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部分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人格是一个自然范畴上的概念,无论哪个时代、哪个国
家的人都具有人格,人格权是一个法律范畴上的概念,而民事权利能
力则是一个民事主体资格上的问题;法人由于不具备自然范畴上的人
格,法人也就没有人格权;人格权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但不应独
立成编。
关键词:自然人人格、自然人人格权、权利能力、法人“人格”、
法人“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人成其为人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是随着社会发展逐渐
为人类所重视并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在中国民法典起草中成为争论的
焦点,本文拟就人格权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着提出一些建议,
并企图希望对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规定提出一些建议。
一、人格、人格权与权利能力关系问题
众所周知,权利能力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当然这也是一个
法律层面上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因而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因法律的赋予而具有这种资格。在奴隶社会
的奴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民事
权利能力因民事主体资格是同一概念。而人格权不一样,它所解决人
之为其人所具有的权利,它所认定的不是一个主体资格的问题,而是
对人格所具有属性的具体保护。人格是一种自然范畴。因而,人格是
人为其人所具有的属性的总和,这些属性不是在每个国家、每个时代
都受法律保护的,比如人从其被称为人的那个时代起,人就具有人格,
而人格是否受保护则是随着进步和发展才出现的,人格权则是一个社
会、一个国家从法律上对人格加以保护的问题。而权利能力则是人作
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因人格、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不是一个层面的
范畴,而作为保护权利为己任的民法典理所当然地应对人格权加以规
定。
二、法人人格权问题
法人人格权问题主要应该解决的是法人有没有人格权的问题。这个
问题也就涉及到人格权独立成编能否自成体系的问题,笔者以为法人
没有人格权。法人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人,它的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
从民法上谈法人所谓“人格”,也就是一个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法人
的这种所谓“人格”必须依法设立才能获得。而自然人的人格的存在
无须法律的规定,只是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受到保护的程度不同而
已,但我们不能说法人在其成为法人以前就具有一些也可以称之法人
“人格”属性的东西。因而法人所谓“人格”,只是指一种主体资格,
与权利能力为同一概念,而人格(自然人)是人为其人所具有的属性,
像生命、健康、精神损害是法人不可能具备的,即便是法人的名称与
自然人姓名也不是具有同等意义的概念,自然人姓名只是一个代号,
从某种意义上说,并不是因为其取了某个名字,才有法律意义上的姓
名权,而法人的名称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可能具有名称权,而且更
重要的是法人的名称权还必须对其具有经济利益,权利人才会要求保
护其名称权,而自然人姓名权则只要权利人认为其姓名权受到侵害,
哪怕只是干扰其决定姓名的时候,也可能要求保护其姓名权。因而法
人不存在人格的问题,而只存在主体资格的问题,也即权利能力的问
题。既然如此,法人也就无所谓人格权。当然,对于这种观点提出的
疑问是法人的名称权、商誉权应属于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由哪个法
律进行保护?笔者以为,法人的名称权、商誉权从其性质上说是法人
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是由法人确定并由法定机关确认,更
重要的是,该名权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是该法人通过日积月累的信用积
累而产生,因而把人的名称权界定为一种知识产权更为准确,这种理
论同样适用于法人的商誉权。这种界定,同样解决了法人名称权、商
誉权的保护问题,也就应由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或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法人名称权、商誉权也是通过这些法律加以保护
的。据此,笔者以为由于法人没有自然范畴上的人格,也就没有法律
范畴上的人格权。
由于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为了使作为法典中的
“编”具有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不得不承认法人人格权。因而有学
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完全混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本质
区别而将并列规定。更有甚者,该草案第二条还不得不扼腕叹息地明
确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此等规定,虽无历史
可以倒退,但其“创新”却是非理性的4.如果承认法人人格权,那
么顺藤摸瓜得出的法人也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似乎也就理所当然
了5.而事实上也就承认了法人具有精神痛苦,然而这显然是多么的
荒谬。
三、人格权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问题
人格权本应是宪法创设和确认的,民法典应当在自然人一章专设
“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而非设权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
具体人格权做出规定6.该种观点认为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
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
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中的最
具体表现,甚至可以是或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但此
“人格”非彼“人格”,权利能力作为私法主体资格的“人格”描述
的仅仅是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能力和地位(故不仅自然人
有此“人格”,团体亦得有此“人格”),但根本无法全面表达和彰
显人的一般地位,即法律人格所记载的“人成其为人”所包含的人类
尊严和社会进步等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并且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
典未对人格权做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主要原因是人格与生俱来,先
于法律,不能作为法律或然规定的权利而存在而是作为法律中当然的
权利而存在,因而人格权是由宪法规定的。并且据此认为,我国民法
草案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规定错误的,是逆历史潮流而动,该草案将
人格权与物权、债权、亲属权力加以并列,表面上突出了对人格权的
保护,实质上使人格权降格减等,使其从宪法权利彻底沦落为民法创
设的民事权利。此等“大胆创新”,实为历史倒退。笔者以为,这种
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人格权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这是天经地义的,
并且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加以概念性规定,但对人格
权的应具属性作了具体规定,但并不否认民法典就不能再对人格权的
保护做出规定,而在“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
其实就是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就表明了法律对人格权的确认。而
且从法律层面谈对某种标的保护,也就是对该种标的所应具权利的保
护。正如法律对财产的保护,就是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保护一样,对
自然人人格的保护,也就是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因而,正如宪法
有对财产权利保护的规定,而民法典将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规定进行
落实一样,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是对宪法中有关人格权保护规定
的落实。而且,我以为对某种权利的保护由哪种法律进行保护,并不
能以这种权利重要性为标准,也不能说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就意
味着人格权的降格减等。因而笔者以为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并不
是一个对错的问题,而只是说如何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的问题。
四、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在我国民法典草案拟定过程中成了一个争
论的焦点,虽然到现在为止,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九编制的民法草
案已出台,但围绕这一焦点的争论毫无尘埃落定的迹象。虽然持不同
观点的民法著名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可谓自成体系,但作为一个学
习民法刚入门不久的初学者,也想在这里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我们
首先来看两种代表性的观点。
(一)、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持这种观点的理由表现在四个方面7: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并且认为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第二,
由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格权自然
也应独立成编;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
结,认为《民法通则》所制定的体系由于其规定了人格权而具有其他
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第四,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体现了
民法典的人文关怀,体现了“重视人、关怀人”的民事立法思想。据
此,有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创新的勇气和魄力8.
(二)、承认人格权应在民法典中的总则中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人格
权不应独立成编。这种观点的支撑重要表现在四方面9:第一,人格
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就不是民事主
体。第二,人格与人格权的本质联系,人格与人格权相始终,不可须
臾分离,人格不消失,人格权不消失。并据此认为世界上的民法均将
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第三,人格权与其
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人
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
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认为这是人格权不应
单独设编而与其他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立的法理根据。第四,
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或处
分,而人格权是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能转让、赠
与、撤消和抛弃。因而,据此认为,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代理、
时效、期间、期日,不能适用人格权,而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的话,那
么总则中的相关制定如何用人格权,从而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体
系。
我认为一部民法典是否科学、进步并不取决于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而且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不能说明这部法典对人就有多关怀。一部民法
典是否科学、进步,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基本法理,取决它的逻辑体系
的严谨。因而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取决于独立成编是否会影响法典逻
辑体系的严谨性。因此,我同意本文所列举的第二种观点,人格权不
应独立成编。笔者以为应在自然人一章中对人格权进行规定,这种规
定不应象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
每一种具体人格权的行为以及结果都做出具体规定,这其实是侵权行
为法中的事情。只需在这一专节中,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做出概括性
规定,因为对一般人格权绝对细化是很难的。我们不能因为随着社会
的发展,对每新出现的一种人格属性,都在民法典中重新补上一条。
注释:
1Suvatier,Mttamorphones,SocialduDroitPrivedandjourdui,
III,第355页,转引自(日)星野英一,《司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
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
社,第176页。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
2003.04.30。
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晔等译,法律出版社,第173
页。
4尹田:《论人格权本质-兼评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的规定》,载,
《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5参见:王全弟、龚佳,《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载《法学》,
2002年第3期。
6参见:尹田,《论人格权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里人格的规定》,
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7参见:王利民,《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的构建》,载,《法学家》,
2003年第4期,第19页。
8杨立新,《民法草案人格法编论述》,载《法学家》,2003.第4期,
第19页。
9参见《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载梁慧星著,《为中国民法
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第33页,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
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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