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_论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定位
摘要:1993年修宪后,基于中共中央对于国企境况的论断,国
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的基本内涵持续发生了积极的变迁。在近年来
国有经济显著发展的背景下,应将国有经济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衔
接,通过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更多用于民生事业等措施,突出主导力
量定位中促进民生改善的首重和首要内涵,落实全民所有的宗旨和
避免“与民争利”问题;而结合另一重要内涵,整体上,主导力量
定位与社会主义本质形成完整对应,能在对公有制的体现这一根本
意义上实现变迁后的回归。
关键词:国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宪法变迁;制度性保障;民
生
中图分类号:df41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1001-
2397.2016.04.03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我
国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中,依据会议通过的《宪法
修正案》第五条,《宪法》第七条中的两处“国营经济”均改为
“国有经济”,该条变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
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由此,“国有经济”这一概念以及国有经济作为“国民经济中的主
导力量”的定位(以下简称主导力量定位)在宪法上获得确立。
然需看到,1982年时,主导力量定位即已入宪,1993年修宪只
是将其由“国营经济”移用于“国有经济”;而此后的二十余年,
在国企改革深入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深刻调整的背景下,在
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宪过程中,该条规定未再出现变动。
本文将结合宪法变迁理论和制度性保障理论,梳理国有经济主导
力量定位的衍变历程,探析相关的意旨与背景,以求围绕主导力量
定位,对《宪法》第7条作出规范的诠释。依法首当依宪,只有准
确把握第七条,尤其是其中主导力量定位的内涵,才真正谈得上
“尊重宪法”和“依法进行国企改革”[1][2],才能充分认识全面
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条件下国有经济的地位与使命。
一、国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的沿革与内涵衍变1993年修宪后的
相当长时期内,一般认为,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定位主要体现在对
于国民经济发展方向的引导和对于经济运行整体态势的控制和影响
上[3],即所谓带动力、控制力、影响力。但是,主导力量定位的具
体内涵实有其沿革与衍变历程。
(一)主导力量定位的沿革及其内涵衍变
新中国成立前后,通过革命根据地公营企业迁入城市、将“三座
大山”所办的企业收归国有、实施社会主义改造以及开展社会主义
建设,逐步形成了作为我国国有经济前身的国营经济[4]。1949年,
《共同纲领》第28条便将国营经济定位为“整个社会经济的领导力
量”;具体要求是“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营业”
应由国营经济代表国家“统一经营”。1954年制宪,正式在第6条
规定“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并专门规定“国家保
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当时,制宪报告指出,“国营经济已经成
为整个国民经济的领导力量”表现在它的日益强大,而“国家保证
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就“特别要注意逐步建立社会主义主要经济基
础的重工业”[5];故在此前后,国营经济作为领导力量的“强大”,
被认为主要体现在国营工业(尤其是重工业)的产量以及国营商业
的销售额分别在全国工业总产量和国内商品销售总额中占有较大比
重[6][7][8]。后来,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保留了
国营经济作为领导力量的定位,但删去了专门规定。
现代法学李响:论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定位――《宪法》第7条
的规范诠释1982年,现行《宪法》在第7条规定国营经济,同时,
对其的定位表述为“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而恢复的专门规定,
内容亦变为“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当时,修宪报告
指出,相关修改一方面保证了集体所有制经济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
进、个体经济为社会主义服务和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符合劳动人民整
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另一方面能够在坚持国营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
提下,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发挥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各自在一定
范围内的优越性和
不可缺少的作用,以利于国民经济的繁荣;关于后一方面,报告
特别提到,个体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不大,它的存在并
不妨碍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我国经济制度基础的地位及其顺利发展
[9]。它意味着,专门政策由“保证优先发展”变为“保障巩固和发
展”,是要在发展国营经济、并以此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
不限制和排斥其他两种经济形式的发展参见:《中共中央关于经济
体制改革的决定》(1984年10月20日)。,这反映在定位上,就
是由“领导力量”变为“主导力量”,并具体体现为国营经济在国
民经济中所占比重可以适当下调。
接着,如前所述,1993年修宪将第七条中的“国营经济”改为
“国有经济”,但定位和专门规定保持不变。在此次修宪前,1992
年10月,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国有企业应在与集体企业、其他企
业的平等市场竞争中发挥主导作用;修宪后,1993年11月《中共
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1993年《决定》)明确提出,国有经济必须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和对
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并以其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的优势作为公有
制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以及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竞争能力,
在市场竞争中壮大和发展。
应当说,1993年《决定》是对于当年修宪所形成的国有经济主
导力量定位基本内涵的权威表述。它反映出:一方面,比重要求
(无论1949年至1982年的现行宪法施行前时期若以现行宪法公布
施行的1982年为界,可以将新中国的历史划分为“现行宪法施行前
的历史时期”和“现行宪法施行的时期”;新中国现已成立66周年,
恰好是前后两个33年的中点。,还是现行宪法时期,都被视为领导
/主导力量定位的主要体现)仍得以强调[10][11][12],但着眼点从
工业总产量、商品销售总额等转移,变为强调国有资产须在社会总
资产中占据较大比重。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其他各种
经济形式(尤其是个体、私营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于是,从1982
年时要求国营经济不得限制和排斥它们,改为要求国有经济应在竞
争中取得优势;与之相伴,《共同纲领》提出的控制经济命脉要求,
又重新被强调。概言之,主导力量定位在沿革中,基本内涵经历了
由强调控制经济命脉到突出比重要求、由相对下调比重要求到同时
强调比重和控制经济命脉的衍变过程。(二)主导力量定位确立后
的内涵衍变
然而,尽管经过1993年修宪,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定位就在文
本意义上确立和固定,其基本内涵由中共中央此后的一系列政策所
调整。这具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97年9月至1999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
国有经济发展表现为控制力和竞争力的增强,而且其主导作用“主
要体现在控制力上”,因此需要对国有经济布局进行战略性调整,
使之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占据支配地位;报
告还指出,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并在上述前提之下,国有经济
的“比重减少一些,不会影响到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第二阶段
是1999年9月至2007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1999年《决定》)进一步指出,
发展壮大国有经济是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国防实力、民族凝聚力的
需要,国有经济构成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国家引导、推动、
调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力量,实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共
同富裕的重要保证;该决定强调了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同时,增强
了国际竞争力要求,并出现“影响力和带动力”的表述。2002年11
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发展壮大国有经济,使之控制国民经济命
脉,对其竞争力的要求则整体转向国际层面;2003年10月,《中
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也对此再
次确认。前述相当长时期内关于主导力量定位的一般认识,正是主
要形成和存在于这一阶段。第三阶段是2007年10月以后,党的十
七大报告指出,要优化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增强其活力、控制
力、影响力。这意味着,控制力依然是主导力量定位的重要因素,
不过,活力成为第一位要素而得到强调。党的十八大报告以及《中
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
深化改革的
决定》)均坚持了“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
的重要论断。
由此可见,随着改革开放进一步推进和人们认识不断深化,主导
力量定位的基本内涵也继续发生着衍变,并且呈现出两个特点:其
一,主导力量定位逐渐与比重要求脱钩:一开始要求国有资产在社
会总资产中占据优势,以此作为公有制主体地位的体现;1997年调
整为不是国有经济比重越高越好,只要公有资产占优,可以允许国
有资产“比重减少一些”;而1999年及其后,便基本不再突出比重
要求,或是更多地强调国有经济在“质”而非“量”方面的优势。
其二,主导力量定位内涵的衍变,改为围绕控制力和竞争力这两个
要素而展开:关于控制力,1993年要求的是“控制经济命脉”,
1997年为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并提出要对布局进行战略
性调整;关于竞争力则从相对宏观的“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变
为影响力、带动力和国际层面的要求。不过,近年来,控制力仍是
主导力量定位的要素,竞争力及带动力则已较少提及。
二、国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的宪法变迁(一)国有经济与国有企
业:一种“关联却不完全对应”的关系
以上,我们了解到1993年修宪确立国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之后,
其具体内涵仍发生了三个阶段的衍变。还需注意的是,该次修宪前,
中共中央于当年3月14日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
议》,其“附件二: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第五点
指出,由于《宪法》第15条将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
第16条的“国营企业”需要改为“国有企业”,以“更加突出国有
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在此基础上,第7条的“国营经济”也需相
应改为“国有经济”,以准确体现全民所有制经济的所有权与经营
权之别,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和深化提供宪法依据。这显示,
当时的修宪逻辑是基于第十六条的变动而对
第七条进行修改。
我们知道,随着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国有企业不再像国营企业那样一律由国家直接经营管理,财产亦未
必全部为国家所有,已不是“计划经济中的基本生产单元”;
[13]677也就是说,虽然国有企业仍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
但因为国企改革使得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并且经营形式走向多样化,
国有企业之于国有经济,已不再是国营企业之于国营经济那种隶属
与完全对应的关系,而变为一种关联却不完全对应的关系:国有企
业不再唯一地服务于国有经济,国有经济的发展同样不再单纯以国
企作为依托。这种“关联却不完全对应”的关系便是1993年后国有
经济与国有企业的基本关系。
(二)主导力量定位与国企改革:又一种“关联却不完全对应”
的关系
进一步分析,还会发现,不仅国有经济这一概念在宪法的确立是
由国企改革所牵动,而且主导力量定位基本内涵在1993年修宪后的
衍变也与国企改革存在关联。1993年《决定》亦对国有大中型企业
作了定位:“国民经济的支柱”,这较之宪法对国有经济的定位,
含义较为宽泛:既可理解为大中型国企起到了重要的支柱作用,也
可理解为它们是支柱之一;而从党的十五大报告看,恰恰后一种理
解可能较为贴切――到1997年,“支柱”扩展成为对于国企的整体
定位,然而,与之相伴却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三年脱困”工程的实
施:当时,相当多国企出现了生产经营困难,国企改革被列为经济
体制改革的重点,要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用三年左
右的时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14]。
这就是说,1993年后,在国企利润持续下降,甚至“不及上年
同期的一半”的“盈不抵亏”、“亏损高居不下”的情况下,国企
愈益陷入困境,加上从中央到地方主动采取的各种“抓大放小”和
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改革措施[15][16],就使得国有经济的
主导作用不仅难以再用所占比重来衡量,当时新提出的竞争力要求
亦不完全适用。而这显然与前述1993年至1999年间主导力量定位
的第一阶段内涵衍变存在一定对应关系,即:通过淡化比重要求、
转变竞争力要求和强化控制力要求,使主导力量定位的内涵与国企
现实状况形成关联,但又不致因为国企在特定时期遭遇的困顿,整
体影响对于国有经济的定位。因此,主导力量定位
确立后的基本内涵衍变与国企改革也呈现出一种“关联却不完全
对应”关系――如果说前述国有经济与国有企业的那种“关联却不
完全对应”关系,主要表现为国有企业的业绩不再完全对应于国有
经济的发展,是正面效应传导的消减,这里则表现为改革背景下的
国企境况并未完全对应地影响到国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的内涵,这
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之为负面效应传导的“耗散”。(三)主导力
量定位的宪法变迁:源于对关联事实的理解之论断更进一步看,主
导力量定位与国企改革“关联却不完全对应”关系,其实是主导力
量定位确立后基本内涵衍变的一个侧面;而在1993年修宪使主导力
量定位确立和固定于宪法文本,此后二十余年保持不变的情况下,
那种迅速、持续的三阶段衍变,实际上构成了宪法变迁:在宪法设
置国有经济规定且条文内容长期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中共中央基于
对该规定与国企境况这一变化着的事实的理解,陆续作出与这一关
联事实相关的论断,因而使得主导力量定位的具体内涵发生衍变,
这既是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变化而为之,又是由权威主体加以推动的
结果,应当说,具备了规范意义上宪法变迁的确定(固定)性及认
受性等要求[17]136-137[18];同时,由于国企的情势在向国有经济
及其定位的传导过程中虽是效应消减,可是理论上并不能彻底排除
主导力量定位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所以这种衍变也具备了宪法变
迁应有的那种边界,即所谓宪法变迁之极限为启动宪法修改的契机
[19]28。
进言之,这种宪法变迁样态,可以概括为“源于对关联事实的理
解之论断”此说法在语词上尚可斟酌;而通过对若干样态的研究,
未来有可能提炼出新的宪法变迁途径或情形。。主导力量定位基本
内涵的衍变与国企改革是关联却不完全等同的关系,即不是国企改
革直接牵动了衍变,而是中共中央根据对改革背景下国企境况的理
解及判断,适时适度地调整对于国有经济的要求,从而使得主导力
量定位的内涵持续发生了与国企境况相关但不完全等同的衍变。
主导力量定位的基本内涵衍变及其构成的宪法变迁样态表明,党
不仅领导宪法修改,也在宪法变迁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在推动作
为经济制度规定的第七条多次变迁(规范意义上的变迁)的过程中
显示出审慎态度和长远眼光。
三、国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的进一步探析在上文运用宪法变迁理
论对国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基本内涵的衍变进行规范诠释之后,下
面,我们从国有制的根本宗旨和国营经济的历史背景入手,对主导
力量定位作进一步探析。
(一)国有制的根本宗旨:落实为全民所有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共产主义公有制的初级阶段。无产阶级取得革
命胜利后采取一系列国有化措施就是为了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22];
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国家所有制”便是社会主义的国有制。社会主
义公有制是社会所有制[23][24],是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直接否定,
服务于“尽可能快地增加生产力的总量”的目标,并表现为全民所
有制和劳动者集体所有制;而国有制固然属于公有制范畴,但严格
说来,它与社会所有(最终是自由人联合体中的个人掌握全部生产)
尚不完全等同:于此,实现的只是“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即组
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手里”,尚须体现和落实为全民所有。
宽泛意义上的国有制由来已久、中外皆存。人类历史上私有制条
件下的所谓“国有”,实
质上是私有国营,表面上的“国有”只是“营”(营建或经营)
过程的需要,最终的归属与分配并非在“国”的层面,而是要落实
到“私”(或是私家,或是官府)的层面。而严格意义上的国有制
指公有国营,这里的“国”是指实行公有制之“国”,因此,国有
是公有(所有制形式)与国营(所有制实现形式)的中介,是作为
公有制类型之一的全民所有制的形式,全民所有则是国有的实质。
《宪法》第7条称“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揭
示的就是这样一种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国有制能够与全民所有制相
对接的条件在于,依据宪法,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
是我国的根本制度,故国有制足以构成我们确立与巩固社会主义制
度、追求与实现社会所有过程中的需要;换言之,只有在社会主义
国家,国有制才是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乃是全民所有制经济[25]。
西方经济学一般认为,国有经济得以存在的基本理据在于自然垄
断理论,即某些商品和服务由垄断者提供,会因为规模效应和成本
优势而更有效率,是故,他们多限于在公用事业领域设置国企,或
至少强调其经营应当符合公众利益[13]503-504;至于上世纪中期在
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涌现的那些所谓“国企”,还明显受到了凯恩斯
主义的影响[26]。而我国的国有经济,是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的
社会主义国有经济,除了是“由国家政权(政府行政机构)拥有、
掌握并控制的经济”[27],还特别强调它是公有制的体现,即被认
为:一方面,它代表了更为先进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能适应社会
化大生产的需要;另一方面,“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成员公有”,
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这项权利[28]。这些无论在马克思主义
经典作家的著作,还是在前述关于国营/国有经济的领导/主导力量
定位的制宪/修宪说明等的论述中,都一再得到反映;而正是在后一
方面的意义上,《现代汉语词典》将国有经济定义为:“生产资料
归国家所有的经济形式。在我国指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29]
所以,如果说《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中“人民民主专政,实质
上即无产阶级专政”揭示的两者的关系,也类似于国有制与全民所
有制,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9];那么,较之“人民”对于“无产阶
级”的概念超越,从“国有”到“全民所有”,在思维上跨度较大。
从包括1999年《决定》在内的中央文件所反复强调的“三个有利于”
标准[30]372出发,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方面,国有理论符合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际,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和增强综合国力;
另一方面,应当牢记“三个有利于”落脚在“提高人民的生活水
平”,因而国有资产的收益归根结底属于人民,应主要用于民生事
业――必须防止将国有主观歪曲或扭曲为“官有”,以致背离国有
制的根本宗旨[31]。(二)国营经济的历史背景:节制资本主张的
影响与局限
我们还应注意到,我国国有经济的前身是国营经济,具有特殊历
史背景。我们知道,孙中山先生主张的民生主义,包括平均地权和
节制资本这两个要点;就后一点而言,他提出“举凡一切天然物皆
归公有,各种新事业之利润悉归公家”[32]479,又称国营为“节制
资本之要旨”,目的在于“使私有资本制度不能操纵国民之生
计”[33]120。基于此,1936年“五五宪草”拟定,“公用事业及
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国家公营为原则”,并可依法限制“妨害
国民生计之均衡发展”的“私人之财富及私营企业”;1946年“中
华民国宪法”纳入这些内容,还对国营、省公营、县公营等作了规
定。革命根据地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号
召将帝国主义控制的“银行、海关、铁路、航业、矿山、工厂等”
收归国有,并确立土地国有的目标;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规定“公营、合作、私营”共同作为促进经济繁荣的方式。
节制资本主张,确实像孙中山先生认为的那样,有一定的公平性
[33]355。可是,我们更应认识到,孙中山先生的主张“不单是节制
私人资本,还是要发达国家资本”,即并非简单地以节制而节制、
为节制而节制,而是要通过发展“国家实业”来达到特定政治目标
[33]391,是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的并用。这颠覆了古人所言“国不
以利为利,以义为利”《大学?第十一章》。,转而要求国家直接参
与经济活动,并在竞争中取得优势,以防止私人资本和外国
资本的过度膨胀。孙中山先生主要看到这种主张不似社会主义革
命那般地激烈[32]384,却相对忽略了探讨“发展国家资本”的正当
性问题,既未说清国营较之私营在效率(效益)上的高低,亦未道
明国营的收益当如何分配;而这两个问题,前已论及,马克思主义
理论以“社会化大生产”和“全民所有制”作出了明确回答。
(三)主导力量定位的诠释思路:制度性保障
综上,作为一种事实,我国国营经济的基础包括革命根据地的
“公营经济”和没收官僚资本、赎买资本主义工商业等来源,马克
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成为了国营经济的基因。如前所述,新中国建立
以来,我们长期都将比重作为国营经济领导/主导力量定位的核心要
求,直至1993年修宪确立的国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仍然可以看出
这种比重要求;而后来还曾强调的竞争力要求,某种意义上也有在
竞争中超越其他类型资本之意。从历史上看,由孙中山先生所称
“国为民国,国有何异于民有”[34]、“以国家实业所获之利,归
之国民所享”[32]135,到马克思主义所要求国有制落实为社会主义
公有制的全民所有;这些启示我们:国有经济作为政权所创制和经
营的经济类型,绝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类型,而是一开始就带有很强
的政治属性但又恐怕不至于如论者所言,国家所有权“按照政治方
式运行”,是“不折不扣的公共权力”。(参见:王军:国企改革
与国家所有权神话[j].中外法学,2005(3):369.)。可以说,经
济固然是其本质,特征却在于政治。所以,一方面要遵循经济规律、
根据市场要求来发展国有经济,另一方面则要允当诠释主导力量定
位,避免将发展国有经济错误地归结为“与民争利”。
前已述及,国有经济的前身国营经济在《共同纲领》(临时宪法)
即有规定,并拥有更早的资产基础与思想渊源,故其作为一项制度
的确立先于我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符合原本
(施米特意义上不过,这一要求现已淡化。(参见:许育典.从权利
救济宪法保障论公益诉讼制度[j]//胡建淼.公法研究,杭州:浙江
大学出版社,2007:163.))制度性保障理论对于制度的既存性要
求。而重要的是,鉴于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将制度性保障与基
本权利结合起来,使前者成为后者客观法的功能侧面之一,从而,
制度性保障由当初消极地旨在避免特定制度与立法相冲突,转变为
立法机关负有积极义务来建立健全有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各种制度
[35][36];因此,这种形成“制度性基本权利”的思路,为我们诠
释主导力量定位提供了方向。同时,又鉴于晚近对相关制度所保障
之本质核心的探求,虽有成功的例子(典型如日本学界将私有制视
为其宪法中财产权不可侵犯,并规定保障私有财产权制度的本质核
心[37]),但并非都能获得满意答案参见:陈慈阳.宪法学[m].台北: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448.卢曼便曾感叹“本质的‘本质’”
似是不可探知;niklasluhmann,
grundrechtealsinstitutioneinbeitragzurpolitischensoziologie,
berlin:duncker&humblot,1965,s.59.(转引自:赵宏.限制的限
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j].法学家,2011(2):
160.);所以,在制度性保障的视野中探究国有经济制度所保障的
本质核心,亦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四、国有经济主导力量定位:两重内涵,民生为首诚然,“国不
以利为利,以义为利”,但“利”未必不能与“义”实现统一;而
“主导力量”,顾名思义,必然要求具有相当的“力”。以下,就
运用制度性保障理论,明悉《宪法》第7条保障的权利及其本质核
心,塑造国有经济的有“义”之“利”和有“意”之“力”。
(一)有“义”之“利”:国有经济发展对社会保障的推动
2004年,依据《宪法修正案》第23条,《宪法》第14条增加
了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
制度。”按照当时的修宪说明[38]及党的十六大报告,此举立意于
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证社
会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而前已论及,国有制的根本宗旨在于落实
为全民所有,确保国有经济的发展成果在根本上属于全体人民、主
要用于民生事业,这正与修宪确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意旨相契合:
既然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有制的实质是社会主
义全民所有制,那么,国有经济的发展就构成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
就尤其要为社会保障水平的相应提升作出应有的贡献。如此,我们
可以考虑,将《宪法》第7条与第14条第4款相衔接,使国有经济
的巩固和发展成为“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得以
建立并不断健全的根据与动力;进一步讲,这两个制度规定相衔接
而成的“国有经济―社会保障”制度,加以保障的便是以《宪法》
第44条、第45条为中心的“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这样,在学
理上,一种复合型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形态出现:国有经济制度和社
会保障制度衔接成为复合型制度,以此保障公民获得社会保障的基
本权利;而在现实中,国有经济发展所获之“利”也就有了推动社
会保障之“义”,成为有“义”之“利”,实现了义利的统一。这
种复合型制度的制度性保障,既能增强国有经济制度的正当性,亦
有助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比如,改变认为社会保障水平较消极地
受制于经济发展状况的见解,转而形成以国有经济在经济中的主导
作用来推进社会保障水平提升的积极意涵;又如,克服社会保障制
度位于宪法总纲而显得比较抽象的问题,使之与第二章规定的获得
社会保障权利相互呼应。进言之,在此框架内,由于社会保障水平
的不断提升得到了保障,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将能着眼“社会”而
又突出“保障”:一方面,《宪法》第45条第1款的获得物质帮助
权以及第44条的退休人员生活受保障权之主体偏窄等问题能够得到
解决,像失业人员、农民等自然在宪法意义上成为社会保障覆盖的
对象,社会服务亦可成为社会保障的形式;另一方面,《宪法》第
45条第2款、第3款的社会优抚可以纳入社会保障范畴,并能与
《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
定参见:《宣言》第22条、第25条第1款及《公约》第9条、第
11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吻合。也就是说,获得社会保障的
权利将超越第44条、第45条的原有范围,终能涵盖社会保险、社
会救济、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方面,但又不致内涵过于宽泛,即
仍小于所谓“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39],不涉及平等就业、劳
动报酬等其他宪法条款所规定的权利。
(二)有“意”之“力”:主导力量定位与社会主义本质的完整
对应
具体来说,就是作为《宪法》第七条的核心概念,国有经济主导
力量定位将呈现为两重内涵,完整对应社会主义的本质参见:肖泽
晟.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j].法学,2014
(5):30.:第一重内涵体现在国有经济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
衔接,从而保障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以推动社会保障,促进民生
改善,将社会主义的消灭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作为其本质核心;
另一重内涵则是,国有经济制度本身指向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
其巩固和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实施《宪法》第6条的“各尽所能、
按劳分配”及第16条第2款的国企“民主管理”等任务,目标是符
合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有义之
利”使第一重内涵得到了揭示,而“有意之力”是对两重内涵的整
体概括,活力、控制力、影响力等要素,均是此中应有之“意”。
事实上,这两重内涵也同时将作为社会主义的两大经济体现[41]的
所有制与分配制度勾联起来了,使国有经济不仅在整体上构成公有
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有性质还通过推动社会保障而得到突
出展现;这两点还分别贯彻
了作为“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29]111的公有制占主体要求和
共同富裕追求,显示了我国的国有经济与私有制条件下那种国有经
济的本质区别[42]。正是在此意义上,确实可以说,如果《宪法》
去掉第7条,那就不符合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43]。
(三)“全民所有”与“主导力量”的关联及首要地位
过去,人们对于《宪法》第7条前段(即第一句)的“即社会主
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或是将两点
分开理解,故有“既要„„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又要找到全民
所有制的最佳实现形式”[44]这类说法,或是将全民所有制视为主
导力量定位的某种前提,如称“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是同高度社
会化的生产力相联系的公有制形式”,这种性质决定了主导力量定
位[12],又如称“坚持国家代表全民所有这种所有制形式,而不能
把国有资产分给企业或把国有资产量化到个人”,才能保证国有经
济的主导作用[45]。而上文将主导力量定位与社会主义本质完整对
应所形成的两重内涵,改变了这种传统认识,让我们意识到,那两
点既非各自独立,也非简单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主导力量”一
方面体现为国有经济本身获得巩固和发展,另一方面体现为国有经
济以其发展推动社会保障――其中,后一方面是对国有经济全民所
有宗旨的落实;换言之,“全民所有”与“主导力量”显现出的勾
联关系在于:前者构成了后者定位的两重内涵的一个侧面。
进言之,在主导力量定位的两重内涵里面,第一重内涵,不仅顺
序上,而且理念上应当居于首要地位,因为它反映了国有制的全民
所有实质,将此具体落实为推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保障水
平的提高,能成为应对贫富差距扩大问题、把握新的历史机遇
[46][47]的重要方面,还能确立国有经济[48]的基本价值,一定程
度上摆脱“戴公益帽”却“走市场路”那类指责。可以说,知晓两
重内涵,方能对主导力量定位有全面了解,而唯有领悟到促进民生
改善在宗旨意义上的首要性,才算得上真正把握,国有经济“龙头”
地位带来的更多应是责任:不仅有国企在通常意义上的社会责任,
还包括通过实际行动体现和落实全民所有的责任[49]。只有基于这
种认识,才能更好理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提出:“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完善国有
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二○二
○年提到百分之三十,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宪法变迁的回归:从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切入
本文发布于:2023-03-12 07:46: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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