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风险

更新时间:2023-03-16 21:38:08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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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风险
2023年3月16日发(作者:乐于助人的人作文)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共3

篇)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

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

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在买卖合同的标的

物为动产时,风险负担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

约予以变更。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买卖合同由

谁来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风险负

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胰岛素有几种 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

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比如说,

甲向已买了一堆的水果,,在水果没有到甲手中时已经坏了,这时

就应该由乙负担,若是水果到了甲的手中有了十天半个月的坏了,

就不关乙的事,一切都由甲来承担。但若是在运输的途中,经过

山路,突然从上面掉下一块石头砸在了水果上,把水果给砸坏了,

也就是说,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仍由买受人也

就是甲来承担。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

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取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

保,风险的负担我们通常认为应采取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其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动

产有所不同。就大陆法系而言,就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

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无需办理相应的手续,

不动产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相

一致。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

区,由于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

移,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出来要件,这就使得标

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其中,

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则主张在不动产交付

时移转。如果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不动产交付以前,因办理完毕过

户登记手续而发生移转,则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应在买受人取得所

有权时转移。就像买房子一样,所有权一旦到了买受人手中,相

应的关于这件房子的风险负担同时也转移了。

除了上述的一些情况之外,风险负担的规则在具体应用时,还

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依据《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

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

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

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

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

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

移。这表明只要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即使出卖人通过保留

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以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标的

物风险负担的转移。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

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

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五:根据《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

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根据《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

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

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七:根据《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

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

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篇二:论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论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内容摘要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有关风险负担的三种主要理论,即合

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及交付主义,并对此三种理论进行了评

析。经过分析我们发现其实三种理论都有其缺陷,所以本文建议

引入“风险与利益相一致”这一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并以此为

理论基础构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即不再局限于所有权主义

或者交付主义的理论构想,而是根据具体的情况,分析谁是利益

的最终享有者,以此为基础来决定风险的承担,旨在避免因坚持

某种理论而造成实际的不公平。

[关键词]:风险负担买卖合同交付主义

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商品流通的

范围和规模也日益扩大,与之相应的风险种类及其发生的可能性

也随之增加。在买卖合同领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么,当风险发生

后,货物的损失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就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

的根本利益。因此,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

问题,有学者甚至指出:“买卖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就是基于合同

关系所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法律应当对

此进行明确规范,以便在当事人缺乏约定的情况下,也能很好地

“定纷止争”,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并促进交易的发展。

一、风险负担的基本理论

风险负担的主要问题是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即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于何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一旦风险转移的时间

确定了,那么由谁来承担风险就清清楚楚了。自罗马法以来,风

险转移一直是买卖合同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正如施米托夫所

说:“从查士丁尼到拉贝尔,风险转移一直是买卖合同中一个有争

议的问题,学者们把它视为自己的特殊领域,其论著无论优劣,

都在影响着立法与实践。”

世界各国立法实践和学者们所提出的理论中,对买卖合同标的

物风险转移大致有三种理论,即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及交

付主义。无论采用哪一种理论,对风险负担问题的规定都不是强

制性的,都应遵从约定优先的原则。

(一)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是指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理论。

早在罗马法时期,优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自合同成立时起货物风

险移转到买受人,该原则对15世纪的欧洲国家有很大影响。据说

这种划分的目的是让买受人尽可能早的接管货物,风险变成怠于

收取货物的买受人应付的代价。

东罗马帝国时期具有法律效力的教科书《法学总论》第3卷第

23篇有这样的规定:“买卖契约一经缔结,也就是说,不用书面

缔结的买卖契约,一经当事人就价金取得协议时,即使买卖标的

物尚未交付,买受人立即承担其物的一切风险。因此,如果卖出

的奴隶死亡或身体任何部分受伤,卖出的建筑物全部或一部分焚

毁,卖出的土地全部或一部被激流冲击,或由于水淹或由于暴风

雨摧折树木而使其面积或价值减损,其损失盖由买受人负担,即

使他未受领其物,仍应支付价金;??。”1911年《瑞士债法典》

第185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特殊情况外,合同成立时

合同标的物之收益与风险转移至买方。”注但是,在种①

类物买卖中,以分开时为准;如须发送,以交付时为准;买卖

附有停止条件时以条件成就时移转于取得人。荷兰、西班牙等也

采纳了这一规则。

(二)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也称物主主义,是指标的物的风险随着所有权的转

移而转移来确定风险承担的理论和立法模式,也就是说,标的物

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之前,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所有

权一经转移于买受人,则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应由买受人承

担风险。这种理论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即存在着“天灾归

所有人承担”的法谚。

在英国法、法国民法典中,风险是随所有权转移的,不过由于

在英国法及法国民法典中,货物所有权可以在合同订立时转移,

交货并非所有权转移的实质条件,因而这种理论与风险在合同订

立时转移理论的区别已经缩小了。

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94年修订本)第20条1款规定:

“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进宅对联 产权转移

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交

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

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

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

转移至买方。”该法典第1138条规定:“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

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

险,??。”实际上,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理论只有英、法少数国家所

主张,可以说它己是一种过时的理论,但由于英国长期以来在国

际贸易中的地位,所以英国上述做法在国际上还是相当有影响的。

(三)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又称交付移转风险原则,或债务人主义,是指以货

物的交付为转移风险负担的时间标准,而不论所有人是否已经转

移,也就是说将动产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的

理论或立法模式。与其他两种立法例相比,交付主义的标准正逐局域网远程

步成为世界范围内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主流。注大多数国家、

地区以及国际条约采纳了这一理论。②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买卖标的物交付时,意

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风险移转给买受人。自交付之时起,用益归

属于买受人,并且由买受人承担物的负担。”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2—509条第1款规定:“当合同要求或者授权卖方通过承运人

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

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至买方,即使卖方保留

了权力;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

货物到达目的地但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

只要买方作出此种适当地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

风险即于此时转移至买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

采纳了交付主义,其第67条第1款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

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

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

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

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我

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

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风险负担基本理论的评析及其界定

(一)有关风险负担理论的评析

1.对合同成立主义的评析

合同成立主义理论有其合理性,其合理性在于只要双方当事人

达成合意,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

相应发生移转。这种做法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体现了

私法自治的精神。特定物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移转,可以更好地

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为合同一经成立,标的物的

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必须及时领取标

的物。否则,由于标的物不在其掌管之下,就意味着买受人要承

担更大的风险。特定物的买卖从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和风险发生

移转,也是为防止出卖人将一物数卖。此外,这一模式也有利于

鼓励交易和使交易更为迅速达成。

但是,这种理论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在合同成立以后,

自合同履行期到来出卖人实际交付货物之前,标的物始终处于出

卖人的占有之下,出卖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标的物,维持标

的物的安全。在标的物毁损灭失之后,是

否完全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所产生的,买受人对此是难

以判断的,也是难以举证的。注所以,要求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全

部损失,确实对买受人不合理。③

另一方芦蒿炒腊肉 面,因为合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他人很难了解

合同的生效时间,因此对第三人来说,很难从合同成立和生效时

间上判断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前,仍然占有标的

物,其对标的物享有一种利益,但却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也

没有体现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所以,这种理论更有利于出卖

人而不利于买受人。

2.对所有权主义的评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采所有权主义,具有一

定的合理性,其合理性体现在:其一,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

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

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有权享受利益,

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

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

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

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

其三,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受人是否仍应按合

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承担价金

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当出卖人按合

同规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风险责任才由买受人承

(转载于:写论文网:)担方为合理。

将风险的移转同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那么在确定风险应由

谁来负担时必须先确定谁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风险转移的时间

也就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确定所有权的移转时间问题

来说,是比较复杂的。目前,各国对所有权转移时间具有不同的

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所有权在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有的国家规

定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本身是一个极

其复杂的法律问题,在所有权于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的情况下,

合同成立时即为所有权转移之时,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买卖

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然

清楚,但是第三人却难以知悉,所以说,所有权主义风险转移的

时间在外观上是难以确定的,难以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

在买卖合同中,由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交付可能发生分离,

这就导致了完全依据所有权主义来判断风险分配确实有不合理之

处。有可能产生买受人已经占有了标的物,而标的物的所有权没

有发生转移的情形。此时,所有权仍在出卖人,即使标的物已由

买受人占有,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这种情况对出卖人而言不公

平。英国学者施米托夫也指出:“??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这两个

概念,在正常情况下是应该分开的。”注正因为将风险负担同所有

权联系在一起存在着④

诸多的弊端,因此,现代许多国家都已经放弃了这种理论,转

而采纳了交付主义的理论。

3.对交付主义的评析

交付主义最大的优点就是风险转移的时间点清楚、明确,便于

实际操作。依据所有权主义,首先要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

所有权的移转又需要借助各种标准来判断,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当

复杂的过程。而在一般清况下交付的时间是清晰而明确的,以此

为依据来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比其他标准要更为简单和确定,而

这也为相关的立法实践所证明。

美国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曾经一度采所有人主义,

即规定货物的风险,在当事人未有特约时,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而移转。但在起草《美国统一背单词计划表 商法典》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

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

的解决。这是因为美国立法都采取把合同项下的货物的确定作为

所有权移转的标志。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定了,特定

化了,即使货物仍在出卖人手中,货物所有权即已移转给买受人

了。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出卖人,而且并没有完全明确的界

限,这就容易导致确定所有权移转的具体时间很难明确判定,从

而使得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很难把握。注正是基于以上考⑤

虑,《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把货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予以分

离,力求把损失风险主要看做是一个合同问题,而不依赖于哪一

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由占有者来承担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更便于

控制风险的发生。正如有学者在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和《美国

统一商法典》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的原因时所指出的:“在无协议或

其他相反规定的情况下,风险却由能够对货物提供最安全的保护

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占有或控制货物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处于最

能有效地保护货物免受损失的地位,并且还可以按标准保险单对

建筑物以及其中的其他物品进行保险。”

在现代的交易中,所有权的转移与实际交付的不同步性是经常

的,此时,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一方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所

有权在手的一方却没有实际控制着标的物,大多数情况下,只吴耀宗 有

占有即实际控制标的物一方才具备保护标的物、抵御风险的条件、

风险随交付转移有利于规避风险,保护交易安全。“盖以交付主义,

系基于互易思想,因交付,标的物处于买受人保护之下,而入其

所支配之危险范围,同时出卖人因此已履行其主要义务。”而且,

一般情况下当一个买卖标的物进入一个人的事实管领之下时,他

就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利益,谁来收益就由谁来负担风险,

如此才为公平。所以,该原则也基本上体现了“风险与利益相一

致”原则。

但是,当我们把交付主义放到复杂的现实经济生活中进行考察

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其实交付主义原则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让占有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

险显然是不合适的。交付即转移占有,但不一定都是由买受人直

接占有,这种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尽管此种情况可以用间接占有

的理论进行解释,但是此时坚持交付主义有时候也会有违公平。

此外,在某些

篇三: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探析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探析

[王政红]——(2013-12-6)/已阅83次

在现代社会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形式多发生在

小额的日常交易中,而在商业领域,大量的交易双方义务的完成

是不同步的,抽象的所有权转移与实际交付的分离使人们认识到

货物灭失风险的现实性。从缔约到交付往往经过许多环节,尤其

是在有承运人的情况下更为复杂。在此情况下,风险究竟由出卖

人拟或买受人承担,就直接关涉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何谓“风险”呢?在买卖合同中,“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

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

火灾、沉船、破碎、渗漏、碰撞、受潮、受热、发霉、变质等等。

风险非指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而是由意外事件

或自然灾害造成的。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是一个极

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一、风险负担判定标准

风险负担是指当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带来实际损害时,

判定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

风险负担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风险转移的时间。风险转移的时

间是指风险从何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这是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

但是,风险转移一直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立法实

践中有三种形式即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以所有

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以交货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其中,以交货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是当代大多数英美法系和

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立法原则,许多国际条约也采用之。如

《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从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

意外灭失或损害的风险转移于买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

货物风险的转移采取以下立场:(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

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与条件;(2)基本上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

的时间,而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3)在货物特定化之前,

其风险不能转移于买方。

以交货时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的理论基础有二:

其一是,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可分性。在现代社会中,所

有权的转移与物的实际交付的不同步性的经常的,例如,分期付

款的买卖,物已转移,但所有权并未转移,这是就可以使所有权

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分离开来。其二是,风险控制的有效激励制

度。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激励制度的一个关键,是将风险分配给

能以最廉价的方式控制风险的一方。正如有

的学者所指出的,这是一个简单的风险分配问题。在无协议或其

他相反规定的情况下,风险应由能够对货物提供最安全保障的一

方当事人承担,而占有或控制货物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处于最能有

效地保护货物免受损失的地位。

我国合同法对风险的转移时间的规定

(一)一般原则:以交货时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我国合同法

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

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

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

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

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

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不动产

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是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意味着,不动产

买卖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现象。

例:甲将一幢楼房卖给乙,二人8月5日订立买卖合同,8月

7日甲交付钥匙与乙,乙当天搬进居住。二人约定8月20日办理

产权过户手续并付款。8月11日晚,楼房遭雷击起火损毁。甲要

求乙付房款,乙拒绝。遂起纠纷。问:乙是否付房款?

本案名为房款纠纷,实为楼房风险谁来负担的问题。依交付主

义,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时,标的物发生风

险损失,买受人并不因此免除支付价款的义务,也不得要求出卖

人重新交付或赔偿损失。

动产不同交付形式的风险负担

动产与不动产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是交付主义,因为动产的交

付形式多样,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因交付的形式而有别。

1、送货上门的,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例1:A城之甲与B城之乙订立一买卖合同,约定甲于9月1

日前交货,交货方式是送货至乙处。8月27日,甲启程送货,预

计9月1日至乙处。但在8月29日途经一山区时逢山体滑坡,货

物全被冲埋。因未完成交付,由甲承担货物损失。

自提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例2:设例1中由乙于8月27日到甲处自提货物,返回时遇

山体滑坡,货物全被冲埋。

乙自提货物离开,已完成交付行为,风险已经转移,故由乙承担

货物损失。

3、代办托运、邮寄的,办完托运、邮寄手续后由买受人承担

例3:设例1中约定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甲于8月27日办

妥委托丙运输公司托运之手续,丙于当天启运,途中逢山体滑坡,

货物全被冲埋。由乙承担货物损失。

4、简易交付的,自合同生效时风险归买受人承担

例4:1997年6月2日杜某将自己家的耕牛借给邻居刘某使用。

6月8日刘某向杜某提出将耕牛卖给自己,杜某表示同意。双方

商定了价格,并约定3天后交付价款。但6月10日,该头耕牛失

脚坠落山崖摔死。对于该头耕牛死亡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谁来承

担?答案是刘某,因为占有改定的情形下,合同生效时视为完成

交付,风险也就转移。

(三)特殊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在有承运人的情况下的风许平君 险转移

在现代社会中,商事主体之间的大量交易,往往不是由出卖人

直接交货或买受人直接提货,而是通过承运人来完成的。这就使

得货物的交付更加复杂化了,风险转移也就有了特别的规则,而

且,这个问题又往往与运输方式、价格条件联系在一起。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见的第一种价格条件是万FOB价格条件。

根据这一价格条件,卖方的交付在买方委托的运输工具上进行,

货物的风险就在货物到达运输工具时就转移给买方,即货物的风

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后转移给买方。第二种价格条件是CIF

价格条件。采用这种交付方式,货物风险则在卖方把货物交给承

运人时转移给买方。

2、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移

转,但风险适用《合同法》第142条之“交付主义”,自交付时起

移转。

例5:甲卖一母牛与乙,价3000元,约定乙于6月1日至12

月1日之间每月付500元,12月1日前付完,母牛即归乙。随后,

甲于5月31日将牛交至乙家中。此后每月乙依约付款。但在10

月5日,母牛遭雷击身亡。问:谁承担风险?答案是乙。

3、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分两种,一种是因试用而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占有

的,则:

(1)试用期间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

(2)试用买卖合同生效后,包括试用人同意购买或届期保持

沉默的,风险归买受人负担(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coolgay ;

(3)试用人明示不购买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

例6:甲、乙于8月1日订立一彩电试用买卖合同,约定试用

期1个月,甲于当日送交彩电与乙。8月18日,彩电遭雷击而毁。

谁承担风险?答案是甲。

例7:设例6中到了9月1日,乙向甲未作出购买表示,也未

作购买表示。9月2日,彩电遭雷击而毁。谁承担风险?答案是

乙。

例8:设例6中乙于8月31日向甲表示不购买。甲未及时取回。

9月2日,彩电遭雷击而毁。谁承担风险?答案是甲。

试用买卖合同以试用人同意购买为生效条件。在因试用而交付

标的物与买受人占有之场合,一旦同意购买(明示或默示均可),

即发生简易交付,其后风险自然归买受人。除此之外,风险仍归

标的物所有人(出卖人)。

另一种是试用标的物并未交付与买受人,且在买受人承认购买

时仍未交付标的物的,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时转移于买

受人;此前均由出卖人负担。

4、在途买卖(《合同法》第144条)

在途买卖合同,指出卖人己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再寻

找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此时标的物正在运输途中。

例9:甲、乙订立一运输合同,委托乙将一批货物从大连港运

往广州黄埔港。乙于8月1日启运。8月3日,甲、丙订立该批

货物的买卖合同。8月4日,乙船行至广东海域遭强风暴袭击而

沉,货物全损。问:谁承担风险?

在途买卖合同之动产风险,自合同成立时即由买受人承担,故

由丙承担风险。

5、一方违约在先的

(1)因买受人原因致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自买受人违约

之日起风险归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3条)。

例10:甲、乙订立合同,约定甲于9月1日前送货至乙处。9

月1日上午,甲之车队准时送货至乙处,乙称:“仓库未腾出,三

天后再验收。”甲车队只好将载货汽车停在一停车场。当晚,风雷

大作,货物遭雷击起火而烧毁。问:谁担风险?答案是乙。

(2)因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买受人拒绝受领或解除合

同的,其后风险归出卖人承担。

例11:设例10中乙于9月1日上午组织验货,发现货物已出

现严重霉变,遂拒绝收货。当晚发生雷击。问:谁承担风险?答案是

甲。

结尾: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可以扩大至互易、赠与、借款

等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因为互易、赠与、借款等行为的目的与买

卖行为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转移标的物之所有权,因而风险负

担的适用规则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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