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3-03-10 14:35:3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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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
2023年3月10日发(作者:如何说好普通话)

(完整word版)2015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5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

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

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

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

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

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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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

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

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

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

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

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

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

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

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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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

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

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

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

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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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

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

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

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

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

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

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

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

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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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

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

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

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

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

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

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

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

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

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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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

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

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

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

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

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

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

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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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

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

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

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

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

个月.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

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

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

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

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

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

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

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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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

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

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

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

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

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

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

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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