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为培育和开展建筑市场,维护
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以下是关于条例
全文,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培育和开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
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立工程新建、改
建、扩建的发包、承包及中介效劳、质量检测、以及从事建筑构配
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管线敷设、设
备安装、建筑装饰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
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法律、法规对建立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平
安技术防范、保密工程管理另有特殊规定的,还应执行其规定。
第三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老实
信用、公平竞争的原那么,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
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碍或阻挠合法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市场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视、管理。
各县(市)、区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视、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实施
监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
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以下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
单位: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施工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五)中介效劳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
位。
第六条设立建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及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及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建筑企业应当经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建筑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国家、省未作规定的,由市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对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结
论作为建筑企业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经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
续。
建筑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后,向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筑企业经核定资质等级后,不得超越所核定的工
程承包范围承揽建立工程。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企业,不得承揽建立工程。
第十二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
地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营业执
照,分别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
地承揽建立工程。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地一次性承揽建立工程,须持企业所在地建
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立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查具备资质条件的,方可在本地参加建立
工程投标。中标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一次性经营登记手
续。
第十三条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证件,不得涂改、转
借、转让、伪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
第十四条建立单位在建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
件被批准后,应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
备案手续。
未报建备案的建立工程不得发包。
第十五条建立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发包的建立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
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中介效劳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建立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招标发
包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十七条以下建立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
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国内私人投资的建立工程的发包方
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建立单位可以将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
备安装发包给一个建筑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
设备安装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总包单位。
第十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的工程分别发给总包单
位或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局部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具备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群体工程中的单
项或单位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总包。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建立工程
转包不得从中渔利。受让方的经营活动应符合本条例规定,且资质
等级不得低于转让方。受让方不得再次转包。
对承包方无能力施工的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方
可以分包给其他专业企业施工,专业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一条外地施工企业在本地承揽工程中标后,应向建立
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三的保证金。工程竣工经建
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评定合格后,工程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招标方不得与投标方串通,阻碍其他投标方的公
平竞争。招标方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泄露标底。
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成心抬高或压低标价。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标无效。由建立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建立单位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立工程发包中从事非法
介绍建立工程的活动。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立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回
扣或承受其他便利。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便利
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四条建立工程中介效劳包括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
程招投标代理等。
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等,不得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效劳活动。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委托单位负
责,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给单位有隶属关系
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
的机构负责对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视、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
装合同等与建立工程有关的合同。
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统一示本。
第二十八条工程总承包企业或总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立工程分
包给其他建筑企业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
或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承包合同或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建立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立行政管理
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
确定价款,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工程和取
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发包方及承包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编制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建立工程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
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建立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所需工程款项。建立工
程完工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建立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
项。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
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
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
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立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建立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立单位在工程
开工前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立
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三条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建立资金;
(五)已依法办理建立用地手续或拆迁符合工程进度需要;
(六)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三十四条建立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管
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建
立单位承当。
第三十五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建立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
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掘动道路、移动管线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或中断道路交通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化石、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平安管理,采
取平安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
施,所需费用由建立单位承当。
第三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
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
物和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市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
及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的建立工程等,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十八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
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撤除围档和临时设施,去
除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施工中发生平安事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国家
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
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四十一条建立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视、社会监理、企业自
控的管理制度。
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负责建立工程
质量监视。
实行社会监理的建立工程,可以不委托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
实行质量监视。但应在工程完工后,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四十二条未实行社会监理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在开
工前到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办理监视手续。
建立工程竣工前,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拨出质量保修保证金,存
入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建立工程保修期满,
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全额退还施工企业。
第四十三条建立工程施工中,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当认
真履行监视职责。对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不宜事后检查的工程,
应当在施工时进行现场监视。
第四十四条以下建立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立工程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立的住宅小区建立工程;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立工程。
第四十五条建立工程完工后,建立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对工
程质量进行初验。初验后由建立单位向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申请
工程质量等级认证。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当及时对工程质量进
行等级认证。
未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经认
证为优良工程的,建立单位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承包
合同的约定给施工企业奖励。
第四十六条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在工程施工中或工程完工
后,提出需要返工或返修的工程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必须在规定的
期限内返工或返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当。
第四十七条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
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立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建立工程
技术标准、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立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
包企业或总包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未经勘察设计
单位同意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
及设备供给单位对其生产或供给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合同的
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建立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立工程在规定的
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当保修责
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当保
修责任。
建立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由建
立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因建立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工程以外的其他财
产损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市)、上街区建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
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立工程报建备案手续的;
(二)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的;
(四)外地建筑企业未登记备案,在本地参加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五)建立工程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工程,擅自
投入使用的;
(六)发包单位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市)、上街区建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
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许可证件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的;
(三)未按规定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的;
(四)擅自转让建立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建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工建
立的,由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四条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立工程,未经建立行政
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立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
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由建立行政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监理
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分。但不得重复
罚款和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建立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
理,对建立工程工程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按管理
权限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
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立工程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
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建立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
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
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逾期不申请
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建立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国家规定的行业的特殊专业建立工程,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3-13 01:40: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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