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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嘉洪、王乙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小军陈兴旺兰大波
【审理法官】廖小军陈兴旺兰大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辛嘉洪;王乙帆
【当事人】辛嘉洪王乙帆
【当事人-个人】辛嘉洪王乙帆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某某斌
【代理律所】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辛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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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乙帆
【本院观点】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王
乙帆是否构成职业放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
被上诉人王乙帆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二、上诉人辛嘉洪关于案涉资金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职业放贷的问题。上诉人辛嘉洪主张被上诉人王乙帆为职业
放贷人,但法律对职业放贷人的定义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
贷行为,一般可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上诉人辛嘉洪的该项主张,依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司法原则,因其未举证证明王乙帆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
行为,构成职业放贷,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
支持。其次,被上诉人辛嘉洪有关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上诉人辛嘉洪主张
被上诉人王乙帆系职业放贷人,其出借的资金不应计算资金利息。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
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王乙帆不构成职业放贷,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案涉资金利息所作出的判处,并无不
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辛嘉洪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
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辛嘉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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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3元,由辛嘉洪负担。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10:4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辛嘉洪因个人经营需要,提出向王
乙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同日,作为甲方的辛嘉洪与作为乙方的王乙帆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王乙帆向辛嘉洪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按月收取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自
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每月付息日为1号,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
日,甲方在借款到期日以转账形式归还本金给乙方;甲方如未按约定在付息日支付利息给乙
方或借款到期日未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给乙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
支付违约金并按千分之八一天支付逾期天数的罚息,并承担乙方实际(现)债权的全部费
用;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上
述债务,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王乙帆向辛
嘉洪转款200万元,辛嘉洪向王乙帆出具收条一张。因辛嘉洪未按期还款,2019年4月17
日辛嘉洪向王乙帆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兹有辛嘉洪本周六(四月二十日)前还借款利息
贰拾壹万元,如未还此借款利息,那么双方协议由出借方落实按揭贷款人员将嘉洪雅典阳光
住宅向银行做按揭贷款。此贷款用于归还所借款项。承诺人:辛嘉洪,身份证:
10xxx64××××××××2019.4.17日"。后因辛嘉洪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王乙帆起诉来院
维权。因本案诉讼,2020年5月9日王乙帆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委派杨某某斌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
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
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
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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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乙帆与辛嘉洪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
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
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
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辛嘉洪借款
当日拿到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故本案借款数额按192万元计算。对原告所提“借款当日
支付的8万元系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月初支付的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
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
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
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
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
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
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辛嘉洪与王乙帆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明
显过高,辛嘉洪已支付的利息675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辛嘉洪基本是每月1日
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付部分抵扣本金,抵扣至2019年1月借款本金为
1748360.85元,具体抵扣方式如下图。利息支付日期本金(单位元)应付利息
(单位元)实付利息(单位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数额(单位元)2018年7月1日
192年8月1日1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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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722018年9月1日5.848000023764.162018年10
月1日1850763.8455522.928000024477.082018年11月1日
1826286.7654788.68000025211.42018年12月1日1801075.36
54032.268000025967.742019年1月1日1775107.6253253.23
8000026746.772019年2月3日1748360.85辛嘉洪2019年2月3日和
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支付的利息均在月利率2%-3%之间(以本金1748360.85元为计
算基数),因该115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故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
不存在抵扣本金问题。2019年4月2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
之日止。对辛嘉洪所提:“已支付的755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关于王乙帆主张的律师费65000元。本案虽产生了律师费,但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
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
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
审法院对王乙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辛嘉洪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川079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
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来源,而被上诉
人的出借资金来源会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前与被上诉人
不认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就是专业放贷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出借的资金就
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辛嘉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辛嘉洪、王乙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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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2261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辛嘉洪。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乙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辛嘉洪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嘉洪,
被上诉人王乙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辛嘉洪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
法院(2020)川079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来
源,而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来源会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
款之前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就是专业放贷的,根据相关法律
规定,其出借的资金就不应计算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乙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
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王乙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辛嘉洪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
二、判令辛嘉洪向王乙帆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
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为68万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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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诉讼费14120元、律师费65000元由辛嘉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辛嘉洪因个人经营需要,提
出向王乙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同日,作为甲方的辛嘉洪与作为乙方的王乙帆签订《借
款合同》,约定王乙帆向辛嘉洪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按月收取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
率4%;借款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每月付息日为1号,借款到期
日为2018年9月30日,甲方在借款到期日以转账形式归还本金给乙方;甲方如未按约
定在付息日支付利息给乙方或借款到期日未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给乙方,甲方应按本合
同约定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千分之八一天支付逾期天数的罚息,并承担
乙方实际(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甲
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
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王乙帆向辛嘉洪转款200万元,辛嘉洪向王乙帆出具收条一
张。因辛嘉洪未按期还款,2019年4月17日辛嘉洪向王乙帆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兹
有辛嘉洪本周六(四月二十日)前还借款利息贰拾壹万元,如未还此借款利息,那么双
方协议由出借方落实按揭贷款人员将嘉洪雅典阳光住宅向银行做按揭贷款。此贷款用于
归还所借款项。承诺人:辛嘉洪,身份证:10xxx64××××××××,2019.4.17日"。
后因辛嘉洪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王乙帆起诉来院维权。因本案诉讼,2020年5月9日王
乙帆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委派杨某某斌
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即借款当日,辛嘉洪向王乙帆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王
乙帆称该款系辛嘉洪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月初支付的利息,辛嘉洪认为是
支付的砍头息,其拿到手的借款为192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9年4月,辛嘉洪共向王
乙帆支付了人民币755000元(2018年6月-2019年1月每月月初支付8万元,2019年2
月3日支付35000元,2019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21日支付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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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辛嘉洪认为该款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王乙帆认为755000元系辛嘉洪支付的利息,
且截止2019年4月底的利息没有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
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
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
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乙帆与辛嘉洪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
利息超过年利率36%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
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
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
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辛嘉洪借款当日拿到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故本案借款
数额按192万元计算。对原告所提“借款当日支付的8万元系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
每月月初支付的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
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
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
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
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
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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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
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
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辛嘉洪与王乙帆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实现
债权费用明显过高,辛嘉洪已支付的利息675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辛嘉洪
基本是每月1日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付部分抵扣本金,抵扣至2019年1
月借款本金为1748360.85元,具体抵扣方式如下图。
利息支付日期
本金(单位元)
应付利息(单位元)
实付利息(单位元)
利息应抵扣本金数额(单位元)
2018年7月1日
1920000
57600
80000
22400
2018年8月1日
1897600
56928
80000
23072
2018年9月1日
1874528
10/13
56235.84
80000
23764.16
2018年10月1日
1850763.84
55522.92
80000
24477.08
2018年11月1日
1826286.76
54788.6
80000
25211.4
2018年12月1日
1801075.36
54032.26
80000
25967.74
2019年1月1日
1775107.62
53253.23
80000
2674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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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3日
1748360.85
辛嘉洪2019年2月3日和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支付的利息均在月利率
2%-3%之间(以本金1748360.85元为计算基数),因该115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故
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问题。2019年4月21日之
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辛嘉洪所提:“已支付的
755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乙帆主张的律师费65000元。本案虽产生了律师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
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
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王乙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
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遂
作出如下判决:一、辛嘉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王乙帆借款本金
1748360.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748360.85元为基数,以月利
率2%为标准从2019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乙帆的
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减半收取14120元,由王乙帆负担2000元,辛嘉洪负担12120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
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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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乙帆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二、上诉人辛嘉洪关于案涉资金利息的主张
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职业放贷的问题。上诉人辛嘉洪主张被上诉人王乙帆为
职业放贷人,但法律对职业放贷人的定义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
偿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可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上诉人辛嘉洪的该项主张,依
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因其未举证证明王乙帆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
事有偿民间借贷的行为,构成职业放贷,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
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被上诉人辛嘉洪有关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上诉人辛嘉洪主张被
上诉人王乙帆系职业放贷人,其出借的资金不应计算资金利息。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和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王乙帆不构成职业放贷,一审法院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案涉资金利息所作出的判
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辛嘉洪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辛嘉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3元,由辛嘉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廖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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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兴旺
审判员兰大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玉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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