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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海、黄丽玲与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5
【案会计的英文 件字号】(2020)粤18民终公司理念 4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文书类型文明学生 】裁定书
【当事人】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黄文海;黄丽玲
【当事人】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黄文海黄丽玲
【当事人-个人】黄文海黄丽玲
【当事人-公司】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陈鑫蕾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揭恺广东汉永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老人与海书评 师/律所】黄某某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陈鑫蕾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揭恺广东汉永律
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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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黄某某新陈鑫蕾揭恺
【代理律所】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
【被告】黄文海;黄丽玲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昆仑雪菊的功效与作用 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予受理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撤销社会公共利益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
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并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
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提出撤回上
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贴春联的来历 ,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
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黄文海、黄丽玲撤回起诉。三、准许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黄文海、黄丽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
由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622:00:25
黄文海、黄丽玲与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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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8民终4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蕾,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恺,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海、黄丽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表示同意
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并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
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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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黄文海、黄丽玲撤回起诉。
三、准许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黄文海、黄丽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
收取94元,由佛冈县佳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慧玲
审判员禹莉
审判员杨玲
二〇二〇形容人很多的词语 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陆倩倩
书记员汤有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
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红领巾心向党手抄报内容 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
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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