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号: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颁布⽇期:2011-06-29
执⾏⽇期:2011-07-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关于基本养⽼保险
第⼆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关于⼯伤保险
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第五章关于基⾦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
第七章其他
第⼀章关于基本养⽼保险
第⼀条社会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统筹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计发办法计发。
第⼆条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满⼗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五年的,可以⼀次性缴费⾄满⼗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五年(含依照第⼆条规定延长缴费)
的,可以申请转⼊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享受相应的养⽼保险待遇。
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五年(含依照第⼆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
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的,个⼈可以书⾯申请终⽌职⼯基本养⽼保险关系。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告知其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的权利以及终⽌职⼯基
本养⽼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书⾯确认后,终⽌其职⼯基本养⽼保险关系,并将个⼈账户储存额⼀次性⽀付给本
⼈。
第四条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五年的,按照《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转发⼈⼒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办法的通知》(国办发
〔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领取基本养⽼⾦条件时,基本养⽼⾦分段计算、统
⼀⽀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暂⾏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
第六条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不得提前⽀取。个⼈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
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
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申请终⽌职⼯基本养⽼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告知其保
留个⼈账户的权利以及终⽌职⼯基本养⽼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书⾯确认后,终⽌其职⼯基本养⽼保险关系,并将
个⼈账户储存额⼀次性⽀付给本⼈。
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死亡后,其个⼈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的退休⼈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
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条参保⼈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录、诊疗项⽬、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中⽀付。
参保⼈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员
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关于⼯伤保险
第九条职⼯(包括⾮全⽇制从业⼈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
纳⼯伤保险费。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第⼗条社会保险法第三⼗七条第⼆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04)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
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条社会保险法第三⼗⼋条第⼋项中的因⼯死亡补助⾦是指《⼯伤保险条例》第三⼗九条的⼀次性⼯亡补助
⾦,标准为⼯伤发⽣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
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条社会保险法第三⼗九条第⼀项治疗⼯伤期间的⼯资福利,按照《⼯伤保险条例》第三⼗三条有关职⼯在
停⼯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
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第⼗三条失业⼈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因本⼈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四条第⼀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劳动合同的;
(⼆)由⽤⼈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第四⼗条、第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
的;
(四)由⽤⼈单位提出解除聘⽤合同或者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
保险⾦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五条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员接受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按照规定⽀付。
第五章关于基⾦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社会保险基⾦预算的意见》
(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少⼀次将参保⼈员个⼈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式寄送本⼈。同时,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机短信或者电⼦邮件等⽅式向参保⼈员发送个⼈权益记录。
第⼗⼋条社会保险⾏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作⼈员应当依法为⽤⼈单位和个⼈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
向他⼈泄露下列信息:
(⼀)涉及⽤⼈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涉及个⼈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
第⼗九条⽤⼈单位在终⽌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出具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法享受社
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条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责令⽤⼈单位限期代缴,并⾃⽋缴之⽇起向⽤⼈单位按⽇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单位不得要求职⼯承担滞纳
⾦。
第⼆⼗⼀条⽤⼈单位因不可抗⼒造成⽣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民政府社会保险⾏政部门批准后,可以
暂缓缴纳⼀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般不超过⼀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到期后,⽤⼈单位应当缴纳相
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条⽤⼈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
收缓缴期间的滞纳⾦。
第⼆⼗三条⽤⼈单位按照本规定第⼆⼗⼀条、第⼆⼗⼆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依法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
第⼆⼗四条⽤⼈单位未按⽉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本⼈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段骗取社会保险基⾦
⽀出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处骗取⾦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
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由社会保险⾏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
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专户的机
构和专户管理银⾏及其⼯作⼈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条的规定查处:
(⼀)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采取隐藏、⾮法放置等⼿段,未按规定征缴、⼊账的;
(⼆)违规将社会保险基⾦转⼊社会保险基⾦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挤占社会保险基⾦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付⼈员经费、运⾏费⽤、管理费⽤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其他
第⼆⼗七条职⼯与所在⽤⼈单位发⽣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
动⼈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认为⽤⼈单位有未按时⾜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政部
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单位对双⽅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依法查
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依法履⾏社会保险法第六⼗三条
所规定的有关⾏政部门的职责。
第⼆⼗九条2011年7⽉1⽇后对⽤⼈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对
2011年7⽉1⽇前发⽣的⽤⼈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按照国家和地⽅⼈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
第三⼗条本规定⾃2011年7⽉1⽇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1.07.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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