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准则下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一项租赁中,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
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则可称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
账务处理为: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
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
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
资收益。
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处理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
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
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
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
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下面举例说明出租方未取得融资租赁权开展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2007年11月,柯瑞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属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和乙公司签订了一项租赁合同,由柯瑞公司出资购入设备一台,
以租赁方式租给乙企业。租赁合同规定设备于2008年1月1日运抵乙企业,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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