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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亮、李丽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鄂07民终2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文亮;李丽媛;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
【当事人】胡文亮李丽媛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
【当事人-个人】胡文亮李丽媛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文亮;李丽媛
【被告】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
【本院观点】潘峰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占仲明是随潘峰在涉案工程上做工的工人,二人与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胡文亮、李丽媛
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春红有过错以及胡文亮、李丽媛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故对其该组证
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春红受雇于潘峰,胡文亮、李丽媛将工程交由潘峰为其施工。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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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案涉胡文亮、李丽媛的自建房屋共两层。事故发生于杨春红操作
吊机过程中,杨春红无相应操作资质,且现场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春红受雇于潘峰,胡文亮、李丽媛将工程交由潘峰为其施工。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
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春红在施
工过程中受伤,与潘峰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有必然联系,胡文亮、李丽媛作为发包
人,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潘峰进行施工,与潘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王自东、王
丹锋、王单、王双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已裁定本案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一审判决酌定
胡文亮、李丽媛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文亮、李丽媛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胡文亮、李丽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08:2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杨春红受雇于潘峰在胡文亮、李丽媛夫
妻共有的位于泽林镇××组的新建房屋中施工时意外坠落受伤,后杨春红被送往鄂州市中心
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2日,在泽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王自东、
王丹锋、王单、王双与潘峰签订调解协议书,由潘峰赔偿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18万
元。胡文亮2019年3月2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
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万元。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多次与胡文亮、李丽媛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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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春红因本案事故身亡,
其亲属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胡文亮、李丽媛作为本案所涉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
的建造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所投保保险受益人为本案受害
者,胡文亮、李丽媛为建房屋的投保行为不能免除其过错赔偿责任。根据胡文亮、李丽媛过
错程度,酌情认定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损失由胡文亮、李丽媛承担10%。该院依法
核定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20
年);2.精神抚慰金5万元;3.丧葬费30280.50元;4.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支持
4000元。共计7733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
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
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文亮、李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自东、王丹锋、王
单、王双支付赔款77338.00元。二、驳回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
诉讼费减半收取212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7元由胡文亮、李丽媛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文亮、李丽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
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完全是因受害人杨春红操
作不当和判断失误的重大过错所致。我方在建房前为全体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而积
极防范风险。我方与承揽建房人潘峰签订了免除胡文亮、李丽媛意外事故责任的建房合同。
我方对房屋的建造完全尽到了房主方应尽的安全监管义务。无论从本案事故的起因、还是我
方在事故中的作用、以及我方与承揽人潘峰签订的建房合同等诸方面来看,我方均没有过
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从本案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看,本案受害
人杨春红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也没有雇请受害人杨春红为其提供劳务,因而王
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要我方赔偿于情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
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上所述,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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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李丽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胡文亮、李丽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7民终260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文亮、李丽媛因与被上诉人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提供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2423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
行了审理,王丹锋、王单、王双,胡文亮、李丽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到庭参
加诉讼。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后未缴纳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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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裁定本案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王自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文亮、李丽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
判驳回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完全是因受害
人杨春红操作不当和判断失误的重大过错所致。我方在建房前为全体施工人员购买了意
外伤害保险而积极防范风险。我方与承揽建房人潘峰签订了免除胡文亮、李丽媛意外事
故责任的建房合同。我方对房屋的建造完全尽到了房主方应尽的安全监管义务。无论从
本案事故的起因、还是我方在事故中的作用、以及我方与承揽人潘峰签订的建房合同等
诸方面来看,我方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从本案的案由“提供劳务
者受害责任纠纷"来看,本案受害人杨春红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也没有雇请
受害人杨春红为其提供劳务,因而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要我方赔偿于情不符、
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辩称,不认可对方的上诉,事发
时杨春红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安全绳也没有戴安全帽,杨春红没有与潘峰签订
合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文亮、李丽
媛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97690.2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杨春红受雇于潘峰在胡文亮、李
丽媛夫妻共有的位于泽林镇××组的新建房屋中施工时意外坠落受伤,后杨春红被送往
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2日,在泽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
持下,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与潘峰签订调解协议书,由潘峰赔偿王自东、王丹
锋、王单、王双18万元。胡文亮2019年3月2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万元。王自东、王丹锋、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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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多次与胡文亮、李丽媛协商赔偿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春红因本案事故
身亡,其亲属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胡文亮、李丽媛作为本案所涉新建房屋的所有
人,对房屋的建造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所投保保险受益
人为本案受害者,胡文亮、李丽媛为建房屋的投保行为不能免除其过错赔偿责任。根据
胡文亮、李丽媛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损失由胡文亮、李丽
媛承担10%。该院依法核定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
689100元(34455元×20年);2.精神抚慰金5万元;3.丧葬费30280.50元;4.交通费
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7733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文亮、李丽媛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支付赔款77338.00元。二、驳
回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27元,保全费
1520元,合计3647元由胡文亮、李丽媛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
胡文亮、李丽媛提交潘峰、占仲明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杨春红有过错,胡文
亮、李丽媛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
据有异议,认为杨春红没有过错,施工现场没有安全帽、安全绳。
本院认证认为,潘峰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占仲明是随潘峰在涉案工程上做工的
工人,二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胡文亮、李丽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春红有过错以及胡文亮、李丽媛尽到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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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义务,故对其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案涉胡文亮、李丽媛的自建房屋共两层。事故发生于杨春
红操作吊机过程中,杨春红无相应操作资质,且现场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春红受雇于潘峰,胡文亮、李丽媛将工程交由潘峰为其施
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该
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杨春红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潘峰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有必然联系,胡文
亮、李丽媛作为发包人,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潘峰进行施工,与潘峰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同时,王自东、王丹锋、王单、王双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已裁定本案按其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故一审判决酌定胡文亮、李丽媛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
综上所述,胡文亮、李丽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胡文亮、李丽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岳鹏审判员某某军审判员郭玥彤
落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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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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