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海关业务管理体制概述
大陆的海关业务管理体制几经变革,及至1987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
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设定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
国海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自主权,向海关总署负责」,此一规定奠定了海
关的垂直领导体制。
一、海关总署的机构设置
海关总署成立于1949年,初期隶属于外经贸部,改革开放后成为国务院的直属
机构。根据1994年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方
案》,海关总署调整了其内设机构及职能配置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协助署领导组织机关政务及政策研究工作,归口管理海关对
外宣传;负责机关行政管理。
(二)关税司,负责参与研究、制订关税政策和进出口税则,研究制订关税征收
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减免税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研究承办有关国际公约事项。
(三)监管司,负责研究制订海关对进出境及特定区域货物、运输工具、物品以
及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和其它贸易方式进出口货物和保税货物的监
督管理规章制度;研究承办有关国际公约事项。
(四)稽查司,负责研究制订海关稽查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指导
各地海关开展稽查工作。
(五)调查局,负责研究制订海关缉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大案、
跨关区案件的调查,负责监督指导各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处理;组织联合缉
私行动,开展国际反走私合作。
(六)综合统计司,负责海关统计和业务统计,编辑出版《海关统计》刊物,开
展统计分析和咨询服务。
(七)科技装备司,负责研究海关科技工作的方针、政策;对海关技术设备组织
研制、鉴定、选型和开发应用。
(八)财务司,负责制订海关经费、税收会计制度和财务、基建管理办法,审核、
汇编各海关单位的预、决算。
(九)人事教育司,负责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制订海关系统干部管理和奖
惩办法,管理海关直属院校,拟定全国海关在职干部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外事司,负责对外国海关和国际海关组织的综合研究,归口管理国际海关
多(双)边合作的有关事宜。另外,海关总署下设有4个事业单位(包括中国
海关杂志社、总署教育培训中心、总署计算中心、总署通讯中心),4个海关
学校(包括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上海、广州及秦皇岛海关学校)及中国海
关学会。此外海关总署还设立广东分署,作为总署的派出机构,协助总署管理广
东省内的海关。
二、各地海关机构设置
大陆海关总署曾于1985年2月18日,下达《关于统一海关机构名称和调整隶
属关系的通知》,将原来的海关(关)、分关、支关统一改称为海关,并将大陆
各地海关机构分为局、副局、处、科级,其中局级海关、部分副局及处级海关
由总署直接领导,称为直属海关。其余海关分别隶属于这些直属海关。海关机
构的隶属关系由海关总署根据需要确定,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随着大陆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海关监督管理的范围日益扩大,海关机构大量
增加。截至1998年底止,全中国大陆共有总署直属海关(含分署、局级、副局
级及处级)计40余个,兹将大陆各地海关设置概况分别说明如下:
(一)北京关区:北京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首都机场、中关村、经济
技术开发区及平谷海关。
(二)天津关区:天津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新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苏县、保税区、东港及武靖海关。
(三)石家庄关区:石家庄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秦皇岛及唐山海关。
(四)太原海关:即太原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五)满洲里关区:满洲里海关为总署直属处级海关;下属海拉尔海关。
(六)呼和浩特关区:呼和浩特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二连及包头海
关。
(七)沈阳关区:沈阳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锦州及开发区海关。
(八)大连关区:大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新港、营口、丹东、太平
湾、鱍鱼圈、大东港、鞍山、经济开发区、大窑湾、保税区、机场及港口海关。
(九)长春关区:长春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图们、集安、珲春、延吉、
吉林、长春开发区、三合、南坪、沙坨子、开山屯、长白、临江及海关村海关。
(十)哈尔滨关区:哈尔滨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绥芬河、黑河、同江、
牡丹江、抚远、逊克、虎林、密山、佳木斯、齐齐哈尔、东宁、嘉荫、梦北、富
锦、漠河及饶河海关。
(十一)上海关区:上海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浦江、吴淞、虹桥机场、
闵行、漕河泾、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奉贤、莘庄、浦东、松江、青浦、金山、
宝山、嘉定、龙吴、外高桥保税区、南汇、崇明及外港海关。
(十二)南京关区:南京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连云港、南通、张家港、
镇江、苏州、无锡、常州、江阳、徐州、盐城、扬州、新生圩、张家港保税区、
苏州工业园区及淮阳海关。
(十三)杭州关区:杭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舟山、温州、嘉兴、绍
兴、海门、湖州、杭州开发区及温州开发区海关。
(十四)宁波关区:宁波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镇海、北仓、宁波保
税区、宁波开发区及大树海关。
(十五)合肥关区:合肥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芜湖、安庆、铜陵、
马鞍山、黄山、蚌埠及阜阳海关。
(十六)福州关区:福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马尾、莆田、三明、福
清、宁德、南平、武夷山及福州保税区海关。
(十七)厦门关区:厦门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泉州、漳州、石狮、东
山、龙岩及象屿保税区海关。
(十八)南昌关区:南昌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九江、赣州、景德镇
及吉安海关。
(十九)青岛关区:青岛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烟台、威海、石岛、龙
口、济南、淄博、潍坊、日照、济宁、泰安、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
东营、蓬莱、机场、莱州、威海卫开发区及烟台开发区海关。
(廿)郑州关区:郑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洛阳及南阳海关。
(廿一)武汉关区:武汉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黄石、宜昌、襄樊及荆
州海关。
(廿二)长沙关区:长沙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岳阳、衡阳及常德海关。
(廿三)广州关区:广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大铲、肇庆、佛山、韶
关、南海、高明、三水、清远、白云机场、广州车站、新华、顺德、番禹、云
浮、罗定及佛山保税区海关。
(廿四)黄埔关区:黄埔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太平、东莞、新塘、
惠州、河源、新沙、凤岗、开发区及保税区海关。
(廿五)深圳关区:深圳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罗湖、蛇口、皇岗、南
头、布吉、沙湾、岗、大鹏、沙头角、文锦渡、惠州港、深圳机场、默林、同
乐、凤岗、福田保税区、沙头角保税区及盐田保税区海关。
(廿六)拱北关区:拱北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九洲、中山、斗门、高
栏、湾仔、拱北保税区及百山海关。
(廿七)汕头关区:汕头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汕尾、榕城、潮州、梅
州、饶平、广澳、外砂、汕头保税区、南澳及潮阳海关。
(廿八)海口关区:海口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三业、八所、洋浦、清
澜及保税区海关。
(廿九)湛江关区:湛江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茂名及徐闻海关。
(卅)江门关区:江门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三埠、新会、鹤山、阳
江、恩平及台山海关。
(卅一)南宁关区:南宁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凭祥、北海、桂林、梧
州、东兴、防城、柳州、水口、贵港及钦州海关。
(卅二)成都海关:成都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乐山、攀枝花及锦阳
海关。
(卅三)重庆海关:重庆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南坪及万县海关。
(卅四)贵阳海关:即贵阳海关;为总属直署处级海关。
(卅五)昆明关区:昆明海关为海关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畹町、瑞丽、章凤、
盈江、孟连、南伞、孟定、打洛、腾冲、沧源、赤腊、河口、金水河、天保、
田蓬、大理及机场海关。
(卅六)拉萨关区:拉萨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聂拉木、日喀则及狮泉
河海关。
(卅七)西安关区:西安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咸阳及宝鸡海关。
(卅八)乌鲁木齐关区:乌鲁木齐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霍尔果斯、伊
宁、喀什、吐尔朵特、红其拉甫、塔城、阿拉山口、塔克什肯及乌拉斯太海关。
(卅九)兰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四十)银川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四一)西宁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
级海关。
第二节海关的任务和职权
一、海关的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大陆海关在进出境管理方面的四
项基本任务: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它税、
费;查缉走私及编制海关统计。
(一)监管
监管是大陆海关的基本任务之一,是由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报关登
记、审核单证、查验放行、后续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等环节,对进出关境的各
类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监管可分为两个部分:
1.货物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包括监管以各种贸易方式,通过各种运输渠道,出
入中国大陆关境的货物,以及所有进出大陆关境的海、陆、空运输工具。
2.行李、邮递物品的监管;包括各类进出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及通过国际邮
递渠道进出关境的各类物品。
(二)征税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税则》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
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对进出口货物及进口物品征收关税及其它税、费,是大陆
海关的另一项基本任务。
关税分为进出口货物关税和进口行李、邮递物品关税两种。进出口货物关税税
率有最低税率和普通税率两种。
海关除征收各类关税外,还依法代政府其它部门在货物进出口环节征收多种国
内税、费以及依法收取规费、监管手续费、滞报金、滞纳金。
(三)查缉走私
查缉走私是世界各国海关普遍承担的一项职责,也是海关的基本任务之一。
海关依法在各监管场所和设关地附近的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执行缉私任务,制止
和打击一切非法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四)编制海关统计
海关统计是国家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数字形式反映实际进出口的情
况,为国家制定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计划提供依据;通过审核海关统计,
对货运监管、征税等业务环节的工作质量起最后把关的辅助作用,以改进和严
密海关的监督管理。
二、海关的职权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权力包括下列各项具体内容:
(一)创制权。制定及发布海关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
(二)查验权。查验进出境货物及物品。
(三)检查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
输工具和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四)查阅权。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
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
的有关资料。
(五)查问权。查问违反海关法等海关行政法规的嫌疑人。
(六)调查权。调查违反海关法等海关行政法规的嫌疑人的行为。
(七)复制权。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
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数据。
(八)扣留权。扣留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扣留与违反海
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
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它数据;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
关。
(九)追缉权。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违抗
海关监管逃逸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带回处理。
(十)佩带和使用武器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佩带武器,海关工作人员
在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十一)变卖和变价抵缴权。对于被扣留的鲜活、易腐或易失效的货物、物品,
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
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
卖,所得价款按规定处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海关可依法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和运输
工具抵缴。
(十二)征税权。审定或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确定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
决定关税的补征、追征和退税权;以及强制扣税权等。
(十三)收费权。依法征收滞纳金、滞报金和海关规费等。
(十四)处罚权。对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权;对走私货物、
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的没收权,以及其它行政处罚权。
(十五)权限。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备案登记;管理进出口报关企
业和报关人员,依法发给登记证和报关员证等。
(十六)复议权。对相对人不服海关行政行为进行复议。
(十七)奖励权。对于检举以及协助海关查获走私案件或违反监管案件的单位或
个人,以及对于检举或者协助海关查获低报、瞒报价格案件的有关人员等,海
关有权给予相应的奖励。
(十八)请求协助权。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有权请求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
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予以职务协助;海关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请求其它有
关机关提供职务协助,还可以请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予以协助。
第三节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华侨
同胞)来中国举办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
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
院特区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于1992年7月签署制订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该《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行,并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该《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备案、进出口货物的税收与验放、进口保税
料、件的管理与核销和抵押与破产、清算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海关登记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批准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
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数据:
(一)外经贸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三)企业合同、章程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
资企业仅提供企业章程及其批件);(四)海关需要的其它有关数据。
主管海关审核登记备案数据后,对数据齐全、合法、有效的,予以登记备案,
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除办理上述登记备案外,还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的管理规定,
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方有权自行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
二、申领征免税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设备,
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
物,应当照章征税。
外商投资企业于每批货物进口前,应持凭业经海关登记备案的合同设备清单等
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遇有特殊情况,企业未能在
有效期间办妥进口货物手续的,可向发证海关申请延期,经海关核准延期的,
最长期限为三个月,超过此期限仍未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企业应重新向海
关补办申领《征免税证明》手续。
三、进出口货物报关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淡
蓝色)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
据;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许可
证;不属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
合同验放;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
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
件等。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一般进口贸易,需经特殊批准,海关凭批件对其进
口货物征税放行。
在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
衡而购买国内产品出口的,应事先报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出口许可证
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
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收,免
领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
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四、监管年限
凡属享受海关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从减免关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
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为
8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为6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它设备、材料等为5年。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外经贸主管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
内转卖或销售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按有关货物
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对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处理时,由海
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补征税款。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并提交
以下单证:
(一)“解除监管申请书”;
(二)原进口减免税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复印件);
(三)原进口交通工具的行驶证件;
(四)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以上经海关审核后发给《解除监管证明》,以便企业在转让、处理其减免税进口
货物时,作为向有关部门出具海关证明的凭据。
五、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
(一)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及核发管理手册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及《加工贸易
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制度》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
保税料件,须凭合同备案单证及已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等向企业所
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加工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如认为必要,可派员到加
工生产企业实地验厂验库。经海关审核后签章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
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
《登记手册》)。外商投资企业凭此《登记手册》办理有关货物进出口和合同最
终核销手续。
(二)专门账册的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
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按海关要求建立规范的专门帐册,
定期列表报提交海关核查。
(三)进料加工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关核准外,在履行有关出口合
同的前提下,应当从料件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出口。
(四)转厂加工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不允许直接转厂加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
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回
本企业。进口的料、件加工后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另一承接加工复出
口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
方签订的购销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承接进
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和生产的企业应申领《登记手册》,并遵照有关规定接受海关
监管。
(五)加工贸易合同的变更
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如发生变更、转让、中止或撤销等情况时,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后,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对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合同,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
帐变更联系单》,外商投资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变更手续。
(六)进口料件及加工成品转内销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和加工成品不得在境内销售,如因故必须转为内销
的,应先报经原加工贸易合同审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合同登记备案
的主管海关核准,补税及办理进口手续后内销。
(七)加工贸易合同核销
外商投资企业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后,应当在最后一批
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
关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同时;对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合同、签发《银行保证
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由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办理销帐手续。
(八)保税仓库与保税工厂的设立
按照该《办法》之规定,对符合海关监管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由海关
批准建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
1.保税仓库
依据中国大陆海关总署于1988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
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保税仓库适用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
工复出口的料件;经经贸部门批准寄售维修零备件;外商寄存、暂存货物、转
口货物、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免税品。一般贸易的进口货物不
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保税品进行加工,必须在保税工厂或海关监管下进行,不
可在保税仓库内独自进行。
2.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储存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储存期限,应向
主管海关申请延期,经海关核准的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年。所存货物储存期满
仍未转为进口或复运出境的,按《海关法》有关规定,由海关将货物变卖处理。
对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备料保税仓库提取的货物,海关按来料加工、进料加
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3.保税工厂
依据中国大陆海关总署于1988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
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保税工厂适用于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等加工贸
易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保税业务方式,它提供了专门为加工出口产品的工
厂需多批次连续进口料件的需要。“保税工厂”是指经海关批准,用保税进口的
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等(简称料件)加工制造复出口产品的工厂。
保税产品未经核准,均不得内销。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的登记备案和核销,根据加工贸易性质而定,是来料加工则
按来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是进料加工就按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海关对加工贸易管理的几项重要措施
为了加强加工贸易管理,防止和打击走私、逃汇和逃税等违法行为,中国大陆
曾于1999年3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将实
行以下措施,藉以维护正常加工贸易秩序:
(一)对加工贸易实行商品分类管理。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三)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四)加强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
(五)严格转厂深加工的管理。
(六)进一步完善税款追缴保障机制。
(七)严格控制加工贸易内销行为。
(八)制定单耗标准,加强海关核销。
一、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中国大陆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规
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先向该主管海关所在地
的指定银行申请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每份加工贸易合同缴交手续费人民币
100元。
加工贸易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事项,除特定情况外,应报经外经贸
主管部门及主管海关核准后,凭海关签发之《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向
设立台帐的指定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对于保税区内以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不
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此外,海关亦核定有部分进口辅料不纳入加工贸易
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范围。
二、加工贸易进口设备征免税
中共国务院于1995年12月26日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贸易项
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惟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
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复于1997年12月29日由国务院发出调整进口设备
税收政策的通知,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机构批复
并出具确认书后,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零配件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
供的不作价设备及零配件,除列入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之商品外,恢复免
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来料加工装配项目指导审批管理
为使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来料加工管理,中国大陆外经贸部
于1998年6月1日颁布施行《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
录》),将开展来料加工业务的项目分为允许、限制和禁止三类。其中限制类
分为限制类甲和限制类乙。限制类主要是进口料件或返还制成品属于敏感的配
额许可证商品、易造成污染、国际市场有限并易冲击一般贸易出口的来料加工。
限制类和禁止类来料加工列入《目录》。允许类来料加工不在《目录》中具体列
名。
限制类甲来料加工,须经中共外经贸部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
对其经营单位、加工生产企业、加工规模(包括审批项目协议和加工贸易合同
等)进行审批管理。
地方经营单位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不需报外经贸
部批准,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限制类乙、允许类来料加工,
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限制类乙来料加工的审
批权限不得下放。
开展来料加工业务较多的地方(县),经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地市
(县)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审批本地市(县)经营单位开展的允许类来料加工。国
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及海关总署于1999年6月中旬公布了第一批「加工贸易禁
止类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其中包括了七类进口限制类商品;另于1999年
10月新增四类进口限制类商品,按规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即须要
缴交与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之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
四、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
中国大陆海关总署分别于1999年6月1日及8月10日发布并自同年10月1
日起实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及《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将所有与进出口直接相关的企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等,分
为A、B、C、D四个类别,并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分类主要标准如附表);亦即
自主管海关发布并核定企业的类别后,若有违法或违规行为将被调降等级;反
之在一定期间内(通常为1至2年)未发生管理办法规定的禁忌事项,亦可以
向海关申请升级。上述有关企业分类标准之评定,系根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及国家经贸委联合于同年7月发布之《关于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和
审定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
各企业适用何种管理类别,将由企业所在地的海关审理。其中列为A类及D类
企业的名单,必须报海关总署备案,海关总署并且必须将A类企业名单转送给
中共外经贸部。
对于B类企业,将依现行常规管理。A类企业在常规管理的基础上,海关将再
提供各项便利,主要包括:设专门窗口,优先办理货
行手续;对加工贸易企业,可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并且不实施银行保证
金台帐制度;对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证金;
对进口商品可免予抽样化验;五、优先提供EDI联网报关。
至于C类企业在进口允许担保的货物,以及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时,均
需依规定比率缴纳保证金。对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及进出口货物,海关也将会进
行重点查验。此外,海关也将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对于D类企业,海关将
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而该类企业所进出口的货物也将逐一开箱检
查。对于情节严重者,甚至会被取消企业报关的资格。
由于海关是采取动态的分类管理,因此一经发现企业发生任何不法的情事,海
关都将立即对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对于D类企业,若二年内未再发生该办
法中第十条所列情事者,则可改列为C类企业。而C类企业若二年内,未再发
生办法中第九及第十条规定者,也可升等为B类企业。
五、对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
为加强对异地加工贸易管理,大陆海关总署于1999年5月发布施行《关于异地
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规定,委托加工单位与加工企业签订「委托
加工合同」并检附「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及其它数据报请主管海关批注
签章后制作成关封,向加工企业海关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此外,在操作上尚有
以下限制:
(一)委托加工单位仅能将进口料件委托加工企业进行加工,不得将保税进口料
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二)海关对委托加工单位和加工企业按规定实施A、B、C、D分类管理,如
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
帐“实转”的,应按规定由经营单位交付与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等额保证金
或提供同额担保。
(三)委托加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附表中国大陆海关实施企业分类主要标准单位:人民币
级别审核标准
A类企业1.年进出口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2.注册登记2年以上
3.连续两年无走私违规行为纪录
4.连续两年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
5.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
6.连续2年报关单差错率在5%以下
B类企业凡不符合A类管理条件,且未发生C、D类情况者
C类企业1.一年出现2次违规行为,或偷逃税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2.拖欠海关税款在100万元以下
3.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或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
4.不按时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
5.一年内报关单差错率在10%以上的
6.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
D类企业1.2年内走私、偷逃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
2.伪造、涂改进出口许可证或批件
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
4.拖欠海关税款在100万元以上
5.利用假手册、假报关单、假批件骗取加工贸易税收优惠的
6.被外贸主管部门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许可的异地加工贸易。
第五节违反海关业务管理法规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该办法的行为,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处理。对
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海关对报关单位的管理规定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
(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暂停其报关权: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经警告无效的;2.不履行
纳税义务和其它应履行义务的;3.经海关年审不合格的;4.内部报关员管理制
度不健全的;5.因其它原因需要暂停报关权的。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取消其报关权;
1.主管部门已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2.报关单位解体或
并入其它单位的;3.犯有走私的;4.有本规定之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海关稽查条例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三十条之规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人民币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人民币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1.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2.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
单证等有关资料的;3.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据等有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人民币1千元以
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之规定,对违反海关法规定,
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处罚,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货物外,另处以一定金额之
罚款。以下为违反海关规定之通常行为:
(一)违反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
(二)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
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
品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
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
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
(六)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
贸易国别或者其它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进出口货物须进出境或入境货物运输出境,
擅自留在境内或境外的。
(八)运输工具不办结海关手续,以接受海关检查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及路线进
出境、擅自驶离海关监管区。
(九)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
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十)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场所或者货物的封条的。
(十一)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
四、走私行为的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不构成走私罪的走
私行为的处罚除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一定金额的罚款。以下
为通常之走私行为: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
(四)为上述走私行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
者免予处罚:
1.走私情节轻微的。
2.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
3.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3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
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五、走私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
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处罚,除没收违法所得及财产;
另处以一定金额罚金外,且视情节轻重处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惩
罚。以下为走私罪之通常行为: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它贵重
金属。
(三)以谋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
或者其它淫秽物品。
(四)下列走私货物、物品,价值达一定金额以上之行为构成犯罪的: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
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谋利。
2.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
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其它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
销售谋利。
(五)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
私进口的其它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
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六)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
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它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七)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
走私罪和刑法规定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六、违反对外贸易秩序的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8条、39条及40条规定之处罚,除追
究民事及刑事责任外,外贸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以下为违
反对外贸易秩序之通常行为:
(一)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
(二)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
(三)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
本文发布于:2023-03-10 00:31: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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