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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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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全文
2023年3月10日发(作者:笔记本电脑如何连接打印机)

食品安全法全文2015

2015-04-27来源:浏览:87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

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

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

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

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

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

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

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

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

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

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

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

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

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

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

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

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

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

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

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

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

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

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

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

建议。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

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

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

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

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

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

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

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

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

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

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

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

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

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

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

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

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

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

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

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

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

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

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

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

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

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

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

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

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

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

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

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

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

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

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

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

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

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

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

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

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

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

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

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

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

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

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

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

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

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

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

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

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

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

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

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

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

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

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

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

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

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

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

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

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

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

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

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

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

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

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

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

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

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

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

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

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

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

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

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

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

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

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

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

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

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

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

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

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

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

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

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

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

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

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

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

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

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

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

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

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

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

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

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

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

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

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

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

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

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

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

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

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

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

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

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

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

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

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

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

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

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

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

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

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

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

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

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

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

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

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

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

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

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

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

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

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

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

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

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

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

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

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

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

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

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

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

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

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

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

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

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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