治也应当以建立人与人
之间、
政府与公众之间及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为目标。人与人
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体现为民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原有
的信任关系,无论在婚姻家庭领域还是在经济交往领域,都发生了严
重的危机,新的信任关系的建立还要作很大的努力。国家机关相互
间、政府与公众间的信任关系,应上升为宪法、行政法的原则。只有
信任,才能有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合作,才能出效率。只有政
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提供服务并取得合作,政府也才会有威
信。只有公众信任政府,才能支持政府并提供合作,政权才能巩固、
社会才会稳定。与人们相互间的信任相比,这种信任的实现还需要付
出更多的努力。因为,反思理论,人们还停留在相互猜忌和防范、分
权和制衡的陈旧的人文精神上;面对现实,个别的腐败现象严重地影
响着公众对政府整体的信任。相互怀疑、彼此对抗和权力制衡的恶性
循环尚未真正打破,相互信任、彼此合作和利益一致的良性循环还只
是我们的努力目标。信任不仅是一种抽象的道义要求,而且还是一种
具体的法律义务。它要求承诺方不得任意改变自己的承诺,有效地保
护他人对自己承诺的善意信任;要求他人不得任意请求承诺方改变其
承诺,不得恶意主张信任,也不得任意撤销自己的信任。
总之,当代法治的目标,应该是建立以利益一致关系为基础的,
各主体间相互合作(服务与合作)的信任关系。
四、法治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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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形式的完善法治有内容和形式之分。法治的内容,是
指根据法治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各法律主体应然的权利义务和实然的权
利义务。法治的形式,是指根据法治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各法律主体权
利义务的实现形式和存在形式。对法治的内容和形式,我们在以往过
分地强调了法治的内容,而忽视法治的形式,并认为西方国家所强调
的法治形式只是骗取公众合作和信任的工具。对法治的内容,我们又
过分地强调了法治的本质,认为法治就是政治统治和阶级斗争。这种
演绎的结果,却是践踏法治。我们认为,法治的内容及其本质应得到
正确的强调,但法治的形式应受同等重视。这是因为:
第一,形式是内容的外在表现。没有形式的内容是难以捉摸的,
形式有欠缺的内容是容易引起误解和争执的。法治的存在,不能仅仅
要求人们用思想去感受和体会,而且还要让人们的眼睛看得见、双手
摸得着。法治不仅应当真正存在,而且还要让人们相信它存在。然
而,人们只有通过形式,才能看清或确认法治内容的客观存在。第
二,形式是内容的前提。法治的形式是对法治内容的一种规范。
只有通过法治的形式,才能实现法治的例如,回避、听证和表决只是
法律公正的一种形式,但只有通过这些形式才能保障法律公正的实
现。第
三,形式比内容更具可行性。法治的形式是有限的、易行的和确
定的,法治的内容是无限的、有难度的和模糊的。例如,人民当家作
主的形式是容易做到的,而当家作主的内容却是不容易做到的。如果
连容易做到的都没有做到,那么要做到难以做到的就值得怀疑或就是
空谈了。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实现法治的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尽管法治的内容并不完备,但法治的形式更欠缺。例如,尽管政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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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为公众提供了许多服务,却既没有用货币来衡量也没有用相应的
形式来确认,因而既难以为公众所感受也可随时予以取消。因此,我
们必须建立和完善与法治目标及法治内容相适应的法治形式。在当
前,我们首先必须完善司法制度这一法治形式,因为这既是法律主体
最后可获得的、可信任的服务形式,也是法律主体间最后的合作机
会。如果连这一服务形式都难以真正享受、不可信任,连这一合作机
会也被错过或剥夺,那么将没有什么法治可言了。因此,司法独立和
司法公正的一切形式都必须得到完善和保障,任何障碍都应被清除。
司法腐败不论程度多大,性质上比其他腐败更为严重和恶劣,必须尽
快得到彻底消除。司法受党的领导,但党也必须服从法律。党服从法
律的形式标志,就是尊重司法审判。
(二)沟通渠道的拓展“合作是一个过程”,信任有赖于沟通。
过程的法制化就是法律程序。法律程序具有可预测性。人们通过法律
程序,可以预测他人的意志及其形成过程,从而作好合作的准备。现
代法律程序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即双方主体的交互作用程序。
因此,程序意味着参与。通过参与,可以了解对方主体的内心活动和
意志形成过
程,并沟通双方的内心活动,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和相互信任,
消除可能发生的磨擦和冲突,从而使最终结果具有可接受性、公正
性、准确性和效率性。20世纪法治进步于19世纪法治的一个重要成
果,就是不仅重视法律行为的结果,而且关注该法律行为的形成过
程;并不是强制或强迫对方来接受自己的单方面决定,而是要求对方
来了解自己的决定过程和参与决定的作出。根据传统的私法自治原
则,私法领域的合作程序和沟通机制并不需要法定主义。但在现代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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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人们的社会依赖性日益密切,传统已不能适用于私法的一切领
域。我们认为,员工与业主之间的和平合作、信任融洽,在员工的劳
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问题上,就必须有法定的沟通机制。在煤气、电
力、交通、教育、卫生、通讯、农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垄
断领域,有关服务质量和价格调整等问题,仅仅依赖政府部门的监督
似乎也是苍白无力的,公众往往被任意宰割,因而必须有公众的参与
机会和法定的沟通途径。在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之间的公法领域,沟
通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因为,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之间只有相互沟
通,才能形成统一的国家意志,才能使所作的国家意志具有统一性、
连续性和稳定性,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现在的沟通主要表现为会议
和文件,尽管有文山会海之称,效果却有限。在立法上,法律规范之
间的脱节和冲突并非个别现象,部门立法的垄断主义和地方立法的保
护主义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在决策上,问题同样
存在。例如,“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
治乡”和依法治某某部门,并不是对依法治国精神的贯彻,而往往是
对依法治国的肢解和歪曲。另外,民族与民族、地区与地区之间,也
需要加强沟通。与上述公法领域的沟通同样重要的,是政府与公众之
间这一公法领域中的沟通。这一领域的沟通,近十几年来有了长足的
发展,相继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制和行政处罚程序。但是,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是一种事后的沟通,并且范围有限、成本过
大,事前的沟通途径还很少。尽管事前的沟通途径已在行政处罚领域
建立,但还很不完善,个人的参与机会并不充分,作为沟通机制核心
的听证制度仅限于个别行政处罚案件。在其他领域,如行政许可和行
政征收等领域,事前的沟通机制尚未建立;在内部行政领域即政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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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之间,甚至连事后的沟通机制也还是空白,就工资报酬、编
制核定等问题的事前沟通机制似乎尚未列入议事日程。
总之,拓展沟通途径是实现法治的途径之一。
(三)价值取向的转变统一和对立都是利益关系的运动形式。但
是,我们,作为已经取得统治权的人们,在意识形态上就不能只强调
或过分强调利益关系的斗争性而否认或轻视利益关系的统一性。否
则,只能人为地动摇本政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导致非法治的运
动治国。在18世纪,处于革命时代的资产阶级,为了夺取政权强调了
利益关系的对抗性,提倡分权制衡、天赋人权和个人自由,并延续到
取得统治权后的19世纪。于是,无产阶级利用了这一武器,掀起了一
浪高过一浪的工人运动,甚至最终夺取了政权。因此,以狄骥为代表
的垄断资产阶级的代言人,为了巩固本阶级的统治,几乎全面抛弃了
启蒙思想,只承认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提倡以阶级合作为反动本质的
全面合作,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国家转变法治目标。
列宁等社会主义者也给我们提供这样的经验。在俄国革命时,列宁强
调了民族利益的对立性,提倡民族自决权,强调自决权中的分离权,
号召各民族从资本主义阵营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在俄国
革命胜利后,列宁又强调民族利益的一致性,提倡民族自决权中的联
合权,号召各民族加入社会主义阵营,成立统一的苏维埃联盟。在苏
维埃政权建立后,布哈林也及时提出了消除社会冲突,稳定社会秩序
的“平衡论”。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认真学习。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
略的提出也表明,我们的价值取向已经发生转变。因为,利益对抗和
阶级斗争不需要任何法治。然而,治国方略的根本转变,依法治国观
念的确立,并不等于说人们的观念都已经转变到法治观念上来。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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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念的深入人心和全面确立还需要艰苦努力。要使人们间社会联系的
观念,从相互间的感情和友谊联系转变到法律联系上来;要把市场经
济的观念,从尔虞我诈的竞争经济转变到互利互惠的合作经济上来;
要让人们的诉讼观念,从我胜你败的法律对抗机制转变到沟通与合作
的法律和平机制上来;要将人们
的国家权力运行观念,从权力分立、相互牵制和保持平衡转变到
职责分工、相互尊重和团结合作上来;应将政府与公众间关系的观
念,从命令与服从转变到服务与合作、信任与一致上来。
总之,我们的观念,应当从找领导和组织全面转变到找法律和法
院上来。法治之路是漫长的,而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目前容易做
到的和迫切需要做到的,恐怕还是以上三个方面。
五、后记从认识论上说,人们的认识既有科学性认识的一面又有
价值性认识的一面。价值性认识体现了主体的政治立场和价值取向,
但科学性认识却不涉及阶级性,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引用了西方学
者对法治的某些论断。这些论断的价值性认识,是反动的。未作一一
的批判,是因为这不是的任务,并且我国许多学者早已作过这项工
作。的引用仅仅限于其科学性认识。马克思:
《雇佣劳动和资本》,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
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页。马克思和恩格斯:
《费尔巴哈》,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5
页。恩格斯:
《论住宅问题》,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
537页。马克思:
第17页共43页
《雇佣劳动和资本》,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
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页。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第25页。马克思和恩格斯:
《费尔巴哈》,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8
页。《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65页。
卢梭:
《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
页。前引卢梭书,第35页。前引卢梭书,第40页。狄骥:
《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81页。
前引狄骥书,第126页。前引卢梭书,第35页。前引狄骥书,第
483页。马克思:
《致巴.瓦.安年柯夫》,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
卷,第320页。布哈林:
《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李光谟等译,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第96页。前引狄骥书,第64页。马克思和恩格斯:
《费尔巴哈》,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
34页。前引狄骥书,第483页。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
书馆,1984年版,第67页。古德诺:
《政治与行政》,王元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参见前引庞德书,第67页以下;梅里亚姆:
《美国政治思想》,•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
5、10
第18页共43页
4、114页。威廉.葛德文:
《政治正义论》,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10
-711页。前引狄骥书,“第二版序言”、第482页。《民营科技
企业‘牛郎织女’有望团聚》,载《报刊文摘》,1997年11月•20
日第二版。福斯多夫:
《当成服务主体之行政》,载陈新民:
《公法学札记》,•台湾省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页以
下。前引狄骥
书,第483-484页、“第二版序言”。前引孟德斯鸠书,第
154页。米尔恩:
《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
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46页。前引庞德书,第67
页。参见王绎亭、顾维熊:
《狄骥的社会联带主义反动国家观》,载《政法研究》,1965
年第4期;顾维熊:
《反动的庞德实用主义法学思想》,载《政法研究》,1963年第
3期;吕世伦:
《论社会学法学》,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2期,等。
【】
内容简介:
文章认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必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它具有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相适应、相辉
映的实践特征、民族特征和时代特征。建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学,要科学认识六个问题或正确解决六种关系,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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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认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必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它具有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相适应、相辉
映的实践特征、民族特征和时代特征。建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学,要科学认识六个问题或正确解决六种关系,即中国特色与社会主
义,坚持、发展马克思主义与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法学的科学性
(化)与实践性(化),法学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判断法学理论是非
的实践标准与理论坐标,指导思想的一元性与学术流派的多样化。1
995年我和刘升平先生曾合写过一篇论文,题目是《论建构有中国
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①a]。在那篇论文中,我们阐述了“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
法学”(亦即“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命题的科学性和必要
性,并从方法论和基础理论上阐述了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理论对法学理论变革和学科建设的指导意义。我们认为,“建设有中
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的命题不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命
题的简单套用或折射,更不是为了追求时髦而给中国法学涂上一层流
行色,而是基于对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深入学习和
思考,对其丰富的思想内容、伟大的实践指向的把握,对当代中国法
学的历史使命和世界意义的反思和前瞻而提出来的。最近几年,通过
进一步深入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回观和反思改
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5年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和
我国法学的发展可以看出,建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用法学研
究的成果丰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已经成为法学界比
较普遍的强烈意识和自觉行动,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心和热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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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时,在探索中也遇到了一些重大认识问题,出现了一些学术争
论,从而产生了再论建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必要性。笔者就
此形成了如下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与法学界同仁交流。建构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法学,至少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或者说要处理好以
下几个关系:
一、“中国特色”与“社会主义”我们要建设的是有中国特色的
社会主义法学。那么,如何理解“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呢?与
前些年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比较,现在的认识深化得多了。“社会
主义”是当代中国法学的本质规定。我国的法学必须是社会主义的,
即必须反映社会主义本质,为社会主义服务。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
的本质呢?邓小平指出: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
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①b]这个概括十分深刻,极富创造性。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
容,一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二是消灭剥削、
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目标。社会主义本质
的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和标志在于根本目标要通过根本
任务实现,根本任务是实现根本目标的途径,即消灭剥削、消除两极
分化、实现共同富裕,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目标所
在;唯有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才能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把解放
和发展生产力归结于社会主义本质,而且置于首先和主要的地位,这
是邓小平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和杰出贡献。既然解放和发展
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本质,那么,全党和全国各项工作就必然是、必
须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江泽民指出,确立以经济为中心,是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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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平领导我们实现的最根本的拨乱反正。我们一定要按照邓小平
的教导,牢牢地把握这个中心,一切工作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
中心。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机遇,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正
是根据邓小平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解和概括,党的十四大以来,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把经济建设放在各项工作的中心来
抓。我们的法学要适应社会主义的本质,就必须彻底否定以阶级斗争
为纲的思维习惯,切实把研究工作的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为经
济建设服务,而不能干扰和冲击这个中心。既然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
社会主义的本质,那么,改革开放就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因为对
原有的经济体制实行改革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必由之路。邓小平同
志指出:
“革命是解放生产力,改革也是解放生产力。推翻帝国主义、封
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使中国人民的生产力获得解放,
这是革命,所以革命是解放生产力。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确立以后,还
要从根本上改变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
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是改革,所以改革也是
解放生产力。”“过去,只讲在社会主义
条件下发展生产力,没有讲还要通过改革解放生产力,不完全。
应该把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两个讲全。”[
②b]近二十年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充分证明,只有改
革,使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的状况,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从根本上
改变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经济体
制,才能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了发展生产力,在对内进行改革的同
时,还必须对外实行开放。对外开放也是改革的一个重要世界本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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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个整体,在当代,任何一个国家的发展都离不开世界。特别是像
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和文化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更有必要实行对外
开放,充分吸收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借鉴发达国家一切反映现代化
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经验,以加快建设和发展。实践证明,改
革开放是中华民族的强国之路。法学要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就必须
与改革开放的大政方针保持一致,为改革开放提供有效的理论服务和
智力支持,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市场经济新秩序作出
科学的论证和符合实际的设计。为此,法学研究不能停留在空洞的议
论上,而是要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大法学自身改革的力度。为了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建设。在生产力中,劳动者是最活跃、最根本的要素。发扬社会主义
民主,明确劳动者在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整个社会生ipad开不开机 活中的主体地
位,扩充劳动者的主体权利和自由的空间,激发劳动者的主体精神,
落实劳动者管理企业、社会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的权利,是解放和发
展生产力的政治机制。所以,邓小平指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
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央也强调要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
同时,积极稳妥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法学要体现社会主义本质,就
必须深刻认识民主与社会主义的关系:
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发扬民主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的动力,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容和目标;必须全面把握经济
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辅相成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为发扬社
会主义民主,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政治立法作出科学的论证和切
实的设计。既然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首要本质,那么,判
断改革功过得失的根本标准就是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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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学也必须以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否有利于通过解放
和发展生产力而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作为判断理论价值和研究成
果优劣的根本标准。也即,判断法学观点、法学理论是不是社会主义
的,或是不是为社会主义需要的,归根到底就是看它符合还是违背邓
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科学论述,是否拥护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
心,是否成和积极参与改革开放。切不可用过去头脑中关于什么是社
会主义、什么是资本主义的一些不正确的理解和观念作为衡量改革是
非得失的标准。否则就会把改革说成搞资本主义,把有利于发展生产
力、发展社会主义事业的改革当作资本主义的东西去批判。“中国特
色”是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规格。它包含三个基本方面。第一,我国
法学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出发。
在研究重心上,应当以研究自己的法律问题和法制建设为主,即以我
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和现行法律为主;在研究指向上,其
起点、重心和归宿都必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只有以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为主要内容,以科学论证和推进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为价值目标,我国
法学才能真正具有中国特色,才是中国人自己的法学。第
二,有中国特色的法学必须体现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和时代精
神。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时代特征,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理论体现了当代中国最伟大的时代精神。法学要体现中国特色,必
须紧扣改革开放的时代主题,必须弘扬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理论的时代精神。第
三,有中国特色的法学必须继承中国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和中华法
系具有生命力和再生力的民族精神,确立我国法学自己的民族品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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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性,以具有民族特色的形象自立于世界法学之林。当然,中国特
色不是关起门来自我封闭。我国法学已经摆脱了封闭或半封闭的状
态,正在昂扬地走向世界。这才是中国法学应有的时代特色。
二、坚持、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与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坚持马克
思主义与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关系,是多年来法学界讨论比较热烈的问
题,也是一个在理论建设过程中不断深化认识并得以逐步解决的问
题。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是法理学沿着
正确方向开拓前进的保证,也是建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所
必须解决的前提。坚持马克思主义首先表现为坚持作为法学世界观和
方法论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其次表现为坚持马克思主义
法学的基本原理;再次,要完整、全面、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
原理,继续清除附加在马克思主义之上的错误观点,克服不符合马克
思主义活的灵魂、对马克思主义作教条主义理解的偏向。在坚持马克
思主义法学的同时,还要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是硬道理,发展
是法学的希望和生命力所在。坚持与发展的关系在不同时期有不同表
现。在当前法学界和整个理论界,这个问题是以如何对待马克思列宁
主义、毛泽东思想与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下简称
“邓小平理论”)的关系的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在当代中国,坚持
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邓小平
是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榜样,邓小平理论是坚持和发展马克
思主义的结晶。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
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当代伟大的马克思主
义。在法学研究中,不高举邓小平理论的旗帜,就没有资格说“坚持
马克思主义法学”,更没有资格说“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高举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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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平理论旗帜,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要像邓小平那
样,坚信马克思主义的真理,对怀疑、否定、诋毁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的错误思潮毫不留情地进行斗争,捍卫马克思主义在法学
中的指导地位;就是要像邓小平那样,重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精
髓,坚持实事求是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善于把马克思主义原理同我
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相结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
践中应用和检验,并加以完善和发展;就是要像邓小平那样,以
夺取革命和建设新胜利的政治勇气和破除教条主义、本本主义的理论
勇气,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形成新观点,发展新理论。正如邓
小平所说,不以新的思想、观点去继承、发展马克思主义,不是真正
的马克思主义者。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
学,必须精心学习、深刻领会、广泛传播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并把
它创造性地运用于法学领域的每个方面,开创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学教
育的新局面。邓小平在创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过程
中,深刻地总结了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民主和法制建设方面的
经验和教训,并根据我国新时期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新鲜经
验,创造性地提出了一整套民主法制思想。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是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是
我国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直接指导思想,是我们建构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直接思想理论基础。对此,必须形成共识。
但遗憾的是,在阐述法学基本原理和民主法制建设时,却存在着对邓
小平理关注不够、以至忽略的情况。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许多内容
涉及法学和法制建设的基本问题,属于法学的基本原理,但在法学著
作中未得到系统传播和充分论述。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和马克思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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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毛泽东思想原本一脉相承,是统一的科学体系,但在教学和研
究中却存在着用马克思主义的前几个发展阶段的某些结论限定或淡化
邓小平理论阶段的科学论断,忽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意义的情况。这
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三、法学的实践性与科学性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科学。
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学的实践性与科学性的关系,是建构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法学必须解决的问题。法学的实践性有这样三重含义:
第一,法学作为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活动和知识体系,其本
和源是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社会实践。社会实践是法学的生命所在,
离开社会实践,法学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法学的理论观点
来源于实践,又需要回到实践中,接受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在实践中
完善和发展。十余年来,法学研究的重大理论成就之取得都与实践的
大背景紧密相连,我国法制建设的实践构成了法学的“本”和“源”
今后,我们将继续科学地总结和分析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经
验和不足,并使之上升为理论,成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
实践理性。第
二,法学的价值在于为实践服务。法学的实践性要求法学家必须
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中心开展研究,把法学研究的重心切实转向经济
建设,就如何用法律引导、规范和保障经济建设,提供丰富、科学、
及时而富有效益的智力支持和理论指导。同时要研究社会主义民主政
治、精神文明建设等方
面的法律问题,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要
理论联系实际,面向我国改革开放荷现代化建设的实践,面向社会主
义法制建设的实践,抓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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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和社会持续发展中具有全局性、深层性和迫切性的问题和矛盾,开
展综合研究,为党和政府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提供理论论证和决策依
据。第
三,法学的发展有赖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说过,工业对科学需
要要比几十所大学更能推动科学的发展。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法学。
我国近二十年来法学繁荣的景象当归因于我国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
制建设实践的需要和推动,归因于经济体制改革与商品经济、市场经
济的发展,政治体制改革与民主政治的发展,文化变革与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实践需要法学,也
解放和推动了法学。法学的科学性首先是指法学的科学精神。科学精
神的一般表述就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强调法学的科学性和科学精
神,就是强调要不断地解放思想,冲破禁区,克服僵化观念和陈见。
科学不承认禁区,在科学面前不应该有任何禁区。然而,50年代中
期以后,历次政治运动中法学都是重灾区,法学领域的政治禁区和学
术禁区多有。我国法学是面对着一系列禁区来到新时期的,同时也是
在冲破禁区的斗争中恢复和发展的,法学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始终伴
随着解放思想、突破禁区的斗争。法学的大多数研究成果就是解放思
想的成果。目前,我国法学研究的学术环境越来越好,是历史上最好
的时期,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在科学研究中仍存顾虑,不敢针对新情
况、研究新问题、提出新观点、发表新见解,不敢争鸣和创新,有的
甚至认为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危险而改行。这是不正常的。法学的科学
性其次是指法学反映客观规律关于情绪的词语 的自觉意识和能力。科学的本质在于揭
示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为人类改造客观世界提供正确的理论
和方法。强调法学的科学性,意在推动法学致力于对客观规律的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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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以克服主观唯心主义和主观意志论。法学对客观规律的探索首先
是对经济规律的探索。因为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法律只有与经济规律一致,才能有效地发挥对经济活动和经济运行的
引导和规范作用。我国经济正在实现两个根本转变,即经济体制从计
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
集约型转变。两个转变的实现将极大地解放和推动我国社会生产力的
进步,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的实现。两个转变是前所未有的改
革,有很多规律性的东西我们尚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更要强调认
识客观经济规律。法学只有科学地认识客观经济规律,才能为党和政
府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才能为市场经济立法和整个法制建设提出合
理可行的方案和论证。不仅如此,法学在认识经济规律的同时,还要
认识其他属于法律调整对象的规律,如民主政治的发展规律,精神文
明的发展规律,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法学的科学性还
包括理论素质。科学既是认知活动,也是知识体系。理论是科学的重
要标志。没有理论,没有理论体系,科学是不完整的。马克思主义科
学性的重要标志之一,就建筑工地安全标语 在于有一个内容丰富、逻辑严谨的理论体
系。在这种意义上强调法学的科学性,就是要注重法学理论研究和理
论建设。理论建设是法学发展的基础。这是因为没有正确的理论指
导,就不会有科学的思维;没有理论的更新或历史性飞跃,就没有法
律思想和法律观念的深刻变化;没有科学的法学理论,就没有正确的
法律观和法制观,也就没有自觉的法制建设。在理论建设中,基础理
论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基础理论研究是保持法学研究后劲的重大措
施。法理学作为整个法律现象的最为一般的、最为抽象的理论表达形
式,对整个法学和法律实践具有不容忽视的理论指导意义。法理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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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状况对于我国整个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实践都具有重大的制
约和影响作用。实事求是地说,与哲学、史学、经济学等学科比较,
我国法学自身的理论素养还较为欠缺,在很多根本问题上甚至在一些
常识性问题上,尚处于有观点而无理论的状态徐州会战简介 ,没有形成自己特有的
主题论域和学术传统。而且由于没有彻底摆脱教条主义的束缚,许多
研究尚处于浅层次的论断或武断上,缺乏严密精巧的理论论证。今
后,法学研究要加强理论建设,努力建构既有严整的理论逻辑,又有
鲜明的时代特色和凝重的历史感,并可以和世界法学平等对话的真正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法学的实践性和科学性是统一的。
正是法制建设和现代化的实践不断地提出各种各样的课题,促使法学
家思索和创新;正是法制建设和现代化的实践为法学理论工作者提供
了应用、检验、修正和
完善法学理论的广阔场所,推动法学的科学化;也正是由于法学
不断走向成熟,走向科学化,才使法学对实践的指蹈作用不断加强。
四、法学的本土化和国际化本土化和国际化是近年来法学研究中
两个颇有热度的理论指向。持本土化指向的学者号召法军机处的特点 学界充分重视
和利用中国自己的法律文化资源,对博大精深、影响久远的中华传统
法律文化作出新的发掘、解析,并在此基础上扬弃之,对那些有利于
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富有生命力和再生力的积极
因素进行科学化梳理和现代化改造,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学的民族要素和历史因子。持国际化指向的学者号召法学界要主动适
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国际化、世界化、一体化的趋势,顺应国内法
与国际法衔接、经济法和民商法以及其他一些法律日益国际化和世界
化的趋势,推动法学扩大开放、增加交流,大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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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研究中的有益因素,使法学及早“脱幼”。法学的本土化研究和法
学的国际化研究都是建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所不可缺少的基础
性工作。中国是世界上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法制文明是中国古
代文明的重要构成和明显标志。中国古代法制文明中有许多超越时
空、具有普遍价值的因素。例如,注重法律的人文精神,强调以人为
本,以民为本,社会和谐,善于通过人文精神对社会成员心理和观念
世界的整合与引领,来维系和范导整个社会;注重礼法互补,主张德
治与法治并存,强调明德慎刑;注重法律的教育功能,主张以法为
教,强调法律的任务不仅是“禁暴惩奸”,而且要“弘风阐化”,
“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注重治国者、执法者的道德品质以及对
国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主张为官者、执法者要清正廉洁,光明正
大,发挥倚吏为师的榜样作用;注重法律的综合意义,主张对法律条
文和典籍从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结合上予以解释和注释,法律的
实施也不是就事论事;注重变法促进,强调通过变法革新来解决社会
深层次矛盾,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诸如此类因素多得很,
它们所包含的真理意义和价值意义即使在今天仍未褪色。对中国法律
文化丰富的资源,我们重视不够,开发得不好,倒是有些国外的学者
给予了高度重视。日本人曾说过,敦煌在中国,敦煌学在日本。这种
现象不该在法学研究中重现。所以,我们要加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的研究,在梳理和甄别的基础上,进行现代化的改造和扬弃,把那些
能够与科学、理性、民主、自由、公平、人权、法治、和平、秩序、
效率为内容的时代精神融为一体的文化遗产汇入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
系和知识系统之中。进入新时期以后,邓小平反复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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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
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
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化社会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
理方法。”[
①c]党中央也一再强调,对外开放作为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国
策,不仅适用于物质文明建设,而且适用于精神文明建设。邓小平同
志的这一指导思想和党中央据此制定的方针政策不仅从根本上回答了
对外开放政策能否适用于精神文明建设的问题,清除了这一问题上
“左”的思潮,而且对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指
导意义。有邓小平理论作指导,有党中央的方针作政治保障,法学恢
复之初法学界就以吸收人类法制文明优秀成果,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
设,坚持和发展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态度和历史责任,立足国
内,面向世界,进行开放式研究,大胆引进借鉴国外法学研究和法制
建设的有益经验,为立法机关借鉴和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技术和法律
规范提供了理论依据和选择方案,为法学学科建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
观点和经验。文明从来就是积累、借鉴、交流和升华的产物,在和平
发展成为时代主流的当代世界,开放交流更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动力和
途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的发展同样证明了这一真理。现在,法
学界强调法学研究要国际化,要加强对国外法学思潮和法学知识体系
的研究,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评价和借鉴,这对于繁荣我国法学理
论,建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法学的本土化和国际化是法学继承发扬优秀传统而又充分
体现时代特征、立足本国而又面向世界的必然结果,因而法学本土化
和国际化的目标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加强本土化研究,外国的法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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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成果才能与本国的优秀法律文化相结合,才能根植于中国法律文化
的土壤。本土化不是夜郎自大、闭关锁国,也不是“中体西用”;国
际化不是照抄照搬,更不是“全盘西化”。我们要坚定
不移地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把法学本土化研究的指向和优势与
国际化研究的指向和优势结合起来,把包含民族优秀法律文化传统、
反映当代国际法学成就、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带给世界,带
向21世纪。
五、判断法学理论是非的实践标准与理论坐标法学是一门政治性
和意识形态性比较强的学科。因此,法学研究要讲政治,要经常注意
划清事关政治方向、重大原则问题的界限,特别是要注意分清马克思
主义同反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形
而上学,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同私有化,
社会主义民主同西方议会民主,社会主义思想文化同封建主义、资本
主义腐朽思想文化等重大问题上的是非界限。这是法学沿着正确方向
健康发展所必需的。要划清界限,就要有正确的标准和坐标。这标准
从根本上说,就是党领导全国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
践。这个坐标就是邓小平理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是马
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但用什么样的实践作标准来检验法学理论呢?
那当然是亿万人民群众在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的社会实践,是有利于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的改革开放的实践,是社会主义中国不怕压、不听邪、巍然屹立在国
际社会的实践。也就是说,是宏观的实践,带有历史意义的实践,社
会主义现代化的实践。邓小平理论之所以可以作为划清界限的理论坐
标,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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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邓小平理论是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历史条件下,
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过程中,在总结我国社
会主义胜利和挫折的历史经验并借鉴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历史
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总之,它是在实践中提出、在实践中应用、在实践中检验、并在
实践中丰富和发的理论。正如江泽民所指出:
“社会主义在中国的新局面和新成就,使我们从历史的比较和国
际的观察中认识到,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正确
的。”[
①d]由于邓小平理论本身具有强烈的实践性,所以,以邓小平
理论作为坐标,与以实践作为标准,本质上是一致的。第
二,邓小平理论鲜明特点之一是,它是在同各种错误思潮的斗争
中发展起来的,邓小平对右的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斗争旗帜鲜
明,对“左”的思想的批判最有勇气。所以,用邓小平理论作为判断
是非的坐标有着现实的可操作性。在用邓小平理论作标准划清界限
时,必须完整、准确、全面地理解邓小平理论,不能对邓小平理论采
取实用主义,各取所需,为我所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深入学习邓小
平理论,掌握其理论精髓和基本原理,并用来指导研究工作,规范学
科建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经验和教训一再说明,以建设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丰富实践作为检验理论真伪对错的标准和以邓小
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作为判断理论是非利弊的坐标是一致
的,不能抽象地肯定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作用,却同时不以邓小平理论
作为坐标来划清理论上和政治上的大是大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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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导思想的一元性与学术流派的多样化党的十四大以来,中
央在文化领域实行“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的方针。这一方针是
党的“双百”方针在新时期的重要发展。它一方面突出了马克思主义
的指导地位和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根本方向;另一方面强
调了支持学术上、艺术上不同形式、不同风格的自由发展和竞赛,使
不同学术观点、不同艺术观点之间,能够相互了解、相互切磋、取长
补短、共同进步。“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方针完全适用于作为
文化事业组成部分的人文社会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在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负有特殊的历史使命。人文社会科学的重要地位
和使命是由其“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这一重
要功能所决定的。为了发挥“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
导人”的积极作用,人文社会科学必须保持坚定的社会主义政治方
向,必须有新的长足发展。贯彻“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就是
保证和促进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的基本方针。法学是人文社会科学中一
个十分重要的部门。在法学领域,“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前
提是坚持指导思想的一元化,即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特别是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
否定马克思主义指导或者把马克
思主义作为多元指导思想之一的错误言论和错误倾向,对淡化马
克思主义指导的思想认识问题应进行有针对性的积极引导,在指导思
想上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搞多元化。这既是由法学的党性和
人民性所决定的,也是法学科学性的必然要求。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指
导的前提下,要支持百家争鸣,倡导学术自由,促进思想解放,形成
更加民主、平等、活跃的学术环境。要提倡科学严谨的学风,鼓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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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术观点的相互切磋,提倡批评与自我批评以及心平气和的对话,
以助长学术进步,推动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具有不同认知兴趣、学
术思想、研究方法、理论风格的法学流派的形成和发展。不同学术流
派的生成、存在和发展,是法学繁荣的标志,也是法学进一步繁荣昌
盛的动力。在我国,由于历史上缺乏民主和法制传统,建国后相当长
时期又极不重视法制,由于没有法制实践的需要和推动,致使我国法
学、特别是其中的法理学起步较晚,起点较低,基础很差,仍处于相
当年轻、相当幼稚的状态。法学对实践的指导功能明显疲软,中国法
学还没有明显的学派分化,这些都是学术繁荣程度不足的表现。为了
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法学研究人员要进一
步解放思想、关于尝试的作文 增强理论勇气,对于一切可以成为研究对象的问题进行
学术上和政治上的认真负责的研究。要引进新的科学研究方法,参与
不同学术观点的争鸣,提出有创新意义的观点、学说和理论体系,要
扭转目前存在的研究方法千篇一律,分析视角和思维模式相互雷同,
教材和著述体系如出一辙的状态。要鼓励法学研究人员在努力探求客
观规律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式的讨论,经过不同学
术观点之间的相互了解、相互切磋、取长补短、共同进步,使那些经
得起实践检验和认知证明的不同学说和学派得以形成和发展。不同学
说和学派的存在和发展,是法学繁荣的标志和动力。切不可危言每一
种学说、学派都是一种所有制在理论上的表现,每一种所有制都必然
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学理论,更不能把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不同学说、
学派的存在说成是“多元意识形态”现象。如果断言每一种法学流派
背后都有一种所有制为基础,那么,在当代西方国家,同时存在着数
十种法学流派,就该有数十种所有制存在。这显然是荒唐的想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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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硬说每一种学说、学派都代表一种政治意识形态,那么,党中央鼓
励艺术上、学术上各具特色的流派百花竞放、共同繁荣,就难以理
解,“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宪法原则就无法贯彻落实。
①a原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新华
文摘》1995年第4期转载。
①b《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②b《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0页。
①c《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①d《江泽民致悼词》,《求是》1997年第5期,第1
3页。
内容简介:
以法治实现的所需要的成本来否定法治本身正好比因为呼吸需要
消耗体能而停止呼吸一样令人无法接受。建设法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
成本,而这些成本的投入所产生的良好秩序是经济发展的润滑剂和矫
正器。
(二)关于愚昧无法治郝文认为现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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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实现的所需要的成本来否定法治本身正好比因为呼吸需要
消耗体能而停止呼吸一样令人无法接受。建设法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
成本,而这些成本的投入所产生的良好秩序是经济发展的润滑剂和矫
正器。
(二)关于“愚昧无法治”郝文认为现代法治需要有较高的文化
水平的支持,偏激一点说,“愚昧无法治”,但是我国领导层人口的
文化素质、执行层人口的文化素质、就业层人口文化程度都普遍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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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专业技术人员的队伍整体素质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并且地区
间劳动者文化素质差别也较大,所以中国法治必然是渐进的。如同
“穷国无法治”的提法一样,“愚昧无法治”的提法也存在被误解以
至利用的危险。法治在此被视为与文化素质水平有着前后相承的时间
序列关系,文化素质水平的提高被认为是外生于法治的异物并且是先
于法治的,于是借口文化素质水平的先行来否定法治或者借口文化素
质水平的落后来拖延法治进程就会成为逻辑与实践的高概率发展方
向,法治有可能在文化素质的祭坛上牺牲自己的存在。并且,对于为
什么愚昧无法治这一重要问题论证在郝文中也缺位了,虽然类似的论
据是在文中提到的邓小平的一句话,即:
“……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现在这么多年青人犯
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太低,所以,加强法
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但这句话的中心意思
是指出了文化素质与法制观念之间密切的关系,文化素质低会导致犯
罪率的升高。可犯罪率的升高并不代表草螽 法治的消亡,只能说明法治程
度的降低,因为法治并不仅仅局限在犯罪率这样一个单一的标准上。
愚昧并不意味着无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秩序的法治的因子自从法律产
生之后实际上是无所不在的,法治秩序的部分因素则在任何社会都或
多或少的存在,只是在近代以来逐渐成为主流而已。无论贩夫走卒,
还是博者雅士在文化程度上有何差距,他们对秩序都有着同样的渴
求,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秩序则越来越为历史证明是契合这种渴求
的,它通过法律的形式品格给人们以稳定的预期,使人们不至于在这
个纷繁的世界中迷失自己的方向;通过有效的纠严肃的英语 纷解决机制恢复被破
坏的秩序,给人们以继续向前的信心。法治秩序是一整套相互配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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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制度体系,它主要是通过制度规范的设定来引导人们的行为,文
化素质的高低并不是影响法治秩序的决定性因素,相反,法治秩序可
以通过合理设置制度结构来引导帮助人们文化素质的提高。正如郝文
所言,教育文化素质的差距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治的进度,但是
承认这一点这并不代表就要承认它是法治的决定性因素。提高社会整
体教育文化素质也就包含了法治观念的培养,法治秩序的建立反过来
更能促进教育文化素质的提高。当然,由于文化素质的整体提高无法
使用填鸭式的手法来迅速达成,必须循序渐进,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
治的进程也是渐进的,不能心急。
(三)关于乱世无法治郝文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稳定的社会关
系,而对变化不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往往是无能为力的。”“极而言
之,乱世无法治(无正常的、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法治),变世中的
法治作用也是大打折扣,因为社会变革时期的社会关系往往是不稳定
的。”同时郝文还提到了“良性违宪”的问题,认为由于成文法的保
守性与社会变革的发展性的矛盾、僵硬性和社会变革灵活性的矛盾和
控制性和社会变革越轨性的矛盾,因此“良性违宪”以及“良性违
法”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我们看来,法律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恢
复被打乱的社会关系,如果社会关系是稳定的并且是非变化的,那么
还需要法律干什么呢?乱世更需要法治,乱世也可以存在法治的部分
因子,我们的任务就在于让乱世中的法治因子不断增加,逐步积累,
达成一个又一个的相对法治,变乱世为盛世。有关“良性违宪”的问
题已经有诸多论述,我们认为:
成文法的局限性的确与实践的丰富性之间存在着矛盾,这种矛盾
也导致了许多现实中虽然违反了宪法规定但却有利社会发展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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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将这种矛盾绝对化,使双方成为无法调和的对立物的观点过于偏
激。我们必须把违宪行为结果的利弊同违宪行为本身的是非区分开
来,不能因为存在少数违宪但却导致有利结果的事件从而肯定“违
宪”本身。更重要的是,如果肯定了“良性违宪”的存在,随之而来
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一个违宪行为是“良”的?根据郝文认为只要符
合“人民的利益”的,那么违宪行为就是“良”的并且是允许存在
的。依次推论的话,是不是说只要一个主体认为自己的行为违宪但符
合人民利益,就可以放心大胆的去行为?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宪法的
存在甚至是法律的存在就显的不那么的必要了,因
为任何主体完全可以按照自己认为符合“人民利益”的行为方式
行为,而不需要宪法或法律的指引,这几成法律虚无论的先兆。
从一般意义上的法治思想或者法治文化历史演变轨迹中去追溯我
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起源,不管是从时间界限还是从内容变化上来
看,其逻辑主线均呈现出比较清晰的一面。中国历史上出现了两次法
治思想的突破,
关键词:
亳州市,文化建设,法治
关键词:
请求权,基础,检查
关键词:
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总目标
附送:
法规科201X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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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科201X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计划
法规科201X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计划今年以来,在局
长室、局党委的领导下,法规科紧紧围绕“十三五”交通运输发展开
好局、起好步的总体目标,全面推进法治政府部门建设,全面落实依
法行政各项措施,现就相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上半年主要工作
1、加强法治宣传。在认真总结“六五”普法工作的基础上,结合
当前实际,制定了“七五”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调整完善了普
法工作机构,召开了普法工作动员会,全面启动“七五”普法工作,
根据“谁执法、谁普法”工作机制,借助报刊专栏、交通网站等平
台,认真开展社会普法工作,运管部门深入社区进行平安法治交通宣
传,海事部门围绕水上交通开展法制宣传,航道部门把日常巡航与法
治宣传相结合,公路部门深入到全市所有村庄,发放《公路两侧违法
建设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到责任人。
2、强化法治教育。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把学
法与公务员考核、技术人员评聘结合,举行党委中心组专题学法讲
座,深入学习贯彻《关于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的意见》,
定期编印《学法参考》,及时更新法律知识,不断筑牢国家工作人员
的法治根基。一手抓行业从业人员。把法律知识教育考试与资格年审
结合,将法治教育落实到常规工作中。在**节举办前,对行业从业人
员开展专题教育,培训规范经营、安全驾驶等相关法律知识,推进行
业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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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化队伍建设。严把执法人员资格关,更新了全国交通运输行
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在岗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注重执法
人员的能力提升,按序时完成三年大轮训计划,3月25日至4月1日
质监执法人员、5月5日至5月12日运管执法人员、5月14日至5月
27日公路执法人员参加了省厅执法人员轮训。
4、推进综合执法改革。进一步推进乡镇交管所综合执法改革,扩
大了交管所运政管理前置职能,深化了交管所农村公路管理职能,新
办了63名江苏省政府颁发的路政管理执法证件。
5、强化行业执法。各执法部门加强一线执法力量,开展多种专项
整治活动,先后组织开展了春运、“**节”道路运输市场整治活动、
出租车专项整治、平安法治交通建设等活动,努力营造规范、文明、
有序的交通运输市场环境。
6、强化平台建设。对照行政权力目录库,补充完善了18项行政
权力项目。完成了网上政务系统行政权力项目信息录入工作。加强了
数字化城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等涉法平台
的运行管理,及时办理相关案件、报送相关信息。
7、强化法制监督。
一是开展交通执法明查暗访活动。和局作风办配合,多次组织对
全市交通执法服务窗口、基层交管所等单位进行明查暗访,对暗访情
况及时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
二是落实有关专项工作报备。积极推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监督工作,落实了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和报备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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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认真开展文书评审活动。认真组织执法案卷评审活动,及时
通报纠正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优秀案例推荐参加全省第二批
法治实践优秀案例征评活动。
8、做好法律服务。认真参加局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和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积极协调相关诉讼应诉工作。开展
法制惠民活动,深入实施法治为民办实事项目,提升群众对法治交通
的满意度。上半年,法规科围绕法治交通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
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缺乏“三力”:
一是力量不足,法制管理机构、人员、经费有所不足。
二是力气不大。全行业依法行政不平衡性较大。
三是力度不够。法治建设方式有待创新,水平有待提高。希望在
今后的工作中逐步加以解决,不断提升交通法治水平。
二、下半年工作思路
1、扎实做好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按照交通部、省厅的工作要求,
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相关制度,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依法行政水
平。以开展评议考核为契机,完善督促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专项活动,
端正执法人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整顿执法作风,保障交通运
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营造良好的交通法治环境。
2、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程序。认真执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
定》,进一步规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
审查工作,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
主化、规范化。组织开展“加强风险防控推进廉洁执法”专项整治活
动,坚持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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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以严格的管理,严厉的纪律,促进
执法行为规范。
3、加快综合执法职能的转变。根据上级统一部署,积极推进交通
运输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努力构建职能配置合理、权责明确
清晰、运作协调高效、执法保障有力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和
运行机制。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积极研
究交通执法新思路、新措施,帮助理顺执法关系,协调执法矛盾,完
善相关制度,不断提升交通执法水平。
4、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七五”普法规划和普法教育计
划,继续推进领导干部、机关工作人员和行业从业人员学法用法。邀
请省专家举办法制讲座,重点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基本法律的宣传教
育,增强宪法意识,维护法律权威。完成交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培训
任务,多渠道、多形式宣传交通法律法规,展示交通依法行政成果,
提升交通执法形象。
本文发布于:2023-03-18 20:21: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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